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藝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藝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朱藝宏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業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朱藝宏前因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罪)、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3月(3罪)、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竊得 巫建江 之皮包1個」應更正為「竊得巫建江之藍色錢包1個」、同欄犯罪事實欄㈡第2至3行「竊得 陳建維 之外套1件及皮包1個」應更正為「竊得陳建維之UNIQLO黑色外套1件及黑色皮夾1個」、第4行「及4900元、手機1支」應補充為「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及現金4,900元、HTC廠牌ONEA9手機1支」、同欄犯罪事實欄㈢第2至3行「竊得 宋琬淳 之皮包1個」應更正為「竊得宋琬淳之藍黑色手拿包1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補充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第49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4206
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數量、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應均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藍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罪事實㈡竊得之UNIQLO黑色外套1件及黑色皮夾1個、現金4,900元及HTC廠牌ONEA9手機1支;犯罪事實㈢竊得之藍色手拿包1個、黑色長夾1個、藍色零錢包1個及現金9,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巫建江、陳建維及宋琬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悠遊卡、信用卡、存簿、提款卡及教師證等物,皆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事實欄一│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事實欄一│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NIQLO黑色外套壹件││││、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玖佰元││││、HTC廠牌ONEA9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即事實欄一│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三)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黑色手拿包壹個、││││黑色長夾壹個、藍色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被告朱藝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藝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6月、4月、3月(2次)、3月(3次)、4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
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4月4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板橋第二運動場,趁無人之際,徒手扳開巫建江所有之機車坐墊,竊得巫建江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郵局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離去。
(二)於105年8月1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板橋第二運動場,趁無人之際,徒手扳開陳建維所有之機車坐墊,竊得陳建維之外套1件及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4900元、手機1支」後離去。
(三)於106年3月5日20時30分許,在前揭板橋第二運動場,趁無人之際,徒手扳開宋琬淳所有之機車坐墊,竊得宋琬淳之皮包1個「內有黑色長夾1個、藍色零錢包1個、郵局存簿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教師證1張及95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巫建江、陳建維及宋琬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藝宏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之自白│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巫建江、陳建維及│告訴人巫建江、陳建維及宋│││宋琬淳之警詢之證述│琬淳各於前開時間,在上揭││││運動場經人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他人機車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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