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賭博帳本(含簽注單)參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5年10月起至為警於106年1月11日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中年,應得以其學識或勞力換取生活所需,卻利用經營檳榔攤之便,提供場所從事聚集他人非法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民眾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復參以其前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未知所警惕;惟兼衡其喪偶、與成年女兒同住、經營檳榔攤、須共同扶養孫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經查:
1、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84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賭博帳本(含簽注單)3本,經被告供承該物品係其用來記帳之帳本,自屬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查被告經營賭博期間約3個月,每月獲利約1,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合計獲利3,000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其經營之玉蘭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由賭客至現場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臺組大樂透」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簽賭1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
2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4,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8萬元,若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歸甲○○所有。嗣於106年1月11日16時3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帳本3本(內含簽注單)及賭資1,84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帳本3本(內含簽注單)及賭資1,840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帳本3本(內含簽注單)及賭資1,84
0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陳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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