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均僅係敘明其就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則全未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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