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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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茂堂
侯吉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茂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吉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茂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侯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等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前擺攤販售農產品,素有嫌隙,本件係因被告孫茂堂因懷疑被告侯吉豐以「共產黨」、「惡霸」等語評論之,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孫茂堂徒手推打被告侯吉豐後,被告侯吉豐始行徒手拉被告孫茂堂之右手臂;㈡犯罪手段:被告孫茂堂徒手推打被告侯吉豐;被告侯吉豐徒手拉被告孫茂堂之右手臂;㈢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孫茂堂造成被告侯吉豐受有前胸壁紅腫之傷害,被告侯吉豐造成被告孫茂堂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㈣犯後態度:被告孫茂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交查930號卷第18頁、第47頁),被告侯吉豐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交查930號卷第19頁),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以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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