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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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770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楊雅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永銓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永銓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死亡,其積欠聲請人信用卡費新臺幣102,340元,且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李永銓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戶資料影本、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永銓生前係有眷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4月30日北市榮輔字第1090005434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函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據回覆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臺北○○○○○○○○○109年4月24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96003547號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李永銓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