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86號原告 黃瓊逸 訴訟代理人 黃政期 被告 倪素娥 訴訟代理人 倪健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88-4⑵、388-4⑶、388-4⑷、388-4⑸部分,面積共44.1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388-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部份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59號卷,下稱重簡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5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388-4⑵、388-4⑶、388-4⑷、388-4⑸部分,面積共44.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或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1樓防火牆位置搭建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10-1條規定之「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及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建築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負有建築合法使用,與構造設備安全責任。」,已致損害公共安全,為此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防火巷內搭建系爭建物係依分管契約所為,具有合法權源,且原告和該棟3樓住戶也有在同一占建範圍往上增建,是經過開會大家同意使用的,104年開會原告也有去,是本件縱無明示分管契約,也應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故無侵犯原告土地,且我們從77年就使用到現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分別為3853/46100及7706/46100,又系爭建物現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為44.1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附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調字第338號卷內),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履勘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重簡卷第34頁至35頁、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致損公共安全,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共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則區分所有權人間縱就共有部分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就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亦不得違反法令或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否則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存在分管契約,而得使用
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等節,縱或為真,然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如未經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即屬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拆除,而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6年3月7日前往勘查後,製作新北拆認一字第106314901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經勘查,係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實質違建,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6年3月8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63148428號函暨後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42頁)。且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現場勘查時所攝照片,系爭建物係獨立於原有房屋外,於前方搭建供營業之用,另則於後方與隔鄰房屋之巷道間向外擴張,而有不當阻塞與隔鄰房屋間防火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已影響大樓之整體美觀、居住品質與安全。被告雖辯稱建築法規屬行政法上規範,不影響被告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可見立法者基於法秩序一致性之考量,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雖得就共有部分之使用另定規約或分管契約,然取得該共有部分專用權之人,仍應本於共有物原本之使用方法,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為使用始為合法,期使於政府之財政及拆除人力有限下,就違反建築法令,而構成對其他共有人權利侵害之違章建築,能透過民事訴訟之方式判命拆除,使土地回歸正當、合法之方式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縱或經全體共有人分管協議,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僅能依共有物之性質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不得違法增建使用;而本件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係經主管機關勘查認定之違章建築,又有不當阻塞防火巷道等情形,堪認已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非屬合法之使用方法,仍構成對其他共有人權利之侵害,應難認被告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列,不另准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聲明傳訊證人 李春福 ,惟依其陳報之待證事項,係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然此縱或為真,仍因被告所建系爭建物已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應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就此事項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