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2號
105年度易字第827號105年度易字第963號105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宏被告陳英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33、5028、6787、7138、7710、961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宏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英哲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啓宏、 蔡宗孝 、 賴吉祥 3人(後2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吳進興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吳啓宏又與陳英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鄭井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財物。吳啓宏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5、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嗣警 先後接獲鄒 雅羽 、鄭井等人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吳啓宏所有並供其於附表一編號2、3、6至8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把。
二、案經吳進興、 鄒雅羽 、游 劉碧 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 陳金春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啓宏、陳英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啓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英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對附表一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黃鏡錄 、 黃金和 、 陳忠溪 、鄭井、告訴人鄒雅羽、游 劉碧雲 、陳金春於警詢及告訴人吳進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本案又分別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5紙、贓物認領保管清單2紙、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3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第8頁、第10-14頁、第30頁、第66頁,105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第14-18頁,105年度偵字第7138號卷第12-13頁、第16頁,105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第14-15頁,105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第19-28頁,105年度偵字第7749號卷第16-23頁、第31頁,105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第11-22頁、第71-7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啓宏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蔡宗孝、賴吉祥結夥共同前往現場竊盜,已有共同實施竊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其3人如何分工行竊,均應論以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責。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吳啓宏於附表一編號2、3、5至8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與活動板手等物,均為尖銳且質地堅硬之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健康、甚至生命,應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吳啓宏、陳英哲2人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吳啓宏、陳英哲2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啓宏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 胡志成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惟其所稱不僅與其先前於警、偵訊證述內容相左,亦為胡志成所否認,是該部份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併此敘明。又被告吳啓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先持自備鑰匙著手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惟無法開啟車門而未遂,之後再持該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鄒雅羽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與導航機各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之後又持該鑰匙著手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惟無法開啟車門而未遂等情,應係該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鄒雅羽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與導航機各1台、現金1,500元,並竊取該告訴人家人之車牌號碼號00-0000、ANH-0352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未果,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至於被告吳啓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2個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啓宏曾於: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交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因符合聲請減刑之要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經執行後,於97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吳啓宏另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公訴人就部分犯行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撤銷改判,並均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於98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前揭甲案於10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乙案,甫於104年10月14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原訂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5月3日(乙案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英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但渠等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甚不足取,尤其被告吳啓宏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潔身自愛,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藐視法紀,犯罪動機可議;暨考量被告2人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因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啓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彼此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前揭規定應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吳啓宏所有,作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3、7至8犯行所用,另於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陳英哲2人共犯竊盜犯行之用,業據其2人自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3、6至8之「主文」欄所示。又未扣案之鑰匙1支,是被告吳啓宏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之「
主文」欄所示,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啓宏為附表一編號5竊盜行為時使用之螺絲起子與活動板手等物,係其以被害人放置於現場之工具為之;又本案扣案之手套與其他工具,雖係被告吳啓宏所有,但其否認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得者為限。經查,未扣案之維他露P飲料16瓶、行車紀錄器與導航機各1台、洋酒8瓶、黃金製獎牌1面、 項鍊 玉珮 10條、玉珮觀音像1尊、工具箱1盒、砂輪機1台、電鑽1台、模型車1台、牛角1對、舊鈔10幾張、戒指3只、監視器主機1台、香菸18條及現金共127,000元等物,均係被告吳啓宏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失竊物品,均由被告吳啓宏取得,業經被告吳啓宏、陳英哲供述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27號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均係被告吳啓宏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惟新臺幣部分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吳啓宏自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陳忠溪住處竊得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與印章及退伍證各1份,係作為被害人或其家人與金融機構交易往來證明及退伍之證明之用,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被害人若欲繼續使用,大可直接逕行申請重發新退伍證、新存摺及變更印鑑,故該部份之沒收,並無法律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失竊物品,被告吳啓宏與證人即共犯賴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並非被告吳啓宏所取得,依前揭說明,該等物品即非被告吳啓宏之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一: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竊物品││號│││││││├─┼───┼───┼────┼───┼──────────┼──────┤│1│吳啓宏│105年2│彰化縣花│吳進興│由吳啓宏駕駛車牌號碼│現金2,000元│││蔡宗孝│月20日│壇鄉虎山││8737-PU號自用小客車│、郵局存摺1│││賴吉祥│凌晨2│街289巷1││在外把風,並將車牌以│本、提款卡1││││時35分│2號前││口罩遮住,另由蔡宗孝│張、印章1個││││許│││、賴吉祥徒手竊取車牌│。│││││││號碼FA-8013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物。││├─┼───┼───┼────┼───┼──────────┼──────┤│2│吳啓宏│105年3│ 彰化縣大 │黃鏡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維他露P飲料││││月19日│村鄉新興││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16瓶(起訴書││││凌晨0│巷2號(││情之胡志成至現場後,│誤載為6瓶)││││時53分│泉聲雜貨││由胡志成駕駛車輛離開│││││許│店,非住││,吳啓宏則持客觀上具││││││宅)││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係已扣││││││││案拆開之剪刀,詳如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27號││││││││卷第48頁照片所示)作││││││││為工具,開啟鐵捲門而││││││││行竊。││├─┼───┼───┼────┼───┼──────────┼──────┤│3│吳啓宏│105年3│彰化縣大│黃金和│吳啓宏為編號2之竊盜│現金4,500元││││月19日│村鄉大溪││行為後,再持上開客觀│。││││凌晨1│路30號(││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時10分│ 阿華 早餐││器使用之剪刀1支至左│││││許│店,非住││列地點,開啟鐵捲門而││││││宅)││行竊。得手後通知不知││││││││情之胡志成載送其離開││││││││。││├─┼───┼───┼────┼───┼──────────┼──────┤│4│吳啓宏│105年4│彰化縣大│鄒雅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行車紀錄器、││││月13日│村鄉山腳││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導航機各1台││││凌晨3│路169之││先持自備鑰匙著手開啟│、現金1,500││││時許│16號前││鄒雅羽之父 鄒永順 使用│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鄒││││││││雅羽之母 葉麗珠 )車門││││││││,惟無法開啟車門而未││││││││遂;再接續持該鑰匙開││││││││啟鄒雅羽使用之車牌號││││││││碼B2-171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葉麗珠)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物品得手;再接續持該││││││││鑰匙著手開啟鄒雅羽之││││││││兄 鄒忠軒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NH-035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鄒雅羽之││││││││嫂 林佳臻 )車門,惟無││││││││法開啟車門而未遂。││├─┼───┼───┼────┼───┼──────────┼──────┤│5│吳啓宏│105年5│彰化縣大│游劉碧│先徒手扳開鐵捲門,再│現金10,000元││││月5日│村鄉 大崙 │雲│持現場屬被害人所有,│。││││凌晨3│一巷8號││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時許│之1(非││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住宅)││絲起子與活動扳手各1││││││││支,撬開辦公室辦公桌││││││││左側抽屜而行竊。││├─┼───┼───┼────┼───┼──────────┼──────┤│6│吳啓宏│105年5│ 雲林縣虎 │鄭井│由陳英哲駕駛車牌號碼│印章1對、玉│││陳英哲│月22日│ 尾鎮中正 ││9722-U7號自用小客車│石錦盒1組、││││凌晨1│路60號(││(車主為陳英哲之母阮│玉珮錦盒5組││││時4分│非住宅)││ 翠容 )搭載吳啓宏至該│、洋酒8瓶、│││││││處後,吳啓宏持編號2│黃金製獎牌1│││││││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面、項鍊玉珮│││││││、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0條、玉珮觀│││││││1支,開啟大門門鎖而│音像1尊。│││││││入內行竊,陳英哲則在││││││││外把風。││├─┼───┼───┼────┼───┼──────────┼──────┤│7│吳啓宏│105年5│彰化縣溪│陳忠溪│持前揭客觀上具有危險│工具箱1盒、││││月底某│ 湖鎮崙子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砂輪機1台、││││日凌晨│腳路頂庄││刀1支,開啟鐵捲門而│電鑽1台、模││││某時許│巷30號(││行竊。│型車1台、牛│││││非住宅)│││角1對、彰化││││││││銀行存摺與印││││││││章、舊鈔10幾││││││││張、舊錢幣1││││││││瓶、袖扣1組││││││││、玉鐲1只、││││││││戒指3只、退││││││││伍證1份。│├─┼───┼───┼────┼───┼──────────┼──────┤│8│吳啓宏│105年6│彰化縣田│陳金春│持上揭客觀上具有危險│監視器主機1││││月23日│中鎮興工││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台、現金111,││││凌晨2│路589號││刀1支,開啟鐵捲門而│000元、香煙││││時許│(非住宅││行竊。│18條。│││││)││││└─┴───┴───┴────┴───┴──────────┴──────┘附表二:
┌─┬───┬───────┬──────────────────────┐│編│犯罪事│所犯罪名│主文││號│實│││├─┼───┼───────┼──────────────────────┤│1│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吳啓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編號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2│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吳啓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2│項第3款之攜帶│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維他露P壹拾陸瓶││││兇器竊盜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吳啓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3│項第3款之攜帶│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兇器竊盜罪│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刑法第320條第1│吳啓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4│項之竊盜罪│未扣案之鑰匙壹支、行車紀錄器與導航機各壹臺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吳啓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編號5│項第3款之攜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兇器竊盜罪│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吳啓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編號6│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洋酒捌瓶、黃金製│││││獎牌壹面、項鍊玉珮拾條、玉珮觀音像壹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英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7│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吳啓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編號7│項第3款之攜帶│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工具箱壹盒、砂輪││││兇器竊盜罪│機壹臺、電鑽壹臺、模型車壹臺、牛角壹對、舊鈔│││││拾餘張、戒指參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吳啓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編號8│項第3款之攜帶│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兇器竊盜罪│現金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及香煙拾捌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