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