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50號原告 謝政家
王偉強 林冠宏 被告 謝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政家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強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宏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林冠宏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宏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14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當庭減縮金額為46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3頁之出庭意願調查表),原告謝政家、王偉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上揭人等未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林冠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日與原告林冠宏及訴外人 黃筠淯 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8年2月15日、3月15日,各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應自108年4月15日日起,於每月15日各返還2萬餘元直到清償為止,且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依前述約定款,被告即願將所經營之魔喜汽車美容店讓渡給原告林冠宏、訴外人黃筠淯,被告卻於108年11月11日前某時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汽車美容DIY車體醫美診所討論區」,並隱瞞系爭合約及債務擔保一事,使原告謝政家、王偉強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18萬元、3萬元部分價金,以頂下魔喜汽車美容店;被告復於108年11月12日20時,將原告林冠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占為己有,以10萬元價格,出售給不詳之贓車解體業者,原告等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政家18萬元,及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強3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宏46萬元5千元,及
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謝政家、王偉強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第3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不得易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第384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19至30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原告詐騙及侵占,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及侵占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謝政家18萬元、給付王偉強
3萬元、林冠宏46萬5千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揭准許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政家、林冠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謝政家、林冠宏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7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筆錄),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亦即,原告謝政家、林冠宏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偉強3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政家18萬元、給付原告林冠宏46萬5千元,及均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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