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准予免除監護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黃瑞月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監護案件,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101年度執保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黃瑞月所受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黃瑞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2日移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有4月以上。茲據該分院稱:受處分人經主治醫師評估後認為精神狀態已穩定,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已不適宜繼續於本醫療單位執行監護處分等語,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01年3月20日判決確定,且本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日,將受處分人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執行監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1年7月2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監護)各1份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執保字第62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32頁,本院卷第15頁)。
(二)又該受處分人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主治醫師評估後,認為精神狀態已穩定,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已不適宜繼續於醫療單位執行監護處分等情,亦有該分院101年11月6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處分人住院病歷附卷可考(見同上執保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依受刑人目前精神及身體狀況,足認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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