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乙○○
號2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雖繳納請求離婚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然原告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六十萬元」部分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4月22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熊祥雲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