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龍
王柏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龍認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兼告訴人王柏森擔任實際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國豐當舖借款時,遭詐騙簽署該車輛讓渡書(下稱讓渡書,108年
3月12日簽署,同年6月11日滿當),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國豐當舖,以借閱檢視為由,向國豐當舖員工 田霖霖 取得該讓渡書後即徒手撕毀離去(告訴人王柏森就此部分提告加重強盜、搶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田霖霖見狀即大喊:他把它(讓渡書)撕了等語,詎被告王柏森聽聞後,除與其妻郭心慈、田霖霖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柏森先持汽車大鎖,追出店外至民族西路99巷口即停放上開車輛處所旁,從後方抱住及以鎖抵住告訴人王彥龍身體,以阻止告訴人王彥龍駕車離去外(所涉強制罪嫌,均另為無罪判決),復與被告王彥龍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推擠而跌倒在地,致告訴人王彥龍受有右手第三、四指挫傷、左手第五指擦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柏森受有下背挫傷、手指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彥龍涉有傷害、毀損等罪嫌,被告王柏森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7條固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等人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條,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彥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王柏森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修正後刑法第287條前段、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彥龍、王柏森於本院10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已當庭具狀撤回對於對方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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