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承宇於民國99年2月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區○○路○○○巷行駛,於該日11時50分許,行經該巷與永吉路交叉口欲右轉入松隆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時應減速慢行及來往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以致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沿永吉路127巷行經該巷與永吉路交叉路口而已左轉入永吉路行駛之告訴人 高英哲 時,已煞車不及,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前車頭相撞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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