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玉琴經其女 蔡雨軒 之申請,僱用印尼籍監護工RIANINGSIH(下稱 利妮 ),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1樓住處內照顧其生活起居。詎陳玉琴因不滿利妮的工作態度,於同年月7日晚上6時許,見利妮在其上址住處之陽臺洗衣,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以關閉陽臺的門扇並上鎖之方式,將利妮反鎖在陽臺,而剝奪利妮之行動自由。利妮發現陽臺門扇遭人反鎖無法進入屋內,並出言請求陳玉琴開門未果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求救,嗣陳玉琴發現利妮向外求救,始於同日晚上6時41分許將陽臺的門扇打開,利妮方得離去並接受臺灣國際勞工協會安置及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利妮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陳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利妮於警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利妮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其女兒蔡雨軒之申請,僱用印尼籍看護 工利妮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的手連東西都無法拿,怎可能鎖門,伊並沒有把利妮鎖在陽臺 云云 。然查:
㈠證人利妮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6時許,伊去陽臺
洗衣服時,被告一直在客廳大聲罵伊,並且過來把陽臺的門關起來,伊在陽臺等了約2、30分鐘後,被告還是沒有把門打開,所以伊只好用帶在身上的手機打1955專線求救,伊有撥通1955專線反應被關在陽臺,而1955專線也有回撥給伊,被告後來聽到伊在講電話,才把門打開;又被告把伊關在陽臺30分鐘之期間,伊一直試圖開門,但是打不開,也有很大聲呼叫「太太,幫我開門好不好」,但被告不理會,被告把門鎖起來時,就馬上把收音機轉得很大聲;另被告鎖門時,知道伊在後陽臺,因為被告在還沒有關門前,還指著伊一直罵,罵完才把門鎖起來,所以被告一定知道伊在陽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下稱偵卷】第38、39頁);繼證人利妮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於99年11月7日約晚餐的時間遭被告反鎖在陽臺,伊有試著去開門鎖,但是打不開,也有向屋內以國語呼叫「阿媽(嬤),幫我開門」,但被告就打開收音機,且將收音機的聲音開得很大聲,所以伊就以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1955專線求救,被告看到伊在打電話求救,才打開門鎖,伊被關了將近30分鐘才進屋,進屋時,被告表示要把伊送回去且要伊收拾衣物,又當天晚上6時許在陽臺洗衣服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家,被告知道伊在陽臺洗衣,且因廚房跟陽臺是同一個空間,只是中間有門隔起來,被告還沒有將門反鎖前,一直在罵伊,本來門是開著,被告罵伊說「我不要妳了,我要把妳送回去」,然後就將門反鎖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互核證人利妮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述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情節相符,倘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偵審中均能如上具體、確切描述,且證人利妮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而證述,已擔保其所言為真實,若僅係僱傭糾紛,要無為陷害被告而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故倘無事證足認其上開所為證詞虛偽不實,自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
㈡再者,參諸利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9年
11月7日晚上6時35分30秒、6時35分55秒、6時41分29秒及7時51分09秒,確有撥打1955專線之情,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而利妮與1955專線之對話譯文內容:第1段「1955:1955,午安。利妮:午安。1955:
好。請問您怎麼稱呼?利妮:我是RIANINGSIH。1955:請問您的護照號碼幾號?利妮:AK644831。1955:有什麼問題?利妮:我第1個雇主死亡,第2個雇主(講不清楚)1955:妳說什麼?妳現在是在新雇主家?利妮:是。1955:在哪裡?利妮: 仲介 寫中文,所以我不知道。我現在是在陽臺。1955:好。是什麼問題?被罵嗎?或怎麼樣?利妮:我被趕出去1955:妳被趕出去,但是還在陽臺還沒出去?利妮:對。我被鎖起來,我進不去。1955:在陽臺被鎖起來?利妮:對。
1955:妳有家中的電話號碼嗎?妳有現在的雇主的電話號碼嗎?利妮:沒有。1955:沒有。而妳也不知道,現在在那裡?利妮:不知道,因為用中文,所以我看不懂。1955:妳在幾樓?利妮:11樓。1955:11樓?幾號?利妮:25號三重。195
5:什麼路,知道嗎?利妮:我不知道,因為都用中文。1955:妳先等一下。利妮:好。」;第2段「1955:HALLOOO。利妮:是。1955:妳知道仲介的電話號碼嗎?利妮:知道。19
55:幾號?利妮:等一下,我先看。不好意思,我可以先掛斷(電話)嗎?1955:可以。等一下,請再來電。」;第3段「1955:1955妳好!利妮:是,我是RIANINGSIH。1955:
妳已經打給仲介嗎?利妮:是。這是仲介的電話號碼。1955:好。幾號?利妮:0000000000。1955:是什麼名字?利妮:EMELY。1955:EMELY?利妮:是。1955:仲介知道妳現在您現在被雇主鎖住的問題?仲介有要怎麼幫妳處理嗎?利妮:仲介說要等到禮拜一。1955:妳現在被鎖住,會淋到雨嗎?利妮:不會。」;第4段「1955:1955妳好。利妮:是,我是RIANINGSIH。1955:是。利妮:雇主把我趕出去,我現在不知道要到那裡?1955:雇主把妳趕出去?利妮:是。19
55:妳現在在那裡?已經在外面嗎?利妮:還在裡面。1955:還在裡面?所以還沒出去嗎?利妮:靠近保全。1955:妳把電話給保全聽,好嗎?利妮:好。1955:1955跟保全對話。保全:喂!1955:先生,你好,找們是1955,外勞保護專線。請教一下,你那邊的地址是在哪裡?保全:集賢路15號。1955:三重?保全:對。1955:三重,等一下喔。保全:
怎麼會打電話給你們呢?1955:雇主把她趕出外面。保全:
喔,應該是叫她老闆吧。1955:是,什麼路?保全:集賢路15號。1955:集賢路嗎?保全:對,集賢路。1955:哪個集?保全:哪個集?集合的集。賢慧的賢。15號。重陽橋旁邊。1955:重陽橋。保全:這樣可以了嗎?1955:你可不可以幫我保留那個外勞在你那邊?因為她被雇主趕出外面。我請人員過去協調一下。保全:好,好,好。1955:謝謝您。保全:好,不會,不會。1955:先生請教您貴姓?保全:我姓陳。1955:謝謝您。」亦有電話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78頁)。而經勾稽利妮與1955專線之通話內容,復核與利妮前揭指訴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相符, 益徵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利妮反鎖於陽臺而有剝奪利妮行動自由之行為,灼然甚明。
㈢此外,被告初於偵查中供述:利妮一開始係在廚房熱菜,伊
罵「妳要煮新菜給我吃」,利妮不高興就自己跑到陽臺,伊有聽到利妮開陽臺的門,伊就推輪椅跟利妮說「妳為何都要在陽臺,再不進來,我就要鎖起來,並報警」,一說完,利妮就回來,利妮在陽臺的時間約15至20分鐘云云(見偵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繼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
伊有躁鬱症,不清楚有沒有把利妮鎖在外面,雖然利妮有打電話,但也不能證明利妮人在陽臺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嗣被告於原審中則另供陳:伊當時只是對利妮講「如果妳再不出來,我就要鎖門了」,伊很後悔講這句話,但實際上並沒有鎖門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互核上開情詞,針對被告有對利妮表示要鎖門一節,確屬實情。又細繹被告前開供述「一說完,利妮就回來」、「利妮在陽臺時間約15至20分鐘」、「不清楚有沒有把利妮鎖在外面」、「不能證明利妮在陽臺」等等,則屬前後明顯不一,無從逕信,尤其被告以其僅有對利妮表示要鎖陽臺的門,但並無真正上鎖云云置辯,相較於證人利妮前揭具體翔實之證述,更見毫無所據,尚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病在身,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與被害人溝通,僅因不滿被害人的工作內容,即將之反鎖於陽臺長達30分鐘之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於理由欄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提出告訴,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