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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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代理人 龔芷儀 相對人 吳鴻棋 關係人 吳智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智釧於聲請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吳鴻棋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7號)進行訴訟時,為被告吳鴻棋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鴻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向鈞院具狀提起訴訟,聲請人係本件訴訟當事人。因相對人吳鴻棋係未成年,其父親 吳智信 於96年09月21日已死亡,又其母親 劉秋敏 從未與之聯繫,相對人亦無法得知任何關於其母親劉秋敏之處所或戶籍資料,因此,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吳鴻棋係未成年人,其父親吳智信已於96年09月21日死亡,其母親劉秋敏又未與之聯繫,相對人亦無法得知關於其母親劉秋敏之處所或戶籍資料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卷宗資料及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可參,堪認聲請人之上揭主張,係屬實情。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又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故無訴訟能力。因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吳鴻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係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又查,關係人吳智釧為相對人即被告吳鴻棋之大伯,與被告吳鴻棋同住,業據相對人即被告吳鴻棋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7號損害賠償一案審理中陳明。本院認應由吳智釧擔任相對人即被告吳鴻棋之特別代理人,較能符合相對人即被告吳鴻棋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智釧於聲請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吳鴻棋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7號)進行訴訟時,為被告吳鴻棋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