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67號、第9634號、第9846號、第10422號、第11057號、第112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690號、第16436號、第16437號、第17698號、第18135號、第19551號、第20198號、第23124號、第23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元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元鴻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惟許元鴻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上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張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代價蒐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廣告,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按上開廣告內方式與對方聯絡後,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南京西路附近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公訴意旨漏載提供存摺部分,應予補充),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容任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分別詐欺 許凱程王浚洋蘇高棣呂曼寧林瑜 均、 張桂綾楊謝玄 (原名 謝宗航 )、 林紜衣吳怡靜林志宇張譩文李宛蓉戴嘉鈴陳雅惠羅尹君林亮宇廖文達 (詐欺方法、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其款項提領或轉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許凱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王浚洋、張桂綾、楊謝玄、林紜衣、張譩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蘇高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呂曼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瑜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怡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林志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宛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戴嘉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雅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羅尹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廖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下稱偵11057卷】第11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程、王浚洋、蘇高棣、呂曼寧、林瑜均、張桂綾、楊謝玄、林紜衣、吳怡靜、林志宇、張譩文、李宛蓉、戴嘉鈴、陳雅惠、羅尹君、廖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2號卷【下稱偵10422卷】第13頁至第29頁、111年度偵字第9634號卷【下稱偵9634卷】第63頁至第68頁、111年度偵字第9267號卷【下稱偵9267卷】第49頁至第60頁、111年度偵字第11239號卷【下稱偵11239卷】第7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9846號卷【下稱偵9846卷】第7頁至第10頁、偵11057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1頁至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13690號卷【下稱偵13690卷】第13頁至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16437號卷【下稱偵16437卷】第35頁至第36頁、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下稱偵16436卷】第41頁至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19551號卷【下稱偵19551卷】第69頁至第70頁、111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下稱偵18135卷】第19頁至第21頁、111年度偵字第23237號卷【下稱偵23237卷】第17頁至第20頁、111年度偵字第23124號卷【下稱偵23124卷】第17頁至第18頁、111年度偵字第17698號卷【下稱偵17698卷】第15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20198號卷【下稱偵20198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許凱程所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嘉義縣竹崎地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易達購物」app擷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10422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78頁)、告訴人王浚洋所提出LINEbank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9634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告訴人 蘇高隸 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9267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111頁)、告訴人呂曼寧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1239卷第10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告訴人林瑜均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9846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35頁)、告訴人張桂綾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網站「金御娛樂城」網頁擷圖資料(見偵11057卷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告訴人楊謝玄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057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告訴人林紜衣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1105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吳怡靜所提出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網站「GOLD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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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另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件詐欺集團雖是使用附表所示不同之LINE帳號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附表所示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或與向被告收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另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詐欺之人已達3人以上,或使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凱程、王浚洋、蘇高棣、呂曼寧、林瑜均、張桂綾、楊謝玄、林紜衣、吳怡靜、林志宇、張譩文、李宛蓉、戴嘉鈴、陳雅惠、羅尹君、廖文達、被害人林亮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字第13690號、第16436號、第16437號、第17698號、第18135號、第19551號、第20198號、第23124號、第2323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即告訴人吳怡靜、林志宇、張譩文、李宛蓉、戴嘉鈴、陳雅惠、羅尹君、廖文達、被害人林亮宇遭詐欺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其餘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自承因見詐欺集團以3萬元至8萬元不等代價收購帳戶之廣告,因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等犯罪手段,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復參以被告雖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詐欺集團事後有給付約定報酬(見偵11057卷第119頁),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法轉帳時間轉帳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許凱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Youtube網站張貼廣告影片,於影片中佯稱:可在「易達購物」APP內匯款儲值款項至「小凱百貨店」帳戶,透過該平台賺取轉賣商品利潤等語。許凱程於110年12月間見該廣告後,即因此陷於錯誤,按該廣告內容,將LINE暱稱「sunjm1110」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1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第1筆在阿里山郵局臨櫃匯款,第2筆在竹崎地區農會石棹辦事處自動櫃員機匯款10萬元、3萬元均為被告中信帳戶2王浚洋王浚洋於110年12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Instagram社群軟體所張貼投資廣告,即按廣告內容,陸續將LINE暱稱「天天收入,智取營收100」、「MR.吳」、「CFD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向王浚洋佯稱:可至銀行繳納保證金後投資獲利等語,王浚洋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均透過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2萬元第1筆為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第2筆為被告中信帳戶3蘇高隸蘇高隸於111年1月5日下午3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所張貼投資廣告,即按廣告內容,將LINE暱稱「聖火光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聖火光明」即向蘇高隸佯稱:可將款項儲值於「金御娛樂城」網站帳戶中,由「聖火光明」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蘇高隸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111年1月26日下午1時3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2時13分許)均在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71萬元、15萬元均為被告中信帳戶4呂曼寧呂曼寧於111年1月8日晚間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所張貼投資廣告,即按廣告內容,將LINE暱稱「不限操作平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不限操作平台」即向呂曼寧佯稱:可將款項儲值於「九州娛樂城」網站帳戶中,依其指示操作獲利等語,呂曼寧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111年1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被告中信帳戶5林瑜均林瑜均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Facebook社群軟體粉絲專頁「財婦人生」所張貼投資廣告,即與該粉絲專頁聯繫,LINE暱稱「欣芫」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將林瑜均加為LINE好友,並向林瑜均佯稱:可加入「GOLDENSALE」投資平台,依其指示投資獲利等語,林瑜均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111年1月27日下午1時3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1,000元被告中信帳戶6張桂綾張桂綾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所張貼投資廣告,即按廣告內容,加入LINE群組「理財普拉斯」後,該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向張桂綾佯稱:可將款項儲值於「金御娛樂城」網站帳戶中,參加彩金活動等語,張桂綾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存款3萬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7楊謝玄(原名謝宗航)楊謝玄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透過不詳友人介紹,將LINE暱稱「全方位程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全方位程式」即向楊謝玄佯稱:可在「LEO娛樂城」博奕網站使用外掛程式獲利,但須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進行儲值等語,楊謝玄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9分許、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許第1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龍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第2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振聲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3萬元被告中信帳戶8林紜衣林紜衣於111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網際網路所張貼投資廣告後,即按廣告內容,將LINE暱稱「不限操作平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不限操作平台」即向林紜衣佯稱:可玩網頁遊戲賺取利潤,但須先匯款本金等語,林紜衣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3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1,000元被告中信帳戶9吳怡靜吳怡靜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所張貼徵才廣告後,即按廣告內容,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向吳怡靜佯稱:可加入「GOLDENSALE」投資平台快速獲利等語,吳怡靜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在泰山楓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元被告中信帳戶10林志宇林志宇於111年1月16日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所張貼博奕廣告後,即按廣告內容,將LINE暱稱「不限操作平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不限操作平台」即向林志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使用博奕平台獲利等語,林志宇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111年1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臨櫃匯款13萬元、13萬元被告中信帳戶11張譩文張譩文於111年1月19日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所張貼博奕廣告後,即按廣告內容,將LINE暱稱「子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子杰」即向張譩文佯稱:儲值「風城娛樂」博奕網站後可幫忙代操獲利等語,張譩文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5,000元被告中信帳戶12李宛蓉李宛蓉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0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所張貼投資廣告後,即按廣告內容聯繫對方,並提供LINEID供對方加為好友。LINE暱稱「 王榆婕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與李宛蓉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但需要匯款才能將獲利取出等語,李宛蓉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26分許、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均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2,000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3戴嘉鈴戴嘉鈴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0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所張貼投資廣告後,即因此陷於錯誤,按廣告內容聯繫對方,陸續將LINE暱稱「Hank」、「BITOEXCE客服」、「PROEX(在線客服)」、「Jerry」、「Peder」、「茁壯綠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並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5萬9,000元被告中信帳戶14陳雅惠陳雅惠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所張貼投資廣告後,即按廣告內容聯繫對方。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與陳雅惠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陳雅惠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5羅尹君羅尹君於111年1月22日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Instagram社群軟體所張貼廣告,即按廣告內容,將LINE暱稱「子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子豪」即向羅尹君佯稱:可加入「風城娛樂」平台,儲值後由其代操獲利等語,羅尹君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111年1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被告中信帳戶16林亮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利用LINE、Instagram,以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取利潤名義,詐欺林亮宇,致林亮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1月27日晚間6時11分許、同日晚間6時13分許、111年1月28日下午4時26分許、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3,000元、3萬元、4萬元、3萬元被告中信帳戶17廖文達廖文達於110年10月間某日,因自稱「宗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介紹,將「宗翰」加為LINE好友後,「宗翰」即向廖文達佯稱:可在「奧海THBO」投資,由其代操獲利等語,廖文達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38分許、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均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萬元、3萬元、3萬元被告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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