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懋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煌吉 被上訴人健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港北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日締結電話機外箱訂購合約,由伊按照上訴人所提供之貨樣製造產品售於上訴人,約定第一個月出貨二千五百組、第二個月三千五百組、第三個月五千組以及伊之廠房面積、設備、配置及人員儲備必須合於月產五千組之初期規模。伊為履行契約,除購買大批材料及設計製造模具外,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向訴外人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承租廠房,期間自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詎上訴人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合約,而在此之前又僅向伊購買一千五百組,致伊遭受租金三百八十五萬元(自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及材料費九十萬元,合計四百七十五萬元之損害,茲僅就其中三百萬元先行請求賠償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僅就租金之損害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則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部分之請求,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合約,乃預期國外客戶可出具訂單而預為配合之約定,合約第七條僅係伊對將來情況預期之說明,非承諾每月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數量。實際訂購時,仍應以伊開具之訂單為準。被上訴人甘冒風險自願配合並投資,即不得以國外客戶訂購一千五百組後破產,伊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指伊為違約,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況被上訴人非專為履行合約而承租嘉利公司廠房,其請求賠償租金損失,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合約、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租金收據)為憑,上訴人就各該證物之真正,及其依兩造之訂購合約向被上訴人僅訂購一千五百組電話機外箱即終止合約等情節亦不否認,惟以前情置辯。然查,依兩造訂購合約第三條約定:「產品單價每組九百五十元正」;第五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前完成電話機外箱產品四十套交甲方(即上訴人)」;第六條約定「乙方提供之四十套製品中,其中十五套屬於確認性質,由乙方免費提供。尾數二十五套由甲方價購,於驗收合格後由甲方付三十日期票」;第七條約明:「……甲方預定第一個月出二千五百組,第二個月出三千五百組,第三個月出五千組,正式產品訂單,甲方於樣品經甲方客戶驗收合格後下予乙方。」;第八條約明:「乙方應於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前完成其廠房面積、設備配置及人員儲備,合於月產五千組之初期規模,並且其產能需具據擴充性,任何時候,甲方通知乙方增加訂單數量,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其擴充部署,其最高產能擴充至月產二萬組止。」;第九條:「付款方式由甲方開立LocalL/C給乙方,乙方或送至貨櫃場後由押匯取得貨款……」有該訂購合約在卷可稽。由此內容觀之,關於上訴人下訂單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製作後交付電話機外箱與上訴人之約定,實為繼續性之買賣契約之本約。上訴人辯稱,其為預約,尚無可採。此外,該契約不僅課被上訴人有月產五千組之初期生產能力至月產二萬組之最高額度,上訴人亦應於第一個月購買二千五百組,第二個月購買三千五百組,第三個月購買五千組。至於第四個月以後,上訴人應購買若干組之電話機外箱,上開契約雖未明文約定,然依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應於七十五年五月十日以前完成具有每月生產五千組電話機外箱之設備,並應於上訴人通知之一個月內擴充產能至月產二萬組,是兩造關於第四個月以後之購買數量應有每月至少購買五千組以上至二萬組之默示之意思合致,否則無須課被上訴人應於七十五年四月二日締約之一個月又八日之後,即須達到每月可生產五千組之產能。上訴人辯稱,前開約定僅為觀念通知、產能保證,而非債務之約定云云,實不足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數量如少於前述約定,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訂購合約中另有第三條:「模具總價八十萬元」;第四條:「甲方預付乙方模具費三十萬元正。俟乙方樣品完成並經甲方客戶驗收合格,模具費尾款五十萬元正由甲方以三十天票期一次付清,模具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係關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買賣標的之電話機外箱模具,由上訴人出資,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樣品製作之約定,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兩者同立於一契約中,為契約之聯立。上訴人雖以其國外客戶倒閉,已無訂單可接,買賣契約業已實際上終止等語置辯,並提出國外廠商tuscon公司致上訴人之信函稱,該公司之採購廠商telcoo公司業已倒閉,除一千五百組之訂單外,該公司未再向上訴人採購任何電話機外箱等語為證。但該信函為外國公司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縱上訴人將該文書送請我國駐當地之代表處驗證,亦僅能證明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仍不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上訴人就其符合合約書第十三條所約定:「除非甲方客戶終止上述產品之採購外,甲乙雙方不得中斷上述產品之購買與供應」,終止採購之要件,仍未能證明之。至於上訴人辯稱,關於其國外客戶業已倒閉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五三號,上訴人終止模具寄託關係,請求返還模具之訴訟中,業已自認,並提出該事件確定判決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雖曾「自認原告外國廠商已倒閉」,其訴訟代理人補充稱:「原告部分外國廠商倒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採購客戶tuscon公司之信函之記載,倒閉之廠商為tuscon公司之採購廠商telcoo公司,而非tuscon公司,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就其自認之效力已為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自認,應屬可信。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其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租新廠房,非專為履行兩造合約,且該廠房面積、配置與生產所需有過當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自陳,曾將所租新廠房之一部分用於生產汽車零件乙節,乃關係損害數額之減少問題(該部分業經發回前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與被上訴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無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合約投資,上訴人竟僅購買一千五百組,值一百四十二萬餘元,其顯然違反合約第七、八條應購買數量之約定,致其遭受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堪可信實。復查,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計二十五又三分之二個月間,共支付租金三百八十五萬元,有提出之租約書、統一發票可稽。又兩造之訂購合約約定,電話機外箱之模具亦由被上訴人承攬,是必待模具完成並驗收後,繼續性之買賣契約始可能履行。本件之模具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九月付清報酬,有兩造不爭執之請款單及發票可稽,依其上之記載,模具之報酬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八月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上訴人則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付清。足見上訴人業已無異議受領模具,自應依合約書之約定,自同年十月起,開始向被上訴人買受電話機外箱,其僅於七十六年三月間買受一千五百組電話機外箱。而依兩造合約電話機外箱每組九百五十元,第一個月應購買二千五百組,第二個月應購買三千五百組,其後每月應購買五千組,二十五個月又三分之二,被上訴人應可銷售之總額為一億二千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扣除上訴人已訂購一千五百組計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後,被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應可銷售而未銷售之數額為一億二千零一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從事其他產品之銷售總額為四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有七十五年度至七十八年度從事其他產品之銷售額統計表及統一發票記載在卷可稽(按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之銷售額為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二千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二千零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因七十七年十二月僅二十天,扣除該月份銷售額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之三分之一即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被上訴人依訂購合約所得銷售而未銷售數額,占該全部應銷售額與從事其他生產銷售額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三。又被上訴人承租之廠房面積,地面層為二千一百零二點三一平方公尺、第二層為五百七十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共二千六百七十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桃園縣平鎮鄉鎮三五之二二號部份為七千七百零七平方公尺、三五之八四號及三五之八三號,均按應有部份換算面積為二百零五點五及二百零三平方公尺,總計為八千一百十五平方公尺,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按。土地面積為建物面積之三倍有餘,上訴人辯稱,廠房之配置,與生產所需不相當等語,即為可採。另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其中三五之二二號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其餘二筆為計畫道路用地,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五府工都字第一一七二一九號函可稽。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為十分之六,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即座落於三五之二二號之上,該廠房既以留有三五之八三、三五之八四號土地為道路,是關於三五之二二號超過法定建蔽率之空地即可認係不必要,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該部份之租金,應屬可採。末查,系爭租賃之土地,自七十五年起,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七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一千二百元,有地價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地面層面積為二千一百零二點三一平方公尺,則其基地應以三千五百零三點八五平方公尺為已足,其餘之四千二百零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即屬多餘。因被上訴人承租該廠房及土地係一併承租,租金並未區別廠房及土地部份,有租賃契約書可稽,無從依當事人之約定,扣除多餘土地之租金。因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酌該土地利用之情形,認為按年扣除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之支付與出租人之租金額為三百八十五萬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每年應扣除土地租金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即每月二萬一千零十六元,二十五又三分之二月,共應扣除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則被上訴人為履行兩造間之契約,總共支出租金為三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八十九元,上訴人應賠償百分之七十三,即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此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