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上訴人 金利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谷逸晨 律師被上訴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 孔祥德陳詠傑 之證言,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約定,及採購單內容,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合約乃上訴人預先取得開發產品,及出貨予被上訴人集團相關公司之供應商資格,各採購單載明買賣標的、價金、交貨期間、付款期限、違約處理等項,未盡事宜引用系爭合約及相關核准書為補充,經上訴人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職是,系爭採購單之採購者,為訴外人億光電子(中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非該契約當事人,兩造亦未成立利益第三人或第三人負擔契約。從而,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268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貨款、賠償損害新臺幣1,493萬3,428元、738萬2,429元各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採購單之當事人,兩造亦無利益第三人或第三人負擔契約關係存在,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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