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簡至 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IQ04814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程序上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至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17日8時50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未依規定扣繳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10日前補繳該次通行費,惟受處分人未依期限補繳,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48144號製單舉發、移送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驗車時受通知始知有上開3,000元之罰鍰,並未受到書面及簡訊通知,多次至ETC服務站詢問是否有未扣款,結果均正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17日8時50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未依規定扣繳通行費之事實,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
五、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復按,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未當場扣款成功者,若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通行費用,則其違規行為即屬成立。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通行ETC收費車道而未扣繳通行費用後,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所委託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即於101年4月20日寄出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1件,該通知單於101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頭城郵局,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1年6月21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戶籍地即宜蘭縣○○鎮○○里○○路○段○○○號,亦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於頭城郵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
而異議人之車籍及戶籍均係設於上址,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為證。又依申辦ETC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所載,上開補繳通知之寄送地點係約定為申裝ETC車輛在監理單位登記之車(戶)籍地址,有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辯稱因未實際居住上址戶籍及車籍地,因而遲誤繳費期日云云,仍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而上開補繳通知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自有違反上開規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本件移送機關所為之裁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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