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上訴人 林秀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秀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與共犯 楊宇浩 確有營利意圖(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本件係共犯楊宇浩已在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以隱喻之訊息,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而具有犯罪故意,經警方虛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楊宇浩聯繫,楊宇浩隨即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與上訴人商討,再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詳情後,由楊宇浩與上訴人依約攜帶毒品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故警方作為並非引誘犯罪,而屬偵查技巧中所稱之「釣魚偵查」(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㈠),暨上訴人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竟變本加厲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違反毒品相關之罪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足見其確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㈣)等情,分別予以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若非警方2次以引誘方式誘使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實無遠由桃園市龍潭區趕赴新北市新莊區交易毒品;又其並無營利之犯意;再其前係犯施用毒品罪名,與本件所犯販賣毒品2罪,罪質不同,原審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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