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A女真實姓.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 陳經 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参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原告以A女代之,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未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0日前2、3天因心情不佳,遂前往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台7甲29.5公里100公尺處被告居住之工寮探訪被告,並於該處居住,嗣於99年9月10日14時許,兩造因細故而不愉快,被告為安撫原告而欲抱住原告,雖原告明確表達不願被告碰觸之意思,被告竟基於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先以雙手壓住原告雙手,再以其中一隻手壓住原告雙手,另一隻手褪下原告內褲,原告於過程中不停向被告表示「求求你放開我,救命啊」等語,被告仍未置理,而以其性器插入原告性器,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嗣後原告先以電話告知被告之子 陳曉凱 其遭強制性交之事,復以電話聯繫其友人 陳聖哲 前來接其下山,於陳聖哲到達後,原告即告知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並踢打被告,陳聖哲隨即帶原告前往警局報案。上開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雖就鈞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等事實確實存在,原告在遭受被告性侵害後,身心受創甚鉅,並產生情緒不穩、焦慮及憂鬱病況加劇,並需規則藥物及心理治療,目前身心狀態嚴重失衡,其貞操、健康及身體權遭受侵害,自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因為當時發生性行為是兩造都互相願意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的妨害性自主的侵權行為?㈡被告倘有該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論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的妨害性自主的侵權行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被告於99年9月10日14時許,在被告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台7甲29.5公里10
0公尺處之工寮,被告基於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先以雙手壓住原告雙手,再以其中一隻手壓住原告雙手,另一隻手褪下原告內褲,原告於過程中不停向被告表示「求求你放開我,救命啊」等語,被告仍未置理,而以其性器插入原告性器,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662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雖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前開刑事卷宗在卷可證。
2.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指述:「這次是被強迫的,且我都一直喊救命及掙扎」等節(刑事偵查卷第6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坐在房間的最裡面,被告坐在房門一打開的地方,被告想要抱我,想要安撫我,叫我不要走,我對被告說不要碰我,不要抱我,我的手臂之前開過二次刀,沒有力氣,他也知道,當時被告就強行抱著我,當天我是穿著黑色洋裝沒有穿內衣,他就用兩隻手壓著我的兩隻手,接著用一隻手壓住我二隻手,再用另一隻手脫下我的內褲,再脫下被告自己的內褲,過程中我一直對被告說「求求你放開我,救命啊」,被告還是沒有停手,繼續壓著我的手,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掙扎想要用腳踹他,一直踹不到,我掙扎不開;發生的時間大概是差不多下午兩點左右;當時我有對被告說不要碰我,再碰我就告你強暴,但被告對我的話置之不理,我就喊救命;當時我坐著,他一開始是用他的雙手環住我的身體,然後把我壓倒在床上,再用他的雙手壓住我的雙手,將我的雙手往頭部上方高舉,我的右手已經開刀三次,沒有力氣,被告就改用左手壓制我的雙手手腕部位,用右手脫我的內褲,我的腳一直踢他,內褲還是被脫掉,他是用他的肚子壓我的身體,接著再將他的褲子脫掉,他用右手把我的衣服往上拉沒有脫掉我的衣服,我當時一直說不要,你放開我,他還是沒有停手,他翻開我衣服時,我就改喊救命,你放開我,他還是沒有停手,他用二隻腳將我的腳張開,接著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就趴在我身上,就像一般性交的動作,前後抽動,過程中我一直踢動,我一直喊救命不要,約五分鐘他才停下來,他離開我的身體拿他的內褲走出房門,我就把房門鎖起來;被告壓制住我時,我沒有辦法反抗掙脫,我的手有開過刀,沒有力氣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第203至204、206、209至210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曉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A女有打電話跟我說被我父親性侵害。」,「(問:你說甲女(即A女)有打電話給你說你父親強暴她,她當時的情緒如何?)她當時哭哭啼啼的。當時我聽到時,覺得不可思議,他們交往那麼久了,…。A女有時候本來就會打電話給我。」,「(問:你與甲女(即A女)在通話中,甲女(即A女)有無叫你要罵你父親?)有,我有用原住民語問我父親你是一隻狗嗎,因為甲女(即A女)說叫我罵我爸爸,她就原諒我爸爸,等我罵完後告訴甲女(即A女),甲女(即A女)情緒轉折很大,就笑我父親說你被罵了之類的話,甲女(即A女)就高興起來,與之前哭哭啼啼的情緒落差很大,…。」,「(問:99年
9月10日下午甲女(即A女)打電話給你,說你父親強暴她,她有沒有向你求救?)她是說救我之類的話,我是覺得很誇張,因為他們在一起那麼久了,當時甲女(即A女)哭哭啼啼。」等語(本院刑事卷第213至216頁)。按證人陳曉凱為被告之子,其上開證述斷無誣陷被告之理,且其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刑事卷第200頁),可見證人陳曉凱上開證述堪認實在。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前夫陳聖哲於100年6月29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詢稱你要帶著甲女(即A女)去派出所報案,當下被告有無任何特別舉動?)被告有跟我說不要這樣,沒有跪在地上拜託我們不要報警。」,「案發當天甲女(即A女)她打電話給我,她說你明明知道我在那裡,為什麼不來接我,甲女(即A女)就說我在這邊等你,叫我要上去接她。」,「(問:甲女(即A女)在電話中有無哭哭啼啼的?)有,她有連續打了好多通,到了最後第三通開始就已在哭,叫我趕快去接她。我到了之後她把她所有的衣服拿出來就像瘋了一樣,一直踹被告,她是用喊的。她當時拿衣服放在車上時,她就用喊的叫我進去工寮內,並跟我說你知道被告對我做了什麼嗎。甲女(即A女)是用喊叫的,…,他強暴我。」,「工寮附近沒有別的住家,約一百公尺外還有一間工寮,其他都是很空曠的。對面就是墓園。」,「我第一眼看到甲女(即A女)時,我覺得她喝醉了。她一開口就叫我帶她回家,我進去幫甲女(即A女)整理衣服,被告就進去洗澡,甲女(即A女)就去敲浴室的門說你洗什麼澡,等我將衣服拿出來時,我就看到被告從浴室走出來,甲女(即A女)就用手一直打被告的臂膀,並用腳踹被告的下體,我想要阻止甲女(即A女)問她怎麼了,她就開始喊叫,說你知道他對我做什麼事,他強暴我,甲女(即A女)一直大聲的喊叫重複這些話。」,「當天在南山派出所報案時,甲女(即A女)一直哭,情緒非常不穩定。」各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第220頁至222頁、第218頁),核與原告於99年11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以000000000的電話打給我前夫0000000000,請他來接我,他說可以,當下我並沒有告知他我被性侵害的事情;後來我前夫陳聖哲到工寮外,當時被告已經從學校回來,被告就衝到浴室洗澡,我就要被告出浴室,被告出來之後我就以腳踢被告之下體,並要我前夫陳聖哲報警,被告要求說不要報警、不要這樣等語相符(偵查卷第9頁)。由上述說明可知,證人陳聖哲前揭證述應尚堪信為真實。
3.綜上,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之子陳曉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且證人陳聖哲於案發當日經原告以電話通知到達現場後,原告復有踢打被告及情緒失控之情形,被告於陳聖哲要帶原告前往警局報案時,亦表示不要這樣等情,均如上述。按原告與被告間乃屬朋友關係,原告及證人陳聖哲與被告間均無仇怨糾紛等情,此亦據被告於100年8月10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刑事卷第25
8、259頁);如被告未對原告為前揭之強制性交行為,衡情原告應無情緒如此激動,並告知被告之子陳曉凱之理,且被告於遭原告踢打時,亦無反抗及辯解,僅要求證人陳聖哲不要報警,勾稽比對上情,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應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訴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方面,加害人所為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害人之苦痛、怨憤之慰藉,往往具有密切之關係,在以故意傷害之情形,被害人怨憤深、苦痛難忘,如係因一時疏忽肇致傷害,被害人容有寬恕之心;被害人感受有異,慰藉程度亦應有所不同。查被告於99年9年10日確有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性侵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本院爰審酌本件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故意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以及被告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兩輛,財產總額為258萬5,36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原告自陳原擔任專櫃美容小姐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3萬元,但收入不穩定,現失業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30萬元之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