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傑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2時30分至18時1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7年4月28日18時18分起」,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鎮○○路附近某處喜宴場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光復路口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趙華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趙華芳及其車內乘客均未受傷),經警方獲報到場,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華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以及蒐證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尚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已係第4次違犯(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其不思悔悟,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駕駛汽車之危害程度、自後追撞之肇事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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