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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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芷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強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不同、態樣及手段,暨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分別在105年9月及106年3月間)、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受刑人意見書陳稱「無意見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旭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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