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上訴人 林朝宗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上訴人 林朝枝
林琬珊 林奕勝 A01A02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鶯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1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 李依靜 於偵查案件之證言,系爭租約之內容,及租金支票影本,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函等件,佐以上訴人開設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後,即由訴外人即其父 林義淵 保管存摺,同意林義淵以該帳戶款項買賣股票;上訴人於林義淵死亡前,未曾動用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款項各節,參互以觀,足徵上訴人與林義淵約定,系爭房屋租金均由林義淵收取而歸林義淵所有。從而,上訴人分別依繼承、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林朝枝;許鶯嬌;林琬珊、林奕勝、A01、A02、許鶯嬌給付或連帶給付新臺幣83萬2,000元、60萬4,800元、100萬8,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陳鶴翔 ,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未委任林義淵出租系爭房屋,且同意租金為林義淵所有,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