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8號、101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江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錄使用之相機內記憶卡壹張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件人署名「李○○」信件內猥褻圖畫沒收;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錄使用之相機內記憶卡壹張與扣案之收件人署名「李○○」信件內猥褻圖畫均沒收。
事實
一、劉庭江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㈠劉庭江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98年4月至100年6月為男女朋友,劉庭江先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9年9月至99年12月17日之此段期間中某日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租屋處,未經A女同意以相機拍攝A女性愛畫面影片。
㈡嗣因A女提議分手,劉庭江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單一行
為決意,自100年1月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先後發送如附表一所示欲將劉庭江與A女間婚外情乙事與性愛畫面對外散布之簡訊,並於100年8月4日致電予A女,向A女稱欲公佈2人性愛畫面等語,以前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劉庭江另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將其前開錄
影畫面擷取為照片,並予以剪裁後,於100年8月12日寄送上開照片予A女之公公李○○(姓名詳卷),散布前開猥褻物品並毀損A女之名譽。
㈣劉庭江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晚間
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附近,雙腳跨坐於A女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致A女無法離去,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A女權利。
三、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庭江矢口否認有開犯行,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坦承與A女交往之事實,惟辯稱:伊與A女是在98年3、4月交往,直到100年6月,有發生親密的性行為,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租屋處,是從98年7月到99年1月、擺厘路租屋處是從99年9月至100年1月,伊有用手機拍攝兩人的性愛畫面一次,是在宜蘭女中路,另一次是在宜蘭擺厘路拍攝A女穿內衣褲,但是是經過A女同意云云;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坦承寄發附表一、二所示之簡訊與電子郵件等情,惟辯稱:那時候因為與A女吵架,兩人分分合合,在簡訊中所提到的是100年4月及100年5月去花蓮、台中出遊的照片云云;關於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則否認有寄發猥褻照片予A女之公公;關於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坦承於100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前往A女娘家處找A女等情,惟辯稱:伊當天有過去,從A女的母親家離開後,A女從後面騎過來,伊嚇一跳閃過去,A女機車的前輪剛好過來,前輪有擦到伊的腳,大約兩、三秒的時間,伊並沒有用腳卡在A女機車的前輪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其位於宜蘭市○○路○○號租屋處,在未經被害人A女
許可情形下,以相機拍攝影片之方式,拍攝被害人A女之性愛影片,嗣於99年12月17日,在擺厘路租屋處樓下,播放該影片內容予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隨即報警,嗣後雖由員警陪同A女至被告擺厘路處,惟未發現該影片檔案等情,業據被害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9、44、45頁101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並經 宋羽濛 警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28、29頁101年6月21日偵訊筆錄)。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0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63頁)在卷可參。事後被害人A女於99年12月18日在延平路住處附近,與被告就偷拍一事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中並自承錄影與欲將電腦內檔案修復等情,此有錄音內容譯文(警蘭偵字第1000055623號卷第20、21頁)附卷可佐,復從被告於100年1月18日傳予被害人A女之訊息內容(即附表一編號二),亦提及「影片」、「鎖碼」之字眼,足認其與被害人A女間確有影片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偷拍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坦承以行動電話簡訊及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附表一所
示內容予被害人A女及於100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被害人A女等情,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6幀、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00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34至37頁、39頁背面)及錄音譯文(警蘭偵字第1000055623號卷第23頁)附卷可佐。關於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與通話之目的,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利用其與被告間之婚外情與前述拍攝之性愛影片,藉此恐嚇被害人A女,且依該訊息內容,其中提及被害人A女之長官、家人與影片光碟、照片及婚外情公開等相關字眼,被告雖辯稱訊息內容所提照片係其與被害人A女於100年4月、5月之出遊照片云云,但從被告於100年1月18日所傳訊息內容「信箱有影片下次就不再鎖碼了」即提及害人A女之性愛影片,是被害人A女指訴遭被告以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及電話恐嚇乙事,應可認定。㈢被告否認將其與被害人A女拍攝之性愛畫面影片擷取為照片
後寄予被害人A女之公公。惟被害人A女之夫家於100年8月12日收受以被害人A女之公公為收件人之信件,該信件經被害人A女婆婆開啟後,發現內有經剪裁之被害人A女之裸照等情,業經被害人A女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該扣案信件內照片中女子確係被害人A女,亦經被害人A女指認屬實。且依附表一編號七被告於100年6月6日所發之簡訊內容,被告以將相關照片告知被害人A女之公公為由,藉此恐嚇被害人A女。是被告辯稱寄發照片之事非其所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又被告將該信件寄送被害人A女親友,透過此方式將被害人A女之隱私活動透露他人,足認被告有將照片內容傳布於被害人A女親友知悉之意,以藉此貶低對於被害人A女名譽評價之目的,是其散布前開猥褻照片之意圖至為灼然。㈣被告再於100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至被害人A女位於宜蘭縣
宜蘭市○○路○○巷娘家,在該處與被害人A女爭執後,以雙腳跨坐於A女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致A女無法離去等情,業經被害人A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另佐以被害人A女母親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天A女要騎機車出門,劉庭江已經在門口,伊在家裡看到劉庭江擋在A女前面一直不讓她走,伊便上前,後來聽到電話響,走回去接電話,女婿李○○打電話給伊,伊跟李○○說快來救A女,劉庭江不讓A女離開,之後出去看到A女騎機車騎到住家附近一個轉彎處,劉庭江跟在她旁邊,後來又擋在A女前面,不讓A女過去,伊過去跟劉庭江說不要這樣,之後叫A女趕快離開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22、23頁101年6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0、51頁101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陳○○雖未目睹被告以雙腳跨於被害人A女機車前輪此部分情節,但以證人陳○○證稱被告在住處前糾纏被害人A女,當證人陳○○於當中返回住處接聽電話出來後,被告猶擋在被害人A女機車前不讓A女離去,迨其上前勸阻後,始讓被害人A女得以離開等情。以被害人A女遭攔阻之情形觀之,顯非被告辯稱離開時,被害人A女恰從其後方騎來而經過身旁云云,是被害人A女此部分之指訴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畫罪、刑法第
310條第2項散布圖畫誹謗罪、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罪;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中,以一散布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2第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罪名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中,多次以簡訊及電子郵件傳送訊息之方式,以公開被害人A女隱私畫面之方式,表達對被害人A女欲結束雙方關係之不滿,其目的均屬同一,犯罪手法相同,應屬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名譽等,以現實之手段實施,而達成實害,並為其他規定處罰時,即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不必再依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中,寄發猥褻照片予他人,破壞被害人A女之名譽,已實際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既為前開規定處斷,即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犯罪事實二㈡中被告寄發簡訊、電子郵件之恐嚇手段,犯罪之手段亦非相同,即無與犯罪事實二㈡中成立接續犯之關係。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A女欲結束雙方之交往,利用雙方於交往期間中竊錄之性愛影片,藉此恐嚇被害人與散布畫面內容作為報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收件人署名「李○○」信件內所附猥褻圖片,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利用相機竊錄被害人A女之性愛影片,就該影片之附著物即拍攝相機內之記憶卡1張,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先後發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表示欲將與被害人A女間性愛畫面對外散布,以前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㈡被告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將其與被害人A女之性愛畫面照片寄送予A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35第1項散布猥褻圖畫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圖畫誹謗罪、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罪等罪嫌。經查:
⑴被告坦承關於公訴意旨㈠中寄發簡訊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
犯嫌經被害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東西放在慶和街」簡訊內容,伊事後去看只有出遊的照片及日常生活用品;「我拿東西去慶和街」、「接下來大家各個自承擔結果」簡訊內容,傳時伊認為是跟光碟有關,但是後來看只是出遊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101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依被害人A女前開證詞,被告所傳附表二之簡訊內容,係提及與被害人
A女之出遊照片,而由被害人A女自行取回,並無以前述性愛影片內容恐嚇等情,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公訴意旨㈡中之事實,依被害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
(在100年8月2日下午17時20分,○○○鄉○○路○○號衛生所這封信件,是你親自收取嗎?)對,那時候信件是放在服務台,那時候被告進來說這裡有妳的信,妳最好私下拆。」、「(妳是因為被告這樣講,才去收那封信?)是。」、「(這封寄到衛生所信件收件人是妳,別人是否可以拆閱?)據我所知是別人還沒有拆之前我就已經先拆了。」、「(這封信並非公文,而且收件人是妳個人,是否有其他的人會拆閱?)我們同事有時候會誤拆,因為我們有時候會收到支票的收據,是一疊的,也是直式的信封,她們就會拆,我之前也有私人的信件被誤拆。正常的流程是由值日的人去發信,如果個人的名字信件就會發給個人。」(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101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而扣案寄予被害人A女工作處所之信件,信封上收件人記載為被害人A女本人,依被害人A女所陳工作處所之收件流程,排除誤遭他人拆閱情形外,係由收件人本人受領該信件,則被告寄發信件予被害人A女本人收受,既無使他人知悉信件內容之目的,且被告亦無在場表示任何言語,其行為難認有使他人知悉信件內容而有散布之舉動,因而導致被害人A女名譽之損害。
⑶公訴意旨中認被告所涉罪嫌部分,各與前開犯罪事實二㈡、
㈢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5條之3、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內容│├──┼──────┼─────────────────────┤│一│100年1月7日│「我準備打給衛生局長請他來處理。」│├──┼──────┼─────────────────────┤│二│100年1月18日│「我還沒傳給他,你覺得要傳嗎」、「既然妳沒││││意見那我就傳給他」、「信箱有影片下次就不再││││鎖碼了」│├──┼──────┼─────────────────────┤│三│100年1月21日│「光碟我放在機車籃上這次沒鎖碼先被他發現我││││可不管」、「我離開了記得去拿」、「我說過妳││││的態度決定一切,我要去慶和街逛逛,明晚我會││││下台中,請教朋友問題」│├──┼──────┼─────────────────────┤│四│100年1月25日│「我不會再顧慮到妳如何了,因為妳根本就不會││││顧慮到我一樣」、「因為妳的行為,寒假過後妳││││會是中華國中最紅的學生家長,我想○(被害人││││A女之子)也會跟著紅」│├──┼──────┼─────────────────────┤│五│100年2月8日│「我豁出去了」、「就是等妳說不要,不然我怎││││會有理由寫信給妳衛生局的長官」│├──┼──────┼─────────────────────┤│六│100年5月30日│「妳要我做的,我照辦了,明天我會聽妳的話把││││東西拿去給妳媽,還有慶和街家裡,如果妳不是││││膽大就是無所謂了對吧!」、「衛生所裡一定有││││人等著看戲吧!我們就表演一下讓他們瞧瞧!」│├──┼──────┼─────────────────────┤│七│100年6月6日│「吃飯時我會打給李○○(被害人A女公公」、││││「我現在去洗相片晚點就可拿到」、「李○○││││0000000000我等妳電話回覆等不到我六點││││打給他」、「東西放在妳機車上,密碼妳知道,││││照片等會就洗好,不想給我交代,那就別說了」││││、「妳等著妳的長官召見」、「我準備把事情搞││││大妳也來看看好戲」、「是不是只有李○○(被││││害人A女之夫)威脅妳才會怕!」│├──┼──────┼─────────────────────┤│八│100年6月7日│「我夢到故事的發展,我好像會被關,妳好像因││││為某事而聞名全國,○○阿弟好像會吸毒又加入││││幫派,希望一切都是在做夢。」│├──┼──────┼─────────────────────┤│九│100年6月8日│「妳要有最壞打算」│├──┼──────┼─────────────────────┤│十│100年6月10日│「對妳好妳馬上拿翹,他會逼妳就範,我會去把││││東西挖出來給你」、「我已沒有耐心是妳在逼我││││」│├──┼──────┼─────────────────────┤│十一│100年6月11日│「我不再心軟」、「電話明明沒壞,妳用這種方││││式對我,我也會給妳一份禮物回報妳」、「下午││││我會到宜蘭,是妳決定要我把東西拿出來,希望││││妳的決定是對的」│├──┼──────┼─────────────────────┤│十三│100年6月12日│「各位長官2010.3/26.5/7.7/30○○○(被害人││││A女)支援○○衛生所放射師,我與他在洗片室││││,搞男女性遊戲,若有需要我願意當面說明。」││││、「我現準備去慶和街然後去妳媽家再去中華國││││中」│├──┼──────┼─────────────────────┤│十四│100年6月27日│電子郵件:「我會照這信件內容衛生所部分,發│││11時20分│給衛生局、所,各長官問他們衛生局員工,為何││││可以利用上班及職務之便,做一些苟且之事,還││││要納稅人辛苦的付你們薪水,若他們包庇不處理││││,我會再給縣長及記者,由他們來報導這不公義││││之事」│└──┴──────┴─────────────────────┘附表二┌──┬──────┬─────────────────────┐│編號│日期│內容│├──┼──────┼─────────────────────┤│一│100年1月22日│「東西放在慶和街」│├──┼──────┼─────────────────────┤│二│100年2月6日│「我拿東西去慶和街」、「接下來大家個自承擔││││結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