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祥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者),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犯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交付員警查扣,並由員警依法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32963號被告江文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祥前於民國103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14時50分至同日15時25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學士店內,徒手竊取由 陳奇琳 管領、放置於店內陳列架之巴黎春天J8智能快充電理髮器1組(內含主機本體1支、潤滑油1瓶、刀網2個、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99元),得手後即拆下該商品外包裝,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將空包裝盒放回商品陳列架上,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陳奇琳觀看店內監視器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1組(已發還)。
二、案經陳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奇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奇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故不另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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