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98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8、39
9、400、401號、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訓宇犯詐欺取財罪,三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卓訓宇得知以手機使用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
稱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上的QRCODE,兌獎APP就會依據QR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兌獎APP中,並自動進行統一發票兌獎,如中獎,中獎金額會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持實體發票進行兌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11樓之3居所,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尋獲 張逸帆 所上傳中獎號碼為YC00000000之電子發票照片,即以手機使用兌獎APP掃描上開電子發票照片上的QRCODE進行兌獎,且設定以其女友 周娟瑩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誤信周娟瑩為發票持有人,而由其委託核發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200元匯入上開周娟瑩帳戶內, 卓俊宇 再自周娟瑩帳戶取得此200元。
⑵於109年10月某日,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搜尋他人上網公布
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共8張,並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宜妙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及申設陳宜妙所有之新莊思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兌領時間,接續使用陳宜妙上開手機及女友周娟瑩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兌獎APP掃描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發票照片上的QRCODE進行兌獎,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誤信陳宜妙為發票持有人,而由其委託核發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接續將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匯入上開陳宜妙帳戶內,陳宜妙並將上開中獎而匯入之款項交予卓訓宇。
⑶ 杜曉娟 於109年12月26日,將中獎號碼為DA00000000號之電
子發票照片上傳至臉書網站及微信個人網頁,卓訓宇於同日在網路上尋獲,即以手機使用兌獎APP掃描上開電子發票照片上的QRCODE進行兌獎,且設定不知情友人 陳有順 (另由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9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誤信陳有順為發票持有人,而由其委託核發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中獎款項1000元匯入上開陳有順帳戶內,陳有順則依卓俊宇要求,將中獎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提供予卓俊宇使用。
㈡卓訓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初某日, 何霈珊 因缺錢花用告知卓訓宇想賣金融帳戶,詢問卓訓宇有無管道可以幫忙,卓訓宇乃於同月31日,告知何霈珊已經聯繫好了,指示何霈珊(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至銀行將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霈珊渣打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及8個約定轉帳帳號,何霈珊辦妥後,即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卓訓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卓訓宇再將上開帳戶之網銀資料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何霈珊並於同年6月2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卓訓宇,卓訓宇則交付販賣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何霈珊,並再將何霈珊交付之存摺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卓訓宇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自110年5月初起,向 范秋雄 佯稱有投資賺錢管道,可透過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范秋雄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何霈珊渣打帳戶,又要再匯38萬元時,因遭銀行行員勸阻而未再匯款;何霈珊則於同日接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要求何霈珊搭乘計程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何霈珊即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王前森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臨櫃欲提領范秋雄上開所匯之150萬元,經該分行行員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致提領不成,而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卓俊宇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周娟瑩、陳宜妙、陳有順、何霈珊、王前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逸帆、杜曉娟、范秋雄於警詢之證詞。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函文檢附冒領獎金清單一覽表、中
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圖檔多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審查股電話紀錄、中壢稽徵所電話紀錄、各稅捐稽徵機關與部分遭冒領獎金者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暨所附陳宜妙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文檢附YC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圖檔、兌領清冊、D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原本、杜曉娟之臉書及微信翻拍網頁、陳有順所有手機統一發票入賬截圖截圖、陳有順與被告對話截圖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范秋雄提供之匯款傳票、范秋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影本、被告與何霈珊間之對話紀錄及何霈珊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61條、第358條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等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本院併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告訴人范秋雄遭詐騙之150萬元已匯入何霈珊渣打帳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以提領之狀況,故已屬詐欺取財既遂,非未遂,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亦有未當,惟因所犯罪名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幫助提供何霈珊渣打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犯罪事實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再其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惟因 何佩珊 為警查獲,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再遞減之。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已有相當間隔
,並申設不同人之帳戶詐取中獎金額,與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是犯罪手法明顯不同,均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圖小利,竟利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對財政部施詐,騙取中獎金額,又提供何霈珊渣打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范秋雄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向財政部詐得之金額、告訴人范秋雄遭詐騙之金額、何霈珊未及提領即遭警查獲,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3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85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衡酌被告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中獎金額共3600元均歸其取得,業據
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
,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期別發票號碼中獎金額兌領時間使用手機號碼1109年7-8月DZ00000000200元109.10.0900000000002DZ00000000200元109.10.3100000000003DP000000001000元109.10.3100000000004DH00000000200元109.10.3100000000005DH00000000200元109.11.0300000000006DR00000000200元109.11.0300000000007DD00000000200元109.11.0300000000008109年5-6月CC00000000200元109.11.030000000000共計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