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利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緝字第1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利全(下稱受刑人)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794號),經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同上檢察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58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指刑法第78條有關假釋犯出獄再犯罪被判刑,不論情節輕重,一律得回籠服完殘刑的規定,違背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意旨,有過苛之虞,即日起假釋犯出獄再犯罪,被判緩刑或6月以下徒刑,得審酌是否有必要撤銷假釋。受刑人爰依上開解釋及刑法第2條規定,對於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請審酌受刑人假釋期間所犯之罪處刑未逾6月,情節較輕,若因而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刑罰過苛,應停止執行殘刑,讓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74條之3則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另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故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一切情事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0月、100年度易字第3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罪)及4月、101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罪)、10月(5罪)及10月,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執行至107年8月16日假釋,並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於109年3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1919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5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年(留置折抵1日,刑期起算日:
109年5月9日,執行期滿日111年5月7日),業據本院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179號、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58號執行案卷查證無訛。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期間內之108年12月2日,因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704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3月31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受刑人經該署通知、告誡分別指定於108年10月16日、11月13日、11月29日、12月18日及109年1月8日應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均無故未到,復由該署觀護人於108年12月26日訪視受刑人戶籍地,其妻表示受刑人於108年10月間離家後,行蹤不定,甚少返家,並經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訪查結果,覆以受刑人已行蹤不明,且該署特於109年2月12日以中檢達地107毒執護268字第1099013109號函,告誡並請受刑人於未撤銷假釋前之108年3月2日下午2時至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係於撤銷假釋後,始發布通緝歸案執行殘刑,亦經本院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執護字第268號觀護案卷、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58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是以,法務部依臺中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尚無不合,受刑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96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78
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惟本件受刑人係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已如前述,其撤銷假釋之原因既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關,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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