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 蔡漢強 ,於訴訟中變更為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93年9月1日參加原告設立認股20萬股,股票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自付資金60萬元,並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以湊足股款,借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從每月薪資扣款40714元攤還,被告於94年5月20日離職,已扣款金額共415712元,是被告尚欠984288元借款未還。原告已於95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迄今未還,為此訴請被告給付98428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先於97年6月12日之答辯狀陳述: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蔡漢強為籌備設立原告公司,向被告言明投資金額3億元,邀請被告認股,被告因此認20萬股,票面金額每股10元,共計
200萬元,被告於93年7月5日自行匯入60萬元,並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三,借期三年,自93年10月7日起按月自被告薪資扣款40714元。嗣被告於94年4月間申請離職,原告竟強迫被告在倒填日期之借款及扣款確認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關於原告向被告買回股份之約定,有違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在95年1月16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曾去函原告要求給予被告名下投資之股票,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從未接獲原告公司營運方面之公開資訊,如股東名冊、股東開會通知、股東會會議記錄、財務報表等,被告股東權益未受保障,為此拒絕給付984288元等語,嗣於98年6月11日改稱:原告並未借款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認股20萬元,股款200萬元,被告自付60萬元,餘款140萬元向原告公司借款,借款從每月薪資扣款40714元攤還,被告於94年5月20日離職,已扣款金額共415712元,是被告尚欠984288元借款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名冊(見卷第26頁)、員工認股股數、投資金額及貸款金額之電腦帳冊(見卷第1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97年6月12日之答辯狀),堪信為真實。被告嗣後雖改口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查被告向原告認股20萬股,股款200萬元,被告僅自行匯入60萬元,尚差140萬元股款未付,惟原告之員工認股股數、投資金額及貸款金額之電腦帳冊(見卷第127頁),已記載被告認股20萬股,投資總額200萬元,自行投入金額60萬元,公司代墊140萬元等情,原告並將被告登記為股東,有股東名簿可稽,堪認原告已交付借款140萬元供被告繳納200萬元股款,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為不可採。又查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於93年9月,借款期間三年,是原告於97年1月11日起訴時借款期間業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4288元之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