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44號原告甲○○
乙○○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84710號及96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5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案發後,循序提起之行政救濟,除鈞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及95年度訴字第283號外,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之決定,均維持被告之決定;顯見被告及訴願之決定,具有疑議云云。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規範之對象為『旅客』,故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即應予處罰。且本件遭鈞院撤銷後,經以95北稽查㈠字第0000418號查價單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案號:0000000)重新核價結果,系案貨物K他命改按CIFTWD10.71/ml核估,重行核算本件系爭貨物K他命之貨價各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萬0,325元,從而重審復查決定據以變更核處罰鍰金額為8萬0,325元;至於原處分貨物沒入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亦應仍予維持。惟原告等仍不服所變更之價格,被告再度函請驗估處複核,嗣該處以97年3月10日總驗一一字第0971000489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5)復說明二㈠前段略稱:「…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35條所明定,查系案管制物品係三級毒品,原告入境時匿未申報,於通關時遭緝獲,自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經調印原告入境日期92年5月12日前後30日內之進口統計資料(附件1),查無KETAMAV及澳大利亞生產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故無同法第31條及32條之適用,又來貨既未於國內進口,自無合於同法第33條之國內銷售價格及第34條之計算價格;惟查有進口貨物IMALGENE1000(【易眠靜1000】動物用麻醉劑,KETAMINE含量:115.2mg/ml,折合以W/L計算為11.52%)92年5月27日自法國出口之交易價格為CIFTWD107.11/BOT(10ml)(附件2:本附件不宜提供閱覽,請另卷檢附),本案乃依據同法第35條之規定,參據上開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按CIFTWD10.71/ml核估其完稅價格應屬適法合理。又本案K他命既業經貴局函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純度約為147mg/ml(附件3),則本處按上開純度
115.2mg/ml之價格CIFTWD10.71/ml核估,已屬對當事人有利。」,足證被告對於系案貨物支核估價格洵屬合法適當,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於原告等有利之情形充分考量。再者,驗估處97年3月10日總驗一一字第0971000489號函說明二㈠後段略稱:「訴外人 陳明華 向澳洲之MAVLAB公司購買KETAMAV之事實,有發票(TAXINVOICE)及匯款水單附於刑案卷內可考乙節,縱屬實情,亦僅能證明該筆澳大利亞國內交易存在之事實,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自仍不得作為本案核價之依據,原告所稱顯係不諳關稅法之規定所致,並不足採。」,更證查本件有關價格之核定,被告均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根據查得合理之價格為之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等於92年5月12日自澳洲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BR-316次班機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人員通知,於原告等所攜帶托運行李內之「CRABTREE&EVELYN」牌AVENDERFLORALWATER保養化妝水瓶內查獲液態K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1078.35公克及1079.37公克),係屬管制物品,匿不申報,規避檢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處沒入上開貨物,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科處貨價1倍之罰鍰,分別為409,772元及410,159元。原告等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等猶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分別均予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9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經被告分別為重審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處貨價1倍之罰鍰部分,金額變更為8萬0,325元整;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等不服,再次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各該原處分、復查及重審復查決定書、歷次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關於原告甲○○部分:㈠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原告甲○○因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
查事件,於96年12月27日由同居人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28日起算,至97年2月27日即已屆滿(依原告提出之訴願書狀,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有該等書狀資料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本院亦設址於臺北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然查,原告遲至97年2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記載之日期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乙○○部分:㈠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
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㈡原告乙○○確有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違章情事:
⒈原告乙○○攜帶系爭「CRABTREE&EVELYN」牌精油禮
盒入境,經查獲之溶劑共有1,019瓶,以精油禮盒分裝為170盒,其中除1盒裝5瓶外,其餘每盒均裝6瓶,每瓶250㏄,原告攜入5盒,共30瓶。該查獲之1,019瓶溶劑,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刑事警察局自每盒中均各自抽取1瓶樣品鑑驗,其含K他命純度均為14.70%,此有該局鑑驗書(原處分卷2第53頁以下)可稽,是原告乙○○確有攜帶K他命管制物品入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旅
客」,只要「旅客」出入國境,有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情事,即應處罰,而不問其是否為真正之貨主。原告乙○○受託攜帶物品,理應負有注意避免所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或其他違禁品之作為義務,並依規定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乙○○未依前述辦理,以致發生前揭攜帶毒品入境之違法情事,且免費接受招待旅遊,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並無疏失,自不能免罰。再者,依本件貨物包裝觀之,不論是真正之貨主或原告乙○○,客觀上有使海關或他人相信系爭貨物為精油禮盒包裝之精油之情事。且原告乙○○亦自認其主觀上所認知者為攜帶精油入境,故若原告乙○○欲為申報,其所申報者,必為精油,而不可能申報為K他命云云;然查,事實上系爭貨物為含高純度K他命之溶劑,原告乙○○未注意查明,竟以精油禮盒完整包裝之形態攜帶入境,即有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情事。
㈢被告所為之重審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案貨物之完稅價格,被告初查依原告乙○○攜帶
液態K他命淨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20088284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一、㈡2測得K他命平均純度為14.7%核計純質淨重,再據驗估處92年7月31日通報,以純質淨重按CIFTWD38萬/公斤核計完稅價格為410,159元。茲經被告函請驗估處複核結果以,以系案管制物品係三級毒品,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且查無KETAMAV及澳大利亞生產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1及32條之適用;又來貨既未於國內進口,自無合於同法第33條之國內銷售價格及第34條之計算價格;案經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曾有進口類似貨品IMALGENE1000(易眠靜1000,KETAMINE含量:11.520mg/ml,折合以W/L計算為11.52%),92年5月27日自法國出口,價格為CIF
TWD107.11/BOT(10ml),核估系爭來貨完稅價格為CIFTWD10.71/ml等情,有驗估處96年6月28日總驗一一字第0961001853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3)可稽,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又據被告向刑事警察局函詢系爭毒品純度,經該局以96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59835號函告:「查本局92年5月13日…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一、㈡2.測得愷他命平均純度約為14.7%,若以愷他命水溶液的密度約為1g/ml時,經推算純度約為147.0mg/ml」等情(原處分卷2第143頁),復再送請驗估處就本件完稅價格計算方式複核,該處以96年11月12日總驗一一字第0961003030號函復略以:「本案重審復查依92年5月27日法國出口IMALGENE1000(易眠靜1000,KETAMINE含量:115.20mg/ml)交易價格CIFTWD107.11/BOT(10ml)核算按CIFTWD10.71/ml核估,因…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述明來貨純度約為147.0mg/ml,與前揭核定價格之純度含量單位相符;且本案貨物K他命含量較高,重審復查結果按含量115.20mg/ml之價格CIFTWD
10.71/ml核估,已屬對當事人有利,是以原核定價格應屬妥適。」等語(有該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認本件有關價格之核定,被告已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根據查得合理之價格,變更罰鍰之處分。
⒋綜上,被告重審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本件原告乙○○攜帶
系爭K他命之貨價為80,325元(攜帶5盒,每盒6瓶,共計30瓶、7,500cc,以TWD10.71/ml核計),變更核處罰鍰為80,325元,並沒入系爭貨物,核無違誤。㈣從而,被告以原告乙○○有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
、規避檢查為由,處以罰鍰8萬0,325元,並沒入貨物,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