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334號原告 林瑞國 被告 王歡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查兩造結婚後,原告之住所地即戶籍設於臺北縣永和市(即現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而被告與原告則實際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即現今新北市三重區),原告指稱被告是於民國97年4月間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確於97年4月29日出境臺灣無訛,則原告嗣後於100年2月間始將戶籍遷入嘉義市○○○路○○○巷○○號及於100年8月間將戶籍遷往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子厝2號之2等地,均是原告單獨將戶籍遷居於嘉義縣、市,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住居於原告上開嘉義縣、市之戶籍地址,有卷附戶籍謄本、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夫妻住居所地為原告設於嘉義之戶籍地址,亦未與原告實際居住於原告設籍之嘉義地址甚明。其次原告係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則當時兩造之夫妻住所地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在新北市兩造原住居地,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