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豪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德豪(原名 陳仕璽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二日)下午四、五時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四日(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三日)上午九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號三剛鐵工廠文物館內,以不詳方式,破壞附加於一樓玻璃櫃之鎖後,竊取置於一樓玻璃櫃內之珊瑚耳環十五對與珊瑚樹一顆,並接續在該文物館二樓,以置於玻璃櫃旁之鑰匙打開玻璃櫃後,竊取二樓玻璃櫃內之珊瑚枝一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經詢被告陳德豪固坦承曾前往告訴人前揭文物館參觀,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並辯稱:其在起訴犯罪時間,並未至三剛鐵工廠文物館為竊取大件珊瑚及小件珊瑚飾品。其係與家人於一○○年七月份旅遊時,途經南方澳,全家有進去三剛鐵工廠文物館參觀裡面飾品,其於參觀二樓玻璃櫃內物品時,有請老闆拿出狀似外星人之雕刻品供其觀看,警方於二樓玻璃展示櫃內面採獲其指紋,可能係該時其手碰展示櫃所致,其確實未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本案警方嗣於該文物館遭竊之一、二樓玻璃櫃內側取得指紋,然於一樓玻璃櫃內側所採右手食指指紋特徵不足,於二樓玻璃櫃內側所採左拇指指紋,則為被告所有一節,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件在卷(警卷第二七頁)可稽,被告對前開指紋為其遺留一節,亦不爭執。然本案被害人 廖大慶張玉蘭 夫婦均指稱:二人係分別管理該文物館一、二樓,一00年十二月三日當天張玉蘭上午開館整理時先發現一樓玻璃櫃內珊瑚樹及珊瑚製品遭竊,且玻璃櫃門鎖有遭撬歪,嗣上二樓清查,復發現二樓玻璃櫃內一枝珊瑚樹枝遭竊,但玻璃櫃門鎖無恙。而一樓因張玉蘭每日均會於閉館時將該玻璃櫃內部分珊瑚製品攜回,故可確定係於前一日閉館後至該日開館前遭竊;惟二樓玻璃櫃內之珊瑚樹枝,因廖大慶未特別留意,係其妻上樓告知一樓遭竊並為查看時方悉二樓該珊瑚樹枝亦已不見,至何時遭竊則無法確知,且判斷係以其平日懸於工作室牆上溫度計上之鑰匙開玻璃門竊取等情一致在卷。乃本案一、二樓之珊瑚樹枝及其製品是否同日遭竊?被害人並不確定。又查,被害文物館內一、二樓之玻璃櫃鑰匙均係設於玻璃門下方,玻璃櫃無把手或任何可逕予開啟之施力處,須以鑰匙插入鎖孔,轉開鎖後藉力以鑰匙開啟玻璃櫃,此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玻璃櫃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一、三八頁)。如若一、二樓是同竊嫌同日所為,則何以開啟一、二樓同款式之玻璃櫥櫃之方式不同?且二玻璃櫃門均係向左開啟,依一般人慣常開啟玻璃門之行動舉止,又何僅於二樓玻璃櫃內側留有左拇指指紋?於一樓玻璃櫃則未留?是一、二樓是否同日遭竊已有可疑。
四、另警方於二樓玻璃櫃內側所採得被告左拇指指紋,距玻璃邊緣僅三公分,恰為手扶玻璃門碰觸之處,以被告於勘驗現場所示,其之前為觀賞櫃內物品,請被害人廖大慶開啟玻璃門時,因玻璃門狹窄,其有用手碰觸拉開玻璃門,並以被告於現場示範與証人即被害人廖大慶相關位置及拉開玻璃門,與遺留指紋位置均相符合,此亦有勘驗現場照片二幀(本院卷第四0頁)在卷可憑。並與証人廖大慶証陳:因其站於玻璃門前即會佔去很大空間位置,如客人熱心想看櫃內東西,就有可能伸手碰觸至玻璃門內側一情(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筆錄)相符。且証人廖大慶更証稱:其二樓之玻璃櫃一年難得擦拭一次,營業八年來沒擦過幾次(同上卷第二五頁筆錄)。則被告辯稱其約僅係案發前四、五個月之同年七月間與家人同往該文物館參觀一次,因被害人甚少擦拭玻璃門,至被告該次遺留之指紋迄至案發仍為留存,即非無可能。乃被告所辯,非無理由,本案確存合理懷疑。
五、綜上,本案系爭文物館既係供人觀賞、選購,依証人即被害人廖大慶所証,現場碰觸可能性高,且文物館二樓玻璃櫃復甚少擦拭,則被告數月前遺留左拇指指紋於玻璃櫃內側,即非無可能。參以,本案文物館內一、二樓遭竊之手法不同,証人廖大慶亦認:一樓玻璃門鎖有遭破壞,二樓則係以鑰匙開啟竊取,認竊嫌應係來過館內,並知其鑰匙放置處所之人,只來館內一次之人,較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二五頁筆錄)。況如前所述,既亦無法確定一、二樓之物品係同日失竊,自難逕依現場遺留被告一枚指紋,即遽認被告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証,足認本案竊盜為被告所為,乃事証不明,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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