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昌盛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侯翰 勳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昌盛緩刑叁年。
侯翰勳 緩刑叁年,並向 賴金城賴林玉葉周忠賢周峻宇 支付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陳昌盛係任職於 昌太 貨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聯結車司機,侯翰勳則任職於上德家具有限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渠等平日均以駕車載貨為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7日17時許,侯翰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附近之「米蘭大道」樣品屋送貨,行至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無處停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靠近180巷口之路邊外側車道上,而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上開小貨車。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陳昌盛駕駛車號00-000號大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後車體,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6段180巷口時,因遇紅燈而停於外側車道,適 賴佳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並暫停於該路口,迨民權東路6段東西向號誌變換綠燈後,陳昌盛駕駛上開曳引車與賴佳吟騎乘之機車起步向東直行,行經侯翰勳違規停放之上開小貨車旁時,陳昌盛已知外側車道路邊有違規停車,且自照後鏡中已目擊賴佳吟之行車動向,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與賴佳吟所騎乘機車間之併行間隔即繼續前行,而賴佳吟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時,亦疏於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且侯翰勳於該處停放上開小貨車,亦使上開曳引車與機車行車安全間隔不足,致上開曳引車附掛後車體右後輪與賴佳吟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賴佳吟因而人車倒地,腹部呈膨脹且有2道15公分×0.1公分及10公分×0.1公分之挫傷,左手肘呈挫傷,左大腿、小腿外側呈挫傷,兩大腿內側呈皮下出血及腫脹,左足踝部呈腫脹及出血,臀、腰部呈腫脹、皮下出血,骨盆腔部呈骨折而致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於97年6月7日23時15分許不治死亡。陳昌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之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昌盛於犯罪發覺前自首,並據被害人賴佳吟之父賴金城、其妹 賴姵翎 (原名 賴佳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論罪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陳昌盛、侯翰勳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23頁反面),且有被告侯翰勳駕駛執照、上開曳引車車籍查詢資料、上開小貨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9027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52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9頁、第64頁、第74頁、第85頁至第95頁),而被害人賴佳吟因本件車禍致其腹部呈膨脹且有2道15公分×0.1公分及10公分×0.1公分之挫傷,左手肘呈挫傷,左大腿、小腿外側呈挫傷,兩大腿內側呈皮下出血及腫脹,左足踝部呈腫脹及出血,臀、腰部呈腫脹、皮下出血,骨盆腔部呈骨折而致腹腔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亦製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賴佳吟死亡相驗照片21張在卷可憑(見97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29頁、第69頁、第77頁、第78頁至第87頁、第202頁至第212頁)。又原審傳喚案發時曾目睹上開小貨車停放位置之證人 張銘塗 ,並偕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勘驗並確認案發時被告侯翰勳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正確停車位置,再請承辦警員 謝睿騰 補正先前之現場圖等情,有原審99年10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5張、補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本件車禍事故連同上開資料,復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認定:⑴被告陳昌盛駕駛上開聯結車時疏於更加提高警覺,且未充分注意周遭車輛動態,至行經侯翰勳所停小貨車時,後掛之拖車6N-72號撞及被害人賴佳吟之機車,參酌上開聯結車、機車最終位置及車損狀況,研判被告陳昌盛駕駛上開聯結車疏於注意與被害人賴佳吟之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情事,同為肇事原因;⑵而被害人賴佳吟騎乘上開機車與該聯結車併行時,即應提高警覺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見被告侯翰勳所停小貨車阻擋於第三車道內,雖經減速,惟未煞停停等並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繼續行駛,而進入上開聯結車與小貨車之縫隙,致未與上開聯結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被害人賴佳吟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情事,同為肇事原因;⑶被告侯翰勳駕駛上開小貨車違規停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致影響民權東路西向東第三車道行駛車輛之安全,復致上開聯結車、機車行經該小貨車時,雙方行車安全間隔不足而於上開小貨車左側碰撞,上開小貨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情事,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1707500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100頁)。
二、按汽車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昌盛、侯翰勳分別駕駛上開曳引車、小貨車,應遵守上揭規定,被告陳昌盛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相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侯翰勳則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依其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被害人賴佳吟因而死亡,被告二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賴佳吟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賴佳吟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相當之間隔,對於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二人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陳昌盛係昌太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聯結車司機,被告侯翰勳係上德家具有限公司之小貨車司機,渠等平日均以駕車載貨為業,已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渠等二人均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該局警員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被告陳昌盛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97年偵字第11523號卷第81頁),則被告陳昌盛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陳昌盛、侯翰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二人均以駕車為業,被告二人之肇事致人於死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賴佳吟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二人智識程度、 素行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昌盛有期徒刑七月,及量處被告侯翰勳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主文欄將「侯翰勳」誤載為「 侯漢勳 」,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陳昌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侯翰勳曾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89年6月5日確定,而其緩刑期間已屆滿,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被告侯翰勳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且被告二人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與告訴人賴金城等人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賴金城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依臺灣士林地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侯翰勳對該案原告應給付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尚須為分期給付始履行完畢,為保障該案原告賴金城、賴林玉葉、周忠賢、周峻宇(即因本案在民法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為廣義之被害人)之債權,茲斟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和解筆錄內容中,關於被告侯翰勳所應履行對該案原告之分期給付義務及該義務之履行方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侯翰勳向賴金城、賴林玉葉、周忠賢、周峻宇支付共二十五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臻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金│給付方式││額││├───┼─────────────────┤│新臺幣│於101年年1月9日給付三萬元,於101年││(下同│2月7日、101年3月7日、101年4月9日、││)二十│101年5月7日、101年6月7日、101年7月││五萬元│9日、101年8月7日、101年9月7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2月│││7日各給付二萬元,上開款項並由侯翰│││勳於前開日期前自行匯入賴金城設於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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