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減得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揭說明,附表所示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