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80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後;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車籍查詢資料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數次酒後駕駛,本案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89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5之5號
8樓居高雄縣鳳山市○○○路○○○巷8之1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寶貝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內,因行車行為異常經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