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用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玉婷前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4月18日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旋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2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89年度少調字第74號、90年度少調字第224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林玉婷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林玉婷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玉婷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婷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5071502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1日
書記官畢君曼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