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204號原告 伯昊倫 法定代理人 伯李金蓮 上列原告請求停止親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事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原告僅繳納一千元,應補繳二千元。
二、因起訴狀中具狀人欄漏未有原告伯昊倫之簽章,請補正,並應補正繕本一件。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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