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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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勝彥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詹勝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28日凌晨2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葉志偉 所有放置於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現場。嗣因葉志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志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詹勝彥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
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背面頁)。
㈢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5、6至7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勝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審酌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1只(價值約850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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