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八、七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邱月彩 係朋友關係,交往約有二年,雙方感情尚佳,嗣因邱月彩得知甲○○已婚而有意疏遠,並另與 萬守哲 來往。甲○○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外行人皮包店邱月彩工作處,載同邱月彩至臺中市北屯區民政里苧園巷亞哥花園後山談判。迄翌日(三日)上午六時許,甲○○撥打萬守哲之呼叫器號碼,並要邱月彩與萬守哲通話,約同萬守哲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會合。屆時由甲○○載同邱月彩、萬守哲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民政里苧園巷亞哥花園後山,三人即在甲○○所駕駛之車上談判,並發生爭吵。同日下午二時許,萬守哲見甲○○毆打邱月彩,即以電話向邱月彩之妹 邱美蓉 表示甲○○正在欺負邱月彩,須趕快前來阻止。邱美蓉即告知其家人,後由其姊夫 葉宏俊 駕車載同 邱月香 、 邱月雲 、邱美蓉趕往亞哥花園後山。至同日下午三時許,甲○○為激怒萬守哲,而以剪刀一把毀損邱月彩之身分證,及出手毆打邱月彩之臉部,並以打火機燒邱月彩之頭髮,另以剪刀剪邱月彩之頭髮(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問邱月彩敢不敢喝下松香水。邱月彩一時氣憤,乃欲持置於上開車輛駕駛座下之松香水喝下。萬守哲見狀即加以阻止,並出手搶下松香水後擬予丟棄。甲○○即稱該松香水係其所有,並出手欲搶該瓶松香水,二人旋即扭打至車外。甲○○竟萌殺人之決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刺入萬守哲之腹部一刀,致萬守哲受有腹部(臍上)銳器刺創二‧八×一公分腸外溢,創角呈尖形一略微圓狀,深達腹腔內,腹腔內大量血液。另四刀致左顴部表皮線樣割傷約三公分,左顎表皮輕微線樣割傷二條,左拇指內側第一關節銳器割傷表皮組織。邱月彩見狀即與甲○○將萬守哲抬入車內,並要求甲○○速將萬守哲送醫救治。甲○○竟仍本其殺人之犯意,不理會邱月彩之要求,駕車載同萬守哲繞行亞哥花園後山。適葉宏俊等人駕車趕抵現場後查覺有異乃自後緊隨甲○○所駕駛之車輛,邱月彩見其姊夫葉宏俊駕車行駛於後,即拜託甲○○停車,惟亦為甲○○所拒。嗣甲○○駕車繞行亞哥花園後山一圈返回原地後始將車停下,旋由葉宏俊載送萬守哲欲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甲○○並詢問葉宏俊要將萬守哲送往何醫院治療,葉宏俊則告訴甲○○駕車緊隨在後即可。惟嗣後甲○○卻駕車返回臺中縣○里鄉○里村○○路慈德巷六十八號家中,並於駕車回家途中在○○○鄉○○○路邊電線桿處附近將行兇用之水果刀丟棄。而萬守哲則於被送醫途中,終因腹部被銳器刺創致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邱月雲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報警,而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人員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查獲前往投案之甲○○,並在其家中扣得甲○○所著之血衣、血褲各一件及所有之松香水一瓶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因邱月彩告知其認識一男友叫萬守哲,伊即叫邱月彩打呼叫器約萬守哲出來聊聊。後來伊三人到達亞哥花園後山,伊問他們認識多久,要如何解決此感情問題,而因邱月彩在伊背後隱瞞了許多事,伊很生氣,即打邱月彩,且持剪刀剪她的頭髮,並問邱月彩敢不敢喝松香水等。後伊與邱月彩起爭執,伊要打邱月彩時,萬守哲阻擋並要插嘴,伊即與萬守哲起爭執而打起來。
嗣伊 即用伊預先準備的刀子,向萬守哲肚子捅一刀…………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是伊要邱月彩約萬守哲出來的。嗣伊於亞哥花園後山,有剪邱月彩之頭髮,也有問邱月彩敢不敢喝置於伊駕駛座下之松香水,邱月彩即自己拿起來要喝,結果萬守哲阻止,並取下松香水要丟棄,伊即稱該松香水是伊所有,不要丟。後來伊先動手與萬守哲打起來,伊用刀子刺到萬守哲的肚子…………等語。證人邱月彩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是甲○○要伊約萬守哲出來談判,甲○○要問萬守哲與伊之間感情問題,甲○○有拿剪刀毀損伊之身分證及剪伊之頭髮,並有用打火機燒伊之頭髮,甲○○的用意是要激怒萬守哲與他打起來,後來伊生氣了,就要把駕駛座下之松香水拿來喝,結果萬守哲自伊手中搶下該瓶松香水,準備丟棄,甲○○就說這是他的東西不能丟,他們二人就打起來並打到車外,後來伊聽到甲○○說把刀子給我,伊就下車看到萬守哲肚子插著刀,流很多血,嗣當甲○○拿著刀時,萬守哲也就倒在地上了等語。並有邱月彩身分證被毀損後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按腹部乃人體之要害,持刀刺入將導致死亡之結果,自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亦於第一審訊問時,明確供稱其刺入萬守哲腹部之水果刀係於案發前約二週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內所購買。是該水果刀為上訴人新買不久應屬銳利無誤,上訴人竟持該銳利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萬守哲之腹部,致萬守哲受有腹部(臍上)銳器刺創二‧八×一公分腸外溢,創角呈尖形一略微圓狀,深達腹腔內,腹腔內大量血液,左顴部表皮線樣割傷約三公分,左顎表皮輕微線樣割傷二條,左拇指內側第一關節銳器割傷表皮組織等傷害,所受之傷應係五次刀傷所造成,業經法醫師 王一瑜 於原審供證明確。顯見上訴人於持刀刺向萬守哲時,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證人邱月彩另證稱:甲○○於萬守哲流血倒地並扶其上車後,並未理會伊請求將萬守哲儘速送醫救治,而猶駕車繞行亞哥花園後山,並於途中對伊要求停車而改由伊姊夫將萬守哲送醫,仍置之不理等語。證人葉宏俊、邱月雲、邱美蓉亦於警訊時或第一審訊問時均證稱:甲○○駕車載同萬守哲、邱月彩自案發現場起,即繞行亞哥花園後山一圈後又返回案發現場始由伊等將萬守哲送醫等語。果若上訴人無殺害萬守哲之犯意,自當於萬守哲流血倒地後儘速將萬守哲送醫救治,豈有無故載同受傷之萬守哲繞行亞哥花園後山一圈,且不理會邱月彩儘速送醫之要求,致延誤萬守哲送醫救治之時間,顯見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此外,被害人萬守哲確因腹部被銳器刺創致失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有現場照片四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重大案件現場勘驗圖附卷,及上訴人所著之血衣、血褲各一件、所有之松香水一瓶扣案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坦承有持水果刀刺中萬守哲之腹部一刀,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萬守哲之犯意,並辯稱:當時因遭萬守哲毆打,伊緊張過度閃避無法抗拒,情急之下,手中拿起東西欲反抗,不知手中所持係水果刀而誤傷萬守哲,而在兩人互相掙扎中,萬守哲抓著伊的手,伊手中之刀子就一直往下滑,刺中萬守哲腹部。嗣萬守哲極力抵抗即拔出刀子對伊攻擊,伊加以阻止,後經邱月彩告知,才知萬守哲已流血不止。伊欲速送萬守哲至車上趕快送醫,但邱月彩告知其姊夫在後方,伊欲請邱月彩之姊夫幫忙送醫,並加以詢問欲送至何醫院,其姊夫要伊跟在後面,伊基於判斷錯誤,又因身上沒錢,乃趕緊回家拿錢,伊絕非有延誤送醫之意,伊亦無殺害素不相識之萬守哲之意云云,應係事後諉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分別詳加說明及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雖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投案。惟其僅因女友邱月彩有意與其疏遠,即心懷怨懟,未能考慮後果,而欲激怒邱月彩之男友萬守哲與其發生衝突,藉機持刀殺人。嗣並延誤送醫,惡性顯屬重大,且其犯後猶飾詞推諉卸責,未能全然坦承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萬守哲之家屬即其父母 萬木火 、 梁貴美子 達成和解,而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寬宥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認上訴人所有持以殺人用之水果刀一把,上訴人供稱業已丟棄以致未能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屬上訴人所著之血衣、血褲各一件及所有之松香水一瓶,因均非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否認有殺害萬守哲之故意,或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更為事實之爭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