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維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維與 曾志傑 係同學關係,曾志傑因缺錢週轉,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向被告借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曾志傑在外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之際,以月息10分之重利,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曾志傑,第1次扣除6千元利息,實拿9萬4千元,並簽具每張2萬元本票共計5張,約定101年2月底還錢。嗣因曾志傑積欠外債太多,屆期無法清償,曾志傑遂於101年2月29日先再拿1萬元利息給李志維,作為延期清償1個月的利息。被告收下後,於101年3月初仍要求曾志傑全部清償,曾志傑無法清償而躲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曾志傑之指述、被害人曾志傑簽發之本票5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幫他,沒有要收取利息的意思,我的心態是只要他將錢還給我,我也不要收什麼利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6日下午借款10萬元予證人曾志傑,而當日證人曾志傑僅取得9萬4千元,且證人曾志傑再於101年2月29日交付1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曾志傑證述在卷,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重利犯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取重利之犯意及犯行等語,而證人曾志傑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李志維借錢,是有利息的,2月16、17日(應係2月6日之誤載)當天我向李志維借10萬元,但他只拿9萬4千元給我,我們約定月底還錢,但現在還沒有還款,2月29日白天我到李志維公司找他,跟他說月底無法還錢,但我有給他3月份的利息1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48號偵查卷第13-15頁筆錄),然證人曾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我們是國中同學,聊天有聊到我需要錢,因為被告說他有多餘的錢可以借我,我是拿了9萬4千元,我問他要不要給他利息,被告說隨便,我是預計1個月還他,所以我就說不然算6千元可以嗎,被告就說隨便,後來被告就拿卡片給他的員工跟我一起去領...我們沒有說一定要多少,因為被告只跟我說錢記得還就好,是我自己的心意,後來是因為日子到了,我沒有辦法,在前3天時,我有跟被告說再延一下,我因為被逼債要離開,所以我有先到公司去跟被告說我錢沒有辦法還他,被告說他下個月有貨款要出,可能會用到這筆錢,他說如果我沒有還的話,他必須去跟別人周轉,我就問他你跟別人周轉是否需要利息,他說若借不到需要拿車子去典當的話,就需要用到利息,所以我就拿了1萬元給他,請他處理...被告就我所知不是從事地下錢莊...我覺得我們是同學,被告幫我,我也怕他不夠,所以我才主動提出這樣的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28頁筆錄),核證人曾志傑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即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一,則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而依證人 林志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提到利息的部分,本來是約定當天要還10萬元,但是曾志傑沒有辦法還清,公司又需要用錢,所以曾志傑先拿1萬元給被告,讓他先周轉用...借10萬元時,被告當時在忙公司的事情,是曾志傑過去公司找被告,問被告有無10萬元可以借,當時被告在忙,所以被告就拿提款卡給我,叫我跟曾志傑一起去領錢,我們領了9萬4千元,因為曾志傑向被告借款時有問他是否要補貼他,曾志傑自己說要給6千元,被告因為在忙,也沒有說話,曾志傑就以為被告同意了,所以實領9萬4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筆錄),核證人林志諱所證述之情節與證人曾志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可知於101年2月6日證人曾志傑向被告借款10萬元時,被告係基於與證人曾志傑之同學情誼而同意借款,且並未向證人曾志傑要求收取利息,當日係證人曾志傑自行主張欲給付6千元當作借款之利息,而僅領款9萬4千元無誤,故被告於借款之初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自明。
(三)再者,被告雖於101年2月29日向證人曾志傑收取1萬元之現金,然依證人曾志傑上開證述,可知該筆1萬元之金額,係因其無法按約定日期償還金錢,致使被告無法給付貨款而需周轉之用,該筆款項亦係證人曾志傑主動提出等情,亦據證人曾志傑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曾志傑前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是沒有認為這樣是重利」等語無違,自難認被告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行無誤。
(四)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4重利罪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時、行為地之金融市場動態以及社會一般慣行之習慣等各項因素為綜合之判斷,不能以單一之標準來決定,更不能以超過民法所定法定利率之上限(年息百分之20),即行認定以該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貸與人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依民法規定,僅係無請求權,借款人得拒絕給付,實不得因本件之利息或有偏高情形,即遽謂被告所為已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借款予證人曾志傑,係因基於與證人曾志傑之同學情誼始同意借款,且亦未與證人曾志傑約定利息,而證人曾志傑在外亦另有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顯見證人曾志傑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而證人曾志傑卻自願給付高額之利息予被告,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且被告先後所收取之6千元及1萬元之金額,縱高於法定利率之上限,然此乃證人曾志傑自行推算而給付予被告,亦尚難認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從而,被告自無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所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僅憑證人曾志傑前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重利之犯行無誤。
四、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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