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明察具保人王景隆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景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王景隆因受刑人 郭明察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傳喚,應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則於108年2月19日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親收受,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執行通知於108年2月19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具保人母親收受,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具保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完整矯正簡表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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