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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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訴人 李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被上訴人 李振發
李振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被上訴人 李振亮
李家銘 李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簡字第1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惟被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李振仁及被上訴人李振發、李振亮、李振義、李家銘、李家瑜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系爭建物並無受法令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該建物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各共有人6分之1比例分配。原審則以:系爭建物如採原物分割,系爭建物將失其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受有不利,與分割之目的有違,固不能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又系爭建物係7層樓建物,坐落同段第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自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原告主張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於兩造之方法分割系爭建物,將造成系爭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結果,於法不合為由,而認上訴人本件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惟查: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規定。惟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則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
⒉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段第5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本為訴外人 李克藩 所有,系爭建物則於81年12月28日建造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李克藩於101年1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上訴人李振仁、被上訴人李振發、被上訴人李振亮、被上訴人李振義、被上訴人李家銘、訴外人 李月櫻 、訴外人 李吳濟 、訴外人 李映萱 8人公同共有;再於104年7月27日經被上訴人李振發等人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由上訴人李振仁(應有部分1/14)、被上訴人李振發(應有部分1/7)、被上訴人李振亮(應有部分1/7)、被上訴人李振義(應有部分1/7)、被上訴人李家銘(應有部分1/7)、訴外人李月櫻(應有部分1/7)、訴外人李吳濟(應有部分1/7)、訴外人李映萱(應有部分1/14)所分別共有等事實,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第198-214頁)。是系爭建物於81年間與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民法上開修正施行前登記為不同人所有,惟部分現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李振發、李振亮、李振義、李家銘、上訴人李振仁共5人於10
3年間既已繼承取得該建物之建築基地權利範圍,上開5人仍應受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僅現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家瑜因其未取得該建築基地權利,而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50-152頁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105年12月28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53772054號函)。
⒊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自有其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分割方法,如能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則法令並無不分割之限制。本件上訴人起訴分割共有之系爭建物,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雖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見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李家瑜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所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然系爭56地號土地上仍有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號2樓至7樓之建物,所有權各分屬於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振亮(2樓)、被上訴人李振發(3樓)、上訴人李振仁(4樓)、訴外人 李家隆 (5樓)、被上訴人李家銘(6樓)、被上訴人李振義(7樓)所有,為兩造所陳明,並有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號2樓至7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倘系爭建物採原物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第3項、第4項),分歸由被上訴人李家瑜以外之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李振仁、被上訴人李振發、被上訴人李振亮、被上訴人李振義、被上訴人李家銘中一人或數人,則不造成建物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
9條第5項規定。將來於裁判分割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並不造成無法移轉登記之窘境,此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函覆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㈢惟原審於收受上訴人之起訴後,既知悉變價分割系爭建物方
式,似非可行。而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有部分所有權人為相同,被上訴人李家瑜則無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應尋求其他分割方法之可行性,並徵詢其他共有人之意願,以酌定最佳分割方式。就此原審即有依職權闡明之必要,並應將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使其他共有人為答辯。且原審最終裁判方割方法,因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所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將影響裁判結果,原審法院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闡明義務,並使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原審所持法律見解而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不動產移轉問題,尤見其重要性。惟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遽以上訴人之主張將造成系爭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等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此等瑕疵關乎當事人審級利益,上訴人亦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184頁之本院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誌洋法官陳翠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