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天祥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73號、第69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天祥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天祥犯如附表一編號5⑵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⑵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天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均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電池1個、SD卡1張,下稱A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孟濟 (即共4次,各次交易毒品之方式、時間、地點、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在附表一編號5、5⑵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欲以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孟濟(交易毒品之方式、時間、地點、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5⑵所載),惟因林天祥未能取得足夠交易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與李孟濟取消交易並返還交易金額,致該次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二、嗣因警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林天祥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由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天祥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林天祥上開A手機(含電池1個、SD卡1張)及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A手機、電池、SD卡及SI
M卡原經檢察官指示警方責付林天祥保管,業經原審予以扣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本案被告林天祥於原審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被告固辯稱:我於原審承認犯罪,係基於原審辯護人之建議,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但實際上並沒有犯罪,於原審的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於原審認罪係因當時的辯護人建議,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被告認為沒有做的事情,沒有要認罪等詞。惟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二)況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其強度對於被告任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而此節則因人而異,須個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之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以,被告自己不當揣測其供述內容與是否獲較輕刑度之有利判決乙事間之正、負向關聯,自與其供述因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無涉。參以被告高職畢業,於案發當時在從事清水模工作,而曾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毒品等前案紀錄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足認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選任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其因考量希冀獲得輕判而為前開陳述,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於法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稽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堪認具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敘),自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均無足採取。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偵辦員警透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持用A手機門號(0000000000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惟於員警執行監聽期間,並未依法定期日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向法院陳報監聽情形,則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及譯文均屬違法所得而不具證據能力,暨其衍生證據(即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惟以:
(一)按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屬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
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
4項期中報告義務前,依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此乃審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於二者發生衝突時,通保法規定就第5條第1項所列之重罪,於符合具有相當理由之關聯性,以及最後手段性等實質要件時,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就此業經立法者權衡,明確決定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為退讓之利益衡量結果,自應予尊重。則執行機關依法院核發之令狀監聽所得資料,原則上應得作為證據使用,倘因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即不問違反情節如何,均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將天平之一端全然傾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保障,無異全盤否定立法者所為之權衡。是僅於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始實質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意旨,其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方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範「違反第5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之範疇;反之,於執行機關業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陳報至該管法院有所遲延,因執行機關仍有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且法官亦非無據以審查之可能,尚難謂期中報告義務之立法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此時若認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範「違反第5條規定」之射程範圍,而予絕對禁止使用,不僅有悖立法者所為之利益權衡,且違反比例原則。於此情形,監聽所得資料並非依通保法上開條項規定排除證據能力,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斟酌逾期情形,對法院審查判斷有無應撤銷原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影響程度、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監察對象或第三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從而,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稱「違反第5條規定」,就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而言,應為限縮解釋,僅指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之情形,至其他違反情狀,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又執行機關雖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但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由雲林縣警察局員警檢具相關偵查報告書及證據資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原審法院審酌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於106年4月21日核發106年度聲監字第377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期間自106年4月21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0日10時止,下稱上開聲監通訊監察書)。而上開聲監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指示事項欄記載「執行機關應於106年5月10日前作成監察報告」,然執行機關雲林縣警察局遲於106年
5月10日製作通訊監察期中報告,已逾越法官指示陳報期限,並於同年月12日方陳報至原審法院,並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即①106年5月9日②106年5月13日③106年5月16日④106年5月17日)被告與證人李孟濟及同案被告 張良煌劉基柄 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有上開聲監通訊監察書及該次期中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外放資料卷)。
⒉繼經原執行機關聲請續監,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18日核
發106年度聲監續字第58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
6年5月20日10時起至同年6月18日10時止,下稱上開聲監續通訊監察書),並於法官指示事項欄記載「執行機關應於106年6月5日前作成監察報告」,然執行機關雲林縣警察局遲於106年6月13日製作通訊監察期中報告,並於同年月19日提交至原審法院(已逾越法官指示陳報期限),而取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日期(即⑤106年5月24日、5月26日)被告與證人李孟濟及同案被告張良煌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亦有上開聲監續通訊監察書及該次期中報告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前審外放資料卷)。堪認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就上開聲監通訊監察書、上開聲監續通訊監察書,均未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而未於15日內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前作成期中報告書送交原審法院。
(三)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機關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始提出報告,固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
4項之規定,惟於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四)稽此,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分別與證人李孟濟及同案被告張良煌、劉基柄於各該時點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均係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依上開合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執行通訊監察所獲,且此部分通訊監察嗣後亦未經法院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而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況審酌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就上開聲監通訊監察書提出期中報告書時間,僅逾法官指示陳報期限2日,足見本案執行機關主觀違法意圖甚屬輕微,復參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
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考量販賣毒品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販賣毒品蒐證不易,多須仰賴長期實施通訊監察始能具體掌握犯罪過程,蒐證之困難度非低、及蒐證之機會甚微,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法規意旨,權衡被告所受損害程度非鉅及此等蒐證手段確屬必要暨本件瑕疵實屬輕微等情,即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衍生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係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合法聲請法院核發繼續通訊監察書後,執行通訊監察所獲,既係法規所定15日之前監察所得之資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辦機關檢具上開合法具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衍生證據,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上址住所實施搜索,因而扣得前揭物品,自亦得採為證據。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難認有據足取。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以上開理由爭執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外,並無表示有其餘不得作為證據之意見,而就前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衍生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業經論述如前,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亦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證人李孟濟、張良煌、劉基柄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二編號1至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與證人李孟濟聯繫,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與證人李孟濟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李孟濟,本案證據不足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證人李孟濟之供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4頁),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我與李孟濟、張良煌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通話內容,是李孟濟要我幫他調海洛因購買施用,交易方式是我跟張良煌、李孟濟同時約在交易地點,李孟濟先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給我,由我出面向張良煌購買海洛因,拿到海洛因後,我再交給李孟濟;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與李孟濟、 劉基炳 分別有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通話內容,是李孟濟要我幫他調海洛因購買施用,交易方式是我另與劉基炳聯繫,由劉基炳開車載其某友人到場,我也與李孟濟約在同地點,李孟濟先將1,000元交給我,由我出面向劉基炳之友人購買海洛因,拿到海洛因後我再交給李孟濟;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與李孟濟有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通話內容,是李孟濟要我幫他調海洛因購買施用;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與李孟濟、劉基炳分別有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通話內容,是李孟濟要我幫他調海洛因購買施用,交易方式是我另與劉基炳聯繫,由劉基炳開車載其某友人到場,我也與李孟濟約在同地點,李孟濟先將1,000元交給我,由我出面向劉基炳之友人購買海洛因,拿到海洛因後我再交給李孟濟;就附表一編號5⑵部分,我與李孟濟、張良煌分別有附表二編號5①至⑦所載之通話內容,是李孟濟要我幫他調海洛因購買施用;我就向張良煌拿,但量不夠,我說不要,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4、17頁、第18頁反面、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373號卷【下稱他373卷】二第68、69頁),且核與證人李孟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情節一致(見他373卷二第35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
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備考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7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天祥)、雲林縣警察局106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至30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他37
3卷一第87頁)、責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三第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良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他373卷一第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基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他37
3卷一第114頁)、雲林縣○○鎮圓環及○○醫院附近之GOOGLE地圖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各1份在卷可稽,暨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之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SD卡1張、電池1個)扣案為證。再者,觀諸被告與證人李孟濟於交易前之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主要係在談論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且使用「你有那個了」、「那裡現在有嗎?」、「你裙子要幾件」、「2件嗎?」、「我身上大約帶3千而已」、「3千?有阿,我幫你拿阿」、「要叫你幫我問」、「我馬上去幫你問啦」、「你馬上問喔」、「阿有嗎」、「有啦」、「差不多,1千5而已」、「拿1千就好」、「阿你問有沒有?」、「要叫你幫我問阿」、「那個8-1阿」、「8-1啦」等暗語代稱毒品交易,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足見被告上開各次與證人李孟濟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取。
(二)就附表一編號5⑵部分,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偵查中供稱:「(【提示106年5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談何事?)我分別與李孟濟、張良煌講電話,李孟濟叫我幫他問有無海洛因可以買,我就打電話給張良煌。(這一次交易有成功?)沒有成功。(李孟濟有無給你3,500元?)有,但張良煌海洛因不夠,因量太少,所以我3,500元沒有交給張良煌。(你3,500元有無還給李孟濟?)有。」、「我向張良煌拿,數量不夠,他說要去拿,我說不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我3,500元有還給李孟濟。」(見他373卷二第68頁反面、第69頁),而證人張良煌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06年5月24日)被告要向我買海洛因,再轉賣給○○的朋友,我告訴他我沒有東西,35是指我告訴他要賣3,500元,他說太貴(見他373卷二第123頁)等語,可見被告與張良煌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孟濟既遂。又參諸附表二編號5之監聽譯文顯示,於同年5月24日晚間7時28分,係由李孟濟先主動打電話聯絡被告,叫被告幫他詢問其要購買8分之1錢海洛因之事。並於20分鐘之後,李孟濟再打電話詢問被告聯絡貨源之結果,被告答稱:還要等一下等語。嗣被告才聯絡張良煌,張良煌則表示拿到錢再打電話給他,被告再聯絡李孟濟約定交付地點等情,則各該被告、張良煌及李孟濟所為通話之內容,並無明確提及先行交付部分海洛因,以及日後補給不足數量海洛因之情節。再者,證人李孟濟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同年月26日,補給不足數量之海洛因乙節,惟其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間,照你所述,你們有合資購買,是否記得幾次?)不記得了,有好幾次。」、「(你說你與被告是共同出資購買,所以每人錢跟藥都要平均?)對。我記得有一次沒有拿成,後來錢隔了2、3天有還我,其實我也嫌那個品質不好。(你說有一次拿不到東西,而你已經有先把錢給被告了?)見面後,我拿錢給他,跟他一起去跟藥頭拿藥,但拿不到,……。好像隔了2、3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就拿錢還我了。(那一次有無拿毒品給你?)沒有。(所以這次是他把錢還給你,你沒有拿到毒品?)對,後來我有跟他說品質不好,就沒有再拿了」、「(你於偵訊時說那天你有給被告3,500元,但是他給你的海洛因不夠,是隔了2天才補給你,你說的是補海洛因給你?)不是,那天拿的品質不好,……,錢好像還剩2,500元還是3,000元在他那邊,他說藥頭說等有比較好的貨的時候再聯絡我們,但後來等不到,他就還我錢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31至433頁)。依證人李孟濟上開證述,其購買海洛因既有「多次」,有時沒有拿到毒品,有時毒品品質不好,則證人李孟濟於事隔近三個月之106年8月21日上開偵查中所證,如無確切佐證資料,已不無混淆誤記之可能,究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⑵所示之時、地,有無交付部分海洛因?有無於2日後交付所謂補給數量不足之海洛因?均有疑義,是尚難逕認被告於106年5月24日晚間,欲向張良煌購買海洛因,然因張良煌可提供的海洛因數量、金額不合被告需求,被告認為轉賣沒有利潤,張良煌販賣海洛因而未得逞,被告即以賒欠部分海洛因數量之方式,將自己身上不足數量之海洛因販賣給李孟濟,並於同年月26日與李孟濟聯繫,在其住處補足3,500元之海洛因數量給李孟濟等情,而僅足以認定被告因未能取得足夠交易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與李孟濟取消交易並返還交易金額,致該次交易未成功而未遂,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達既遂部分,要非得以遽認。
(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⑵、
2、3、4、5⑵所示之交易對象李孟濟,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5次販賣海洛因給李孟濟,都有賺到少許的海洛因數量供己施用1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145、146頁),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證人李孟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打給被告,被告會去聯絡藥頭。我到了之後,有時我會去他車上,他再載我去,有時是他坐我的車,我載他去,再去跟藥頭見面,都是在我們約定的地點附近而已。」、「印象中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我要找他一起去拿海洛因了,因為他知道我只使用海洛因。」、「我與被告聯絡時會講這三句話:『麻煩聯絡一下』、『我這邊有多少(比如3,000元)』、『我等一下過去找你』,他會去聯絡藥頭,過一下子就會告訴我要去哪裡等。藥頭都會在我跟被告約定地點的附近而已,沒有很遠。我們兩個約好之後,會再到附近與藥頭見面。」、「我都是坐在車上,被告會過去藥頭的車邊跟他講,我沒有下車跟藥頭講過話。」、「我與被告共同出資向藥頭拿海洛因,回來再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25至429頁),惟按所謂「合資購買」,依一般社會通念,除非合資者一併前往購買,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之情形外,如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日後爭議,衡情對於價、量、出資暨分得比例,為維護彼此權益,恆需事前議定或事後核算釐清以杜爭議,而經質以證人李孟濟證稱:我並不知道被告是賺吃的,他跟我合資,他沒有跟我說要賺,但有時他幫我聯絡一起買,有時他出比較少一點,我也不會跟他計較那麼多,畢竟都是他幫我聯絡藥頭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33頁),針對交易關鍵之價、量、出資暨分得比例證人李孟濟並無確認,且對被告有要賺吃的之藉此交易獲利部分亦稱都是被告聯絡藥頭,故其不會計較。是依被告與證人李孟濟上開交易毒品模式,可知證人李孟濟僅係單純向被告購買並收受毒品,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異,顯非請被告「代購」毒品甚明。況證人李孟濟已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明確表示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一節(見他373卷二第35頁),足徵證人李孟濟並非與被告有合資購買及有取得毒品之情。至證人李孟濟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稱當時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均有因毒癮發作順應警詢而隨意回答,且畏懼其本人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不實陳述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429至430頁),然觀諸證人李孟濟於警詢時除指認與其交易毒品者為被告,其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且親自簽名予以確認,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筆錄可證(見他373卷二第13至15頁),是見證人李孟濟在警詢過程中,其尚可同意自行採尿交付員警、上開書證資料各筆簽名均筆劃正常並有捺印確認,顯見其在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均無違反其意志係其自主決定所為,並無因毒癮發作而致意識不清隨意作答情事,況證人李孟濟在偵查中亦可就檢察官訊問事項明確詳細回答,益徵其當時確實沒有因毒癮發作而難以自主陳述之情事,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李孟濟上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情節,難認符實可採,亦不足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逕採,況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衍生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且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李孟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且據前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證人李孟濟進行毒品交易者均為被告,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從採取,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⑵、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即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稽此,就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為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⑵、2、3、4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一編號5⑵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⑵部分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一)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⑵、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⑵、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就附表一編號5⑵部分,據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就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承在卷,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由其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不否認著手主要犯罪事實過程,僅爭執係既遂或未遂,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40、241頁)。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供稱:(提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06年5月16日通話是李孟濟要我幫他問,有無海洛因可以買,我與李孟濟有見面,但因為李孟濟錢不夠,沒有交易,我不知道為什麼李孟濟說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他373卷二第68頁),則尚難認被告已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⑵部分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實行,然因未能取得足夠交易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該次交易未成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本件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仍屬有限,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修正前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含1次未遂),其金額、數量僅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⑵毒品數量、販賣所得欄所示,對象為李孟濟1人,是其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⑵、2、3、4、5⑵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之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之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⑵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且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律,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等語。然查,原判決就前揭各項證據方法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核無未合(見原判決第3頁),且經本院就被告上訴後爭執證據能力事項,說明認定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之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之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水模工作,未婚,家中有母親、大姐之生活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曾因於105年10月9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於111年6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之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SD卡1張、電池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⑵、2、3、4、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⑵、2、3、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1⑵、2、3、4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⑵、2、3、4交易金額欄所載),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⑵、2、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⑵、2、3、4所示之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⑵、2、3、4所示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含附表一編號5⑵部分),對象僅為
1人,且所得均尚非鉅額,與大毒梟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復酌以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清水模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或1,600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大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⑵、2、3、4「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一)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均已如數取得,業據證人李孟濟證述歷歷,並經被告供承在案(原審卷一第22
1至223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復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之A手機1支(含SIM
卡、SD卡各1張、電池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⑵、2、3、4部分犯行持以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15、2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⑵、2、3、4部分犯行雖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二、被告固執前詞就附表一編號1⑵、2、3、4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院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事項,已詳予論述如前,復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⑵、2、3、4部分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編號販毒者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及處罰(即本院主文)1附表二編號2⑴張良煌林天祥林天祥於附表二編號1①、③、⑥、⑦、⑧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A手機)與李孟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期間,林天祥亦一邊於附表二編號1②、④、⑤所示之時間,持用A手機與張良煌持用之C手機(起訴書誤載為B手機),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其後,林天祥即在右揭時間、地點⑵,先向李孟濟取得現金3,000元,再前往附近之地點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張良煌購得右揭⑴所示毒品,林天祥從中抽取些許的量後,再回到地點⑵,將右揭⑵所示毒品交給李孟濟。張良煌即以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林天祥1次、林天祥即以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李孟濟1次。時間:106年5月9日晚間6時59分23秒稍後不久地點:⑴雲林縣○○鎮圓環附近○○醫院後方「○○宮」⑵雲林縣○○鎮圓環附近之○○超商⑴3,000元之海洛因1包此部分張良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⑵林天祥李孟濟⑵3,000元之海洛因1包(即前揭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該包海洛因,但林天祥已從中抽取些許的量)上訴駁回。2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四前段林天祥李孟濟林天祥於附表二編號2①、②、④、⑥所示之時間,持用A手機與李孟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期間林天祥亦一邊於附表二編號2③、⑤、⑦所示之時間,持用A手機與劉基炳持用之D手機聯繫,請劉基炳引介藥頭,劉基炳(僅知悉林天祥需要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乃持用D手機聯繫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東 」之藥頭到場。嗣林天祥即在右揭時間、地點,透過劉基炳之介紹,自「阿東」購得海洛因1包,劉基炳即以此方式幫助林天祥持有海洛因1次;林天祥取得該包海洛因,並從中抽取些許的量後,隨即在右揭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李孟濟1次。時間:106年5月13日晚間6時35分53秒稍後不久地點:雲林縣○○鎮○○路上「○○汽車旅館」對面路旁1,500元之海洛因1包(即左揭該包海洛因,但林天祥從中抽取些許的量)上訴駁回。劉基炳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3附表一編號3林天祥李孟濟林天祥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用A手機與李孟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林天祥即在右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李孟濟1次。時間:106年5月16日中午12時40分25秒稍後不久地點:雲林縣○○鎮圓環附近之○○超商1,000元之海洛因1包上訴駁回。4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四後段林天祥李孟濟林天祥於附表二編號4②、④所示之時間,持用A手機與李孟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期間林天祥亦一邊於附表二編號4①、③所示之時間,持用A手機與劉基炳持用之D手機聯繫,請劉基炳引介藥頭,劉基炳(僅知悉林天祥需要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乃持用D手機聯繫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東」之藥頭到場。嗣林天祥即在右揭時間、地點,透過劉基炳之介紹,自「阿東」購得海洛因1包,劉基炳即以此方式幫助林天祥持有海洛因1次;林天祥取得該包海洛因,並從中抽取些許的量後,隨即在右揭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李孟濟1次。時間:106年5月17日中午12時31分58秒稍後不久地點:雲林縣○○鎮○○路高速公路高架橋下1,000元之海洛因1包上訴駁回。劉基炳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5附表二編號4⑴張良煌林天祥林天祥於附表二編號5①、②、④、⑥所示之時間,持用A手機與李孟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期間,林天祥亦一邊於附表二編號5③、⑤、⑦所示之時間,持用A手機與張良煌持用之B手機聯繫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後,林天祥即在右揭時間、地點⑵,先向李孟濟取得現金3,500元,再前往附近之地點⑴,欲向張良煌購買海洛因,然因張良煌可提供的海洛因數量、金額不合林天祥需求,林天祥認為轉賣沒有利潤,張良煌因而販賣海洛因未得逞1次;同時、地,林天祥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張良煌購得右揭⑴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林天祥回到地點⑵,即因未能取得足夠交易數量之海洛因,乃與李孟濟取消交易並返還交易金額,致該次交易未成功。時間:106年5月24日晚間8時42分54秒稍後不久地點:⑴雲林縣○○鎮之圓環附近○○醫院後方「○○宮」⑵雲林縣○○鎮圓環附近之○○超商⑴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成功);3,500元之海洛因1包(未交易成功)此部分張良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想像競合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5⑵林天祥李孟濟⑵3,500元之海洛因1包(未交易成功)林天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之白色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D卡壹張、電池壹個)沒收。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106年5月9日晚間6時6分40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3至15頁。㈡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77號通訊監察書。A:喂欸!B:是怎樣?A:欸等一下,等一下打電話給我,等一下欸!B:什麼A:等一下你不是~我打電話給人家欸,還有你有那個了!B:我昨天有去了啦,ㄚ你那裡現在有嗎?A:我剛剛去問,他打電話給我欸!B:他剛才打電話給你?A:對阿,我說我還要去問問看!B:喔~A:後來就沒去問了,你聽得懂嗎?B:ㄚ你人在哪裡,我現在要過去嗎?A:等一下我打電話,看怎樣你才過來,我在家裡這邊這裡!B:是喔!A:恩!B:好啦好啦!A:好~恩~B:好好!②106年5月9日晚間6時11分50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張良煌)B:喂欸!A:欸~欸~B:是是!A:ㄚ現在有那個沒有?【意指:毒品】B:有阿,有阿!A:不是啦,我是說那個欸!B:是A:穿長裙的欸【意指:女的是指海洛因毒品】,我們有穿長裙的嗎?B:喔~長裙的喔!A:對阿,穿長裙的阿!B:ㄚ你買一件是多少?【意指:毒品的價格】A:他大部分在買都2張啦!【意指:毒品的價格】B:穿裙子的喔?A:對阿!B:現在喔?A:昨天就在跟我問了,昨天打給你,你的電話都關掉!B:現在是嗎?A:對阿!B:OK,ㄚ要不然你來○○國中!A:你在哪裡?B:○○國中!A:○○國中!○○國中!B:對阿!A:我等一下打給你,你等一下出來!B:好好!A:恩!③106年5月9日晚間6時14分43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A:喂欸B:喂欸怎樣A:你~你裙子要幾件?【意指:海洛因毒品要多少】B:怎樣?A:裙子要幾件?2件嗎?B:沒有啦!A:要不然欸?B:我~我身上沒有帶那多麼錢,我身上大約帶3千而已!A:三千?有ㄚ,我幫你拿ㄚ?沒有啦,你現在人在哪裡?B:我現在還在工作,快要下班了啦,我等一下就過去,你是在家裡嗎?A:對啦,你跟我講一下,我要出去了,我們約在別的地方啦!B:要跟你約在別的地方喔?A:對啦,你就約在圓環那裡,ㄚ你幾點會到圓環?B:哪裡圓環,你那裡的圓環喔?A:對阿,對阿!B:可能還要半小時左右喔!A:好啦!看怎樣~B:你那裡的圓環,你那裡的圓環就對喔?A:對阿,對阿!B:好啦好啦,半小時在那裡,好啦好啦!A:好啦!B:好好!④106年5月9日晚間6時16分20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張良煌)B:喂欸A:ㄚ我跟你說好嗎,ㄚ你半小時到那個,那個○○醫院後面好嗎?B:你怎麼會跑到那裡,叫他還要在過來啦!A:他~他要從別的地方過來,從別的地方過來我跟他約在!B:別的地方喔?A:對啦,我跟他約在這個附近阿!B:○○那裡,幹你娘後面那裡很辣欸!【音譯:意指!很危險】A:對阿,後面那裡ㄚ!B:在圓環那裡好嗎?A:不好!B:不好喔!A:不好,你們會相遇到!B:要不然要在哪裡?A:什麼B:不要相遇到,相遇到就,是萬合嗎?【台語音譯】A:對阿,你就不要了ㄚ!B:福ㄚ喔?【台語音譯】A:不是啦,不認識啦,那是別鄉鎮的!B:喔~A:ㄚ你~要不然還是在廟旁邊,○○廟旁邊!B:好ㄚ!A:要不然就在○○廟旁邊啦!B:你要打電話給我喔!A:好啦,好啦,好好?B:好,我等你喔!A:阿我跟你講喔,要弄得很舒適喔!B:有啦!A:知道嗎,好好!B:有啦,好好!A:好好!B:好!⑤106年5月9日晚間6時38分56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張良煌)B:喂欸!A:喂欸,你到了嗎?B:我要過去了!A:好你現在過來現在過來!B:好啦好啦!A:好好!B:好好!A:恩!⑥106年5月9日晚間6時49分27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A:喂欸,你到了嗎?B:我大約還要十分鐘左右就到了!A:喔~好好!B:我剛下班而已,剛下班而已!A:了解了解好好!B:好好!A:好好!⑦106年5月9日晚間6時52分20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A:喂欸!B:喂欸!A:怎樣?B:要不然你開一段好不好?A:怎樣?B:我約在○○○那裡好嗎?A:○○○喔?B:對阿,那個加油站那裡!A:不要緊啦我等你好好了!B:對阿那裡ㄚ!A:不要我等你好了,因為我跟約在~B:你要等我喔?A:對ㄚ,我跟他約在這裡你聽得懂嗎?B:喔~ㄚ他人也在那裡是嗎?A:對啊,他在旁邊而已!B:好啦好啦!A:ㄚ你才不用懶惰拿出去,厚!【台語音譯】B:好啦好啦!A:好好!⑧106年5月9日晚間6時59分23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B:喂欸,兄弟ㄚ他人在哪裡?A:什麼,我在圓環這裡,你不要緊你慢慢開,我在這裡等你,你慢慢開!B:我~我到了啦,ㄚ他人是往哪一邊啦!A:來ㄚ來ㄚ,在這裡阿!B:我現在在○○轉過去就到了,是0-00好好!A:對啦我在0-00這裡,烤香腸0-00這裡啦B:我知道,我○○過來就是了!A:對啦對啦,在這裡啦!B:我○○過去就是了,好啦好啦!A:好好2①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34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6至18頁。㈡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77號通訊監察書。B:喂欸!A:喂欸!B:休息喔?A:你是誰?B:我松鼠阿!【台語音譯】A:是!B:你在睡覺喔?A:對阿!B:要不然你睡好了!A:我起來了怎樣?B:你起來了喔,沒有啦,要叫你幫我問!A:喔,好阿,我馬上去幫你問啦!B:你馬上問喔!A:好啦,恩!B:好啦,我馬上打給你,好好!A:好!②106年5月13日晚間6時1分3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A:喂欸,喂欸!B:喂欸,阿有嗎,有嗎?A:有啦,我跟你講啦,你等一下打給他,又打給我了解嗎?B:你打給我?A:我打給他後你再打給我,等一下欸!B:喔你還沒有打給他就對!A:打給他了啦!B:是!A:我跟你說你等我電話啦,我打給他之後你馬上打給我啦!B:喔,好啦好啦!A:恩!B:你打給我,我才跟回就對!A:恩恩!B:好好!③106年5月13日晚間6時17分24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劉基柄)A:喂欸!B:你人找我做什麼?A:阿我問你你的人【台語音譯】,女的可以處理嗎?【意指:一級毒品海洛因】B:公的還是粗的?【意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母的啦!【意指:一級毒品海洛因】B:細的喔!【意指:一級毒品海洛因】A:對啦!B:有啦,我們旁邊就有了!A:說實在要可以的喔!B:阿你問這樣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你!A:是啦,阿那是人家拜託的你聽得懂嗎?B:阿啦你要怎樣~A:阿要怎麼樣處理?B:看他怎麼問阿,他要問,你要說才對什麼要問我!A:恩~B:他要怎樣?A: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等一下打給你!B:好!A:我等一下打給你,你要馬上接喔,你現在人在哪裡?B:在我們這裡而已!A:你們那裡是哪裡?B:○○啦!A:喔,了解了解,好啦好啦,恩!④106年5月13日晚間6時20分14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A:喂欸!B:是怎樣?A:欸有啦,阿你人現在在哪裡?B:我在我們這裡阿!A:你們那裡,阿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裡就好,你~你差不多要買多少?B:我這裡~差不多~1千5而已!A:多少?B:1千5啦!A:1千5好啦,我跟你問啦!B:好啦!A:我跟他講啦!B:阿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A:我過去啦!B:你要過來喔?A:對啦!B:阿要在哪裡相等?A:恩~我等一下再跟你講好嗎,我等一下打給你之後,我等一下你馬上回我電話,我就馬上過去了!B:好啦~好啦~好啦!A:恩~好!⑤106年5月13日晚間6時21分36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劉基柄)B:喂欸!A:喂欸,我那個呦,先弄一張過來試試看,要去哪找你?B:有阿,我才幫你介紹看怎樣,看好不好你再向他那個,你來我們這裡,○○交流道有一間○○你知道嗎?A:什麼?B:○○你知道嗎?A:○○以前汽車旅館那個喔!B:對啦,阿○○對面那裡有一間○○你知道嗎?A:是!B:你來那裡打給我!A:喔~好啦好啦!B:我家在那裏而已厚!A:好啦好啦!B:嗯~好!A:好!⑥106年5月13日晚間6時23分12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A:喂欸!B:喂欸,怎樣?A:我現在過去你那邊了,我到那裡的時候打給你,你才出來!B:阿要在哪裡,阿要約在哪裡相等?A:要不然在那個○○好嗎?B:怎樣?A:○○啦!B:哪裡?A:○○汽車旅館啦!B: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啦,好啦!A:厚~你來那裡厚~好好好!B:好啦,好!A:人家那個啦,我去處理一下,加減賺賺5百塊也好,你聽得懂嗎?【購毒者已掛電話,監聽對象向女朋友或太太說話】⑦106年5月13日晚間6時35分53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劉基柄)A:喂欸!B:阿你是~A:我到了!B:喔~你到了喔?A:對!B:好啦好啦,馬上到!A:好!3①106年5月16日中午12時31分24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8頁反面。㈡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77號通訊監察書。A:喂欸!B:喂欸,阿你在現有空嗎?A:有ㄚ怎樣?B:幫我問一下好嗎?【意指:要購買毒品】A:喔~好阿,ㄚ你要怎樣?B:怎樣?A:要怎樣?B:我這裡沒有多啦!【意指:錢沒有很多】A:你要問怎樣,我知道啦,沒有關係你說阿!B:是阿,我身上只剩幾千塊而已,拿1千就好!A:什麼?B:拿1千啦!A:喔,好啦好啦!需要說那麼清楚嗎?【音譯】B:阿是我要過去還是怎樣?A:對ㄚ,你過來阿!B:我過去?你在哪裡?A:你來圓環那裡!B:圓環那裡?喔,好啦好啦!A:恩!B:我們在圓環那裡相等啦!好啦!A:恩,好!B:好啦好啦,我大約十分鐘到啦!A:好好!B:好好!②106年5月16日中午12時40分25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A:喂欸!B:喂欸,ㄚ我到了!A:好,馬上到,馬上到,好好!B:好好!4①106年5月17日中午12時25分30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劉基柄)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9至20頁反面。㈡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77號通訊監察書。B:你好!A:喂欸,有空嗎?B:是怎樣你說!A:阿像那一天那個有沒有?B:恩!A:阿一半有沒有辦法?B:一半是多少幾千?A:沒有啦,那個人家要的啦,人家要的啦,那一天的一半啦!B:5那樣喔?A:對啦!B:那個,沒有人那樣啦,沒有那一種的啦!A:沒有~有啦怎麼沒有!B:沒有啦,我朋友就沒有那個阿,我不會騙你啦!A:喔~我是說你啦,我是說你啦!B:我沒有啦,我沒有啦!A:你要是自己有在吃的,弄一點給我朋友要的!B:我就沒有阿!A:我就跟你說還好啦!可以走的就可以!【音譯】B:普通啦,彖仔【台語音譯】,那個本來就這樣!A:恩,那個就可以啦!B:對阿,5沒有人在用那個啦!A:這樣也沒有辦法!B:對啦!A:好好!B:好好!②106年5月17日中午12時27分2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A:喂欸B:ㄚ你問有沒有?A:有啦,要在等一下啦!B:要等多久?A:他說等一下,等一下要回我消息阿,你聽得懂嗎?B:要等多久?A:恩~要看他阿我有叫他快一點啦,我跟他說我朋友這個很快,很緊急叫他用快一點他說好阿,要是有的話你要過去○○啦!B:我要過去○○?ㄚ我現在就在○○了阿!A:這樣喔,阿他就說等一下阿!B:恩!A:你聽得懂嗎?跟那一天我跟你說的不一樣,你聽得懂嗎?B:恩!A:昨天的跟昨天的,那天的跟那天的!B:恩,喔~A:ㄚ我問到的時候是那一天的,那一天的就要過去○○了!B:那現在要去哪裡?A:你要是在屠宰場的時候,屠宰場的時候就是過去○○這裡,你聽得懂嗎?B:不要緊ㄚ,我現在就在○○了阿,你要是要的話我在這裡等你阿!A:ㄚ這樣你就要等一下了,不是我要不要阿,是人家要不要不是我你聽得懂嗎!要是我的話不要緊阿!B:喔~好啦好啦!A:喔,好啦!B:喔好,我在這裡等你就對了是嗎?A:也不用啦,看你要去哪裡阿,到時候我在打電話給你就好!B:我現在在這裡了阿!A:你聽懂嗎,你不要在哪裡等,我是怕到時候他沒有馬上打給我的話要怎麼辦!B:喔!A:ㄚ你不就多等的,多跑的B:喔,好啦好啦!A:是你的電話還是我的電話再叫,嗯好好!B:好好!③106年5月17日中午12時28分47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劉基柄)A:喂欸!B:好啦好啦,要不然你把他拿到那一天那裡啦!A:那一天那裡喔?B:對啦!A:喔,好啦!B:好啦!A:恩!④106年5月17日中午12時31分58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A:喂欸!B:喂欸,怎樣!A:你在○○等啦,我馬上過去啦!B:○○哪裡相等?A:○○那個,高速公路下面那個有沒有你那一天等的那裡啦!B:喔,好啦好啦!A:厚,你在哪裡等啦!好啦好啦!B:喂喂喂喂,ㄚ好啦好啦,在那裡就在那裡啦!A:對啦!B:我馬上過去,我現在馬上過去啦!A:好啦,你去那裡等!B:好啦好啦,趕一下喔?A:恩!5①106年5月24日晚間7時28分21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56頁。㈡原審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589號通訊監察書。A:喂欸!B:喂欸!你在忙嗎?A:對ㄚ,怎樣?B:什麼?A:怎樣?沒有ㄚ怎樣?B:要叫你幫我問阿!【意指:要購買毒品】A:喔,要問怎樣?B:那個8-1阿!【意指:毒品數量】A:什麼,問多少?B:8-1阿?A:什麼,噢8-1喔!B:8-1啦,對啦!A:喔,好啦,好了解!B:阿要過去哪裡?A:什麼?B:ㄚ過去哪裡找你?A:問完,我才打電話給你啦!B:喔,好啦好啦!A:喔好!B:好!②106年5月24日晚間7時48分43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A:喂欸!B:喂欸,ㄚ問的到嗎?A:還要在等一下,要等一下我再打給你!B:喔,好啦好啦!A:好好OK!③106年5月24日晚間8時32分41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張良煌)B:喂欸!A:喂欸,喂欸!B:是,怎樣?A:噢,你接電話了喔!B:怎樣,我在睡覺阿!A:在睡覺喔,我跟你說喔,你那裡有沒有比較水的女生?【意指:品質比較好的一級毒品海洛因】B:什麼?A:水的女生?B:水的女生!A:對B:男的喔?A:女的啦!我朋友要的啦B:傳播的嗎!A:什麼?B:傳播妹嗎?A:對啦,對啦!B:要叫很多位嗎?【意指:要購買毒品數量】A:什麼,沒有啦,要8-1啦!B:怎樣喔!A:對啦,你那裡有嗎,說實在的!B:有ㄚ怎麼沒有!A:有喔,有~我要你多少,有空間嗎?【意指:毒品金額】B:有!A:多少空間?B:最少半價,幹電話上說那麼明A:沒有我跟你講,沒有我跟你講啦那個~B:35啦!A:噢35太高了啦,瘋子!B:這個有空間的欸!A:我知道啦,你那個半子的,等於沒有了啦,我不會騙你啦B:喔A:你說那樣等於沒有!B:喔A:你過來○○醫院後面好不好,廟那裡啦!B:我剛剛才從那裡回來而已!A:好啦你在過來那裡,我朋友不知道你那一邊你知道嗎,我要跟他約在圓環B:好啦你跟你朋友~A:我跟你說啦~B:拿到錢再打給我啦!A:對啦,對啦!B:好,我等你電話!A:好,等我電話!④106年5月24日晚間8時34分43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A:喂欸!B:喂欸,是怎樣?A:我跟你講你過來○○圓環啦!B:現在喔?A:對啦!B:好啦!A:好好!B:好啦,我馬上到啦,好好!⑤106年5月24日晚間8時35分44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張良煌)B:喂欸!A:我跟你講啦,你十分鍾之後來廟那裡啦!B:哪裡的廟!A:那個你說的○○醫院廟那裡!B:去到那裡喔?A:對阿!B:你過來啦,你過來啦!A:我跟你講啦,他現在要從○○要過來你聽得懂嗎,我過去你那裡離太遠了啦,我要怎樣跟他拿錢之後,再去跟你拿完了再拿回來給他!B:喔!A:太久了你聽得懂嗎?B:他要到了再打厚!A:他馬上到了啦!B:好啦好啦,我先去!A:對啦,你可以出來了啦,我到那裡等你快一點啦!B:好啦,好啦!A:我跟你講,你那個男生【意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也順便帶出來!B:好啦,好啦!A:好!B:好!⑥106年5月24日晚間8時41分50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A:喂欸!B:阿我到了欸!A:你到了喔,好好好,我馬上到!B:喔好好,快一點喔,我再趕喔!A:好好!⑦106年5月24日晚間8時42分54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張良煌)B:喂欸!A:喂欸,你到了嗎,快人家到了欸!B:喔,我開過去,開過去!A:什麼B:好啦,我事情處理一下!A:你多久會到?B:我現在開過去了啦!A:喔好啦,快一點!⑧106年5月26日晚間7時33分48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A:喂欸!B:喂欸,我現在要過去喔!A:好啦,你過來家裡啦,我叫他過來家裡!B:你在家嗎,好好!A:恩!⑨106年5月26日晚間7時47分14秒A:0000-000000(林天祥)↑B:0000-000000(李孟濟)A:喂欸!B:喂欸,我到了!A:好啦!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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