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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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23號、第17880號、第18507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吉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吉就其被訴攜帶凶器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第27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7123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數量、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車用電瓶3顆,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23號
第17880號第18507號被告陳俊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如附表所示 陳彥嘉 、 柯耀章 、 黃俊才 所有如附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用電瓶,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彥嘉、柯耀章、黃俊才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陳俊吉到案說明,並扣得板手1支。
二、案經柯耀章、黃俊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耀章、黃俊才、被害人陳彥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之物品│├──┼───────┼────────┼───┼────────────┤│1│民國106年5月│停放在新北市土城│陳彥嘉│車用電瓶1顆【價值新臺幣│││1日上午9時許│區明德路1段375││(下同)3,600元】││││號G1旁之車牌號碼││││││9499-VK號自用小││││││貨車│││├──┼───────┼────────┼───┼────────────┤│2│106年5月12日│停放在新北市土城│柯耀章│車用電瓶1顆(價值3,200│││下午2時54分許│區學士路與明德路││元)││││口之第36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3號自用小貨車│││├──┼───────┼────────┼───┼────────────┤│3│106年5月20日│停放在新北市土城│黃俊才│車用電瓶1顆(價值5,000│││下午4時19分許│區學士路與明德路││元)││││口之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