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11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11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3115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7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61229││││之利息。│││元│││││├──┼───┼─────┼──────┼──────┼───────┤│2│新臺幣│乙○○│97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194498││││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7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30621││││之違約金。│││元│││││├──┼───┼─────┼──────┼──────┼───────┤│2│新臺幣│乙○○│97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194498││││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孫志滔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1156號)
(一)、相對人乙○○於90年9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7年7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61,229元正未給付,其中61,229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7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乙○○於94年4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7年7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30,621元(其中本金為230,621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7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乙○○於94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70,000
元,約定自94年3月29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7年3月29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194,498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