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美花
被 告 黃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玉簡字第3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未得其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
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359.10平方公尺,搭
建地上物之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131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面積為359.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花蓮縣玉里鎮○○里0鄰○○00號(下稱系爭房
屋)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父親 黃文英 ,留給母親
黃楊阿金 ,最後留給被告。原告為被告叔叔 黃文欽 的女兒,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祖父母所有,然後經同意由被告父親於系
爭土地上蓋房子,係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
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均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然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
原告之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
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母黃阿妹所有,後於民國(下同)64年11
月28日移轉於原告父親黃文欽,再贈與原告所有,有系爭土
地新舊土地謄本(見卷第5、26頁)可按;而系爭房屋係民國(
下同)38、39年間由兩造之祖母黃阿妹同意被告父親黃文英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茅草屋,嗣因鄉公所有補助,始於67年間
改為鋼筋水泥結構,而系爭房屋之地基並未改變,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任納稅義務人,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玉里分局函(見卷第30頁)暨房屋稅捐證明書可憑(見卷第47
頁),並經證人即部落頭目 黃啟原 (見卷第36頁)、兩造之姑
姑 黃菊江 (見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黃
啟原為當地耆老對系爭房屋興建之經過知之甚詳;黃菊江為
兩造父親之姊妹對兩造之祖母黃阿妹同意被告父親黃文英興
建系爭房屋之過程親眼目睹,應無偏袒之理,自堪信為真實
。
(二)系爭房屋既由訴外人黃文英所興建,自應屬伊所有,系爭房
屋所占用之基地,於房屋興建之初既經原土地所有人黃阿妹
之同意提供黃文英使用;而系爭土地,嗣移轉於原告父親黃
文欽,再贈與原告所有,則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裁判決:「按占有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
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謂」之意旨,原告係
輾轉基於繼受黃阿妹、黃文欽之權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應繼受黃阿妹原同意黃文英所興建系爭房屋有權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而言,即屬有權占用該部
分土地。
(三)又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
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
,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共祖父母之堂兄
妹,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祖母黃阿妹同意被告父親黃文英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原告父親黃文欽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均未曾
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異議或為任何處理,顯見系爭
房屋得兩造之祖母黃阿妹同意興建屬實,則原告於系爭房屋
興建使用多年後始主張無權占有,顯有違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有合法
占有之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遷移,並將
該基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