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建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 律師
柳聰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東龍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0( 陳明 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羅建昌、周東龍部分撤銷。
羅建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東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
事實
一、羅建昌、周東龍、 鍾子期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其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明,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建昌推由鍾子期、周東龍出面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 盧慈香 ,向不知情之 洪春榮 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洪春榮乃於107年4月20日與鍾子期就系爭倉庫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洪春榮於107年4月20日起,將系爭倉庫出租予鍾子期,並由周東龍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使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取得系爭倉庫之使用權。又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於租得系爭倉庫後,由鍾子期、周東龍在系爭倉庫現場負責開啟倉庫鐵門、導引車輛進入及堆置廢棄物等工作,羅建昌則負責向各業者承攬清運廢棄物工作,其中羅建昌聯繫 黃鉦凱 告知有處所可供棄置廢棄物後,而由與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黃鉦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推由黃鉦凱聯絡不知情之 吳昇樺黃智裕 (吳昇樺、黃智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接洽清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清運廢棄物事宜,經黃鉦凱接洽完成再轉知羅建昌後,由羅建昌再委請 吳木扶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靠行於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程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而由與羅建昌、周東龍、鍾子期共同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司機吳木扶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附載周東龍(僅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搭載周東龍一同前往),前往不知情之 李國正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銘震實業社廠房載運冰箱、家電等加工破碎後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再依周東龍指示將其所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載至系爭倉庫堆置,而鍾子期則在系爭倉庫現場負責開啟倉庫鐵門、導引車輛進入及堆置廢棄物等工作;復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吳木扶受羅建昌委託指示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不詳廠房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以及羅建昌委請不詳成年司機(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駕駛不詳車輛(車牌號碼後4碼為7111),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至不知情之 薛博文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騰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薛博仁 )載運廢纖維(廢布、廢棉絮)、廢紙等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棄置,暨其於由羅建昌以不詳方式自行招攬而自高雄大寮等處取得廢棄物堆置至系爭倉庫;周東龍、鍾子期為上述分工迄於107年6月中旬前(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然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起,因報酬給付糾紛而離去,羅建昌則繼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倉庫行為(含如附表一編號6、7及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而黃鉦凱向前開產出廢棄物業者請領清除費用,扣除其所取得17萬元介紹費後,均將餘款轉交羅建昌,而吳木扶因而向羅建昌取得5萬2千元之運費報酬,及鍾子期與周東龍因此分別取得各2萬元、1萬4千元之報酬。後因洪春榮於同年7月10日前往系爭倉庫查看時,發現系爭庫內堆置有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紙等大量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發覺有異,遂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提出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春榮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建昌自107年3月6日後之同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自同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0日,將其共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登記於 李祥文 名下),分別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凌嘉鴻 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經檢察官對被告羅建昌另案提起公訴,由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被告羅建昌罪刑後,被告羅建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羅建昌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羅建昌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77頁、本院卷二第76頁以下)。觀諸被告羅建昌所犯前案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與其本案共同非法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系爭倉庫坐落土地)不同,且參與之共犯有異(詳後述),自不能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揆諸前接說明意旨,被告羅建昌本案所為與前案間,應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亦不能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羅建昌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案間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判決不受理(見本院卷一第147、169、516頁、本院卷二第66頁),尚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建昌、周東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建昌、周東龍於本院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7、516頁、本院卷二第5、59頁),核與證人吳木扶及證人即告訴人洪春榮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見訴字卷三第344至361、416至426頁),以及證人吳昇樺( 韋欣 實業社經理)、黃智裕(大碩環保公司負責人)、盧慈香(房屋仲介)、李國正(銘震實業社負責人)、 何秀清 (政霖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霖公司〉會計)、 蔣尚德 (傑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裕公司〉業務)、薛博文(騰賀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出租倉庫及委託載運廢棄物之情節(見警卷第88至79、85、86、97至99、102至104、113、114、123、124、129至132、13
8、151、152、162、163、172、173、178至180頁;偵卷第147至149頁)亦屬相符;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東龍、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子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0至113、141頁;訴字卷二第40至45、78、79頁;訴字卷三第464至510頁);並有同案被告鍾子期及告訴人所簽具之108年1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出系爭倉庫之建物所有權狀、高市環保局108年2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128780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倉庫108年1月30日、107年7月23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系爭倉庫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被告周東龍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高市環保局109年2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013800號函暨所檢附109年2月4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高市環保局109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861100號函、原審法院109年4月20日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18張、告訴人陳報之系爭倉庫平面圖、高市環保局109年5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113400號函暨所檢附協同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20日至現場採集樣本、照片及勘查紀錄、經吳木扶指認載運廢棄物之過磅紀錄及系爭倉庫現場照片9張、銘震實業社提出之進貨明細資料、證人李國正(銘震實業社負責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政霖公司提出之出貨單、銘震實業社倉庫現場堆放廢布料照片、銘震實業社提出廢棄物清除費用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政霖公司清除廢布之出貨單各1份、政霖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108年9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堆置(立肯國際公司確認廢布)現場照片3張、傑裕公司提出清除廢布之織造明細單、108年9月14日於系爭倉庫現場照片共2張(傑裕公司確認部分)、傑裕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薛博文(騰賀公司實際負責人)指認吳木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騰賀公司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AM0000000)及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107年7月11日、同年8月7日)各1份、騰賀公司提出清除廢棄物之秤量傳票11張及過磅單3張、繹群環保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秤量傳票、薛博文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金額:5萬8千元)、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共12份、高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共8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韋欣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銷貨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52頁;併警卷第64至72、133至
135、140至147、154至156、164至166、185至204、218至21
5、257至260頁;併偵卷第171、229頁;訴字卷二第135至14
3、209至211、287至308、309、317至327頁)。
二、被告羅建昌、周東龍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渠等所為並未參與本案,或不知所清除、堆置者屬廢棄物之辯解,應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案經原審至系爭倉庫進行現場履勘後,其勘驗結果略為:「⒈倉庫鐵捲門打開後,於右側是碎布類,由門口附近堆置至由外往內數之第五風扇孔下,碎布類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可明顯看出裡面為碎布類;倉庫鐵捲門左側則係堆置大型黑色網袋、有提把、無封口,可清楚看到裡面是廢紙及垃圾。⒉自倉庫後門進入後,可看見左側下層也是堆置碎布類,碎布類一樣用透明塑膠袋包裝,碎布類左側堆高處為塑膠碎片,外觀係以大型白色帆布包裝,帆布袋有提把、沒有封口,可看見內部存放塑膠碎片。⒊從倉庫後門打開可看到倉庫前門有關碎布類是堆置到由前往後數第五個風扇孔下,後門所堆置碎布類則是從後門堆置到由後門數過去第二根柱子處(以此為界,前面則是上述黑色網袋堆置處),倉庫後門進入的右側則是之前環保局採樣的處所,該處所堆置塑膠碎片則係以大型白色塑膠袋包裝,四周圍有提把、無封口,可明確看出裡面是存放塑膠碎片之情形。」等節,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考。由此可徵,系爭倉庫內所存放堆置之物品,雖有以大型白色塑膠袋或黑色網袋予以包裝,然因該等塑膠袋或網袋上方均未予以封口,而可使搬運該等太空包之人員輕易看見其內所存放之物品分為塑膠碎片、廢碎布、廢紙或生活垃圾等物,且系爭倉庫最內部不僅堆置以大型白色塑膠袋包裝之塑膠碎片,尚有碎布類之廢棄物,以及由環保稽查人員於查獲時採樣廢棄塑膠碎片等情,甚為明確。
㈡、而衡以一般人在原本空置倉庫內堆置存放物品者,應均係自最內部予以堆置存放,較符合常情;則觀以前揭勘驗結果,可見系爭倉庫最內部不僅堆置以大型白色塑膠袋包裝之塑膠碎片,尚有碎布類之廢棄物,以及由環保稽查人員於查獲時所採樣之廢棄塑膠碎片等情,復佐以被告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等2人均自承於司機將物品載運至系爭倉庫時,其等均有現場協助卸貨、搬運或堆置、存放物品等行為,以及被告羅建昌在司機載運物品至該倉庫存放時,亦有在現場看顧乙情,此據證人吳木扶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東龍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詳後述);綜此而論,堪認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等人,在最初由司機吳木扶及不詳司機接續載運物品至系爭倉庫存放堆置時,對所存放堆置之物品實屬廢棄塑膠料,甚而夾雜廢紙、廢布等情,顯難委稱其等均毫無所悉。
㈢、復參之證人吳木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羅建昌跟我聯繫要載廢棄物去旗甲路倉庫,之後我才認識周東龍、鍾子期,最初羅建昌是說要載塑膠粒,但107年4月間我跟周東龍到臺南載東西時,就感覺不對,因為在臺南那邊有機器在絞碎塑膠廢料,當時周東龍也有看見臺南廢料廠在絞碎廢料,周東龍就說這種東西怎麼能做出這種塑膠粒射出,但周東龍之後還是有跟我一起將東西載回系爭倉庫堆置;前4次我開車載東西到系爭倉庫時,都有遇到周東龍、鍾子期及羅建昌,周東龍、鍾子期會在現場幫忙開門、卸貨、整理環境,羅建昌會決定東西要堆置在哪裡,再交代周東龍指揮我將東西放到哪些地方,之後也是由羅建昌給我報酬,羅建昌並沒有說報酬是他人交付的;後來我於107年6月再載東西去系爭倉庫堆置時,系爭倉庫現場除了之前堆放的東西外,還有其他東西,破布之類,但在107年6月間在系爭倉庫現場就只有看到周東龍,因為當時羅建昌有叫周東龍去系爭倉庫開門,但就沒有看到鍾子期;我將太空包卸貨之後,在系爭倉庫現場就可以看到太空包內是裝廢塑膠料狀況,當時羅建昌、鍾子期和周東龍在系爭倉庫現場都有看到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44至361頁);佐以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可見系爭倉庫最內部所堆置以太空包裝置之廢塑膠料,應為證人吳木扶受被告羅建昌委託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與被告周東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一同前往位於臺南銘震實業社之廢料廠房載運之事實,應可認定;而 衡之 被告周東龍陪同證人吳木扶前往臺南銘震實業社載運物品時,對其等所載運之物品為絞碎後之塑膠廢料,而非塑膠原料之情,已有所悉;再者,於證人吳木扶將其所載運之太空包載至系爭倉庫堆置存放之時,被告羅建昌及同案被告鍾子期均有在系爭倉庫現場,同案被告鍾子期甚而在場協助卸貨、搬運、整理環境等工作事宜,及被告羅建昌在場指示將載運之太空包存放堆置位置等事宜;則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等3人在該等太空包卸貨過程,已可清楚目擊而輕易發現該太空包內所裝置之物品實為絞碎後塑膠廢料,並非塑膠原料一節,甚屬明確;則被告周東龍於原審辯稱:最初載運至該倉庫之物品確為黑色塑膠顆粒云云,以及被告羅建昌於原審辯稱: 伊無 參與本案犯行,伊只是幫忙黃鉦凱聯繫周東龍承租倉庫云云,俱無可採。
㈣、再參以證人黃鉦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羅建昌透過朋友介紹來找我說要從事清除塑膠廢料的工作,後來羅建昌說他找到旗甲路倉庫可以堆置,要我提供廢塑膠料給他,並說他身上沒有錢,我同意借錢給羅建昌,附帶條件是希望羅建昌一併將我的堆高機買下,之後我幫忙聯絡黃智裕、吳昇樺有無塑膠廢料後,再轉告羅建昌,再由羅建昌聯絡司機派車去載運,等羅建昌派車載完廢料,告知我完工後,我再找黃智裕、吳昇樺拿處理費,之後我有從中扣掉羅建昌欠我的錢後,其餘都交給羅建昌,系爭倉庫現場所堆置廢布材,是我自行去屏東縣鹽埔鄉與該公司老闆接洽處理,我再告知羅建昌,並將司機聯絡電話給他,請羅建昌跟司機聯繫,羅建昌便派司機去載運該批廢布材,載完後跟羅建昌通知我,我再去跟該老闆收錢,我不知道載運廢布材之司機為何人,之後我有去收取載運廢布材款項約20幾萬元左右,扣掉羅建昌欠我10萬元,其餘款項都交給羅建昌,我有在收據上簽「 阿昌 」,因為我是幫羅建昌收款,所以幫羅建昌代簽,當時是收支票,借用我丈母娘的帳戶將支票金額轉出,系爭倉庫所堆置廢紙部分則是羅建昌自己去承接,據我所知處理費約21萬元左右,但我事後發現羅建昌的財務有問題,所以我就去系爭倉庫把堆高機拖回來;我都只有跟羅建昌接觸,我雖有看過周東龍1、2次,但我不認識鍾子期,也沒有見過,羅建昌說有人去租倉庫,但我不知道是用誰的名字去租,是羅建昌跟我說周東龍會在現場負責開門、管理,羅建昌租倉庫是為了堆這些廢棄物,我跟羅建昌介紹廢料廠商,但由羅建昌自己實際上去工廠那邊看料的,所以我不知道羅建昌實際上載什麼東西,我也沒看過是什麼,我只知道是塑膠料。我幫羅建昌跟廢棄物來源廠商收到的錢扣掉我之前所述17萬元,總共交給羅建昌前後大概2、30萬,我要去跟這些廢棄物來源廠商領取費用前,會先跟羅建昌對過磅單資料,有時拿錢給羅建昌時,會一併羅建昌對過磅單,表示說羅建昌有去哪裡載東西,大概幾噸,多少錢等等;並不是我指示周東龍去承租系爭倉庫及放廢料,也不是我要羅建昌去幫忙聯絡周東龍、鍾子期處理清運廢料、管理系爭倉庫等工作,我也沒有直接交薪水給周東龍或鍾子期,我都是將錢直接交給羅建昌等語(見訴字三卷第312至343、367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初因為羅建昌說他之前說案件太多,不方便出面承租房子,就叫我去找租房子的,但沒有說是客人拜託要租房子,我去幫羅建昌找地點,等找到系爭倉庫後,我有帶羅建昌看該地點可不可以,羅建昌覺得可以後,我才去找鍾子期出面承租系爭倉庫,羅建昌當時說每個月給鍾子期3萬元薪水,鍾子期承租房子後,房東有給2副鑰匙,其中1副是我保管,另外1副交給羅建昌;鍾子期除出名承租倉庫,另外在羅建昌跟我說司機要載東西來時,就叫鍾子期幫忙開門、整理卸貨,薪水是羅建昌交給我,我再拿給鍾子期,我實際上只拿2萬元給鍾子期,因為我跟鍾子期說我從中抽走1萬元介紹費,後來羅建昌說要把薪水3萬元降成1萬5,000元後,鍾子期很生氣,原本說要去找羅建昌理論,但我有阻止鍾子期,後來我跟鍾子期在系爭倉庫看到有載運垃圾後,就不願意繼續工作,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為何,系爭倉庫的租金都是羅建昌拿給我去支付:我只有在羅建昌經營的格格小吃會館看過黃鉦凱1次而已,但我並沒有跟黃鉦凱交談,在系爭倉庫現場有看到1臺堆高機,原本故障,但我有叫保養廠來修理,堆高機是羅建昌他們的人所有,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有跟吳木扶一起去過臺南載塑膠粒,但沒有去過雲林去載廢紙,羅建昌有叫我去大寮載東西1次,但當天沒有載到東西,因為羅建昌沒有跟廠商聯絡好,我跟司機就空車回來,我不認識那次大寮的司機是誰,都是羅建昌指示我要去哪裡載東西,羅建昌會把廠商電話給我,比如說大寮還是台南,我就將電話號碼拿給司機去聯絡,我根本不知道黃鉦凱的電話,也不認識黃鉦凱,我根本無從跟黃鉦凱聯絡,我都是針對羅建昌,而且都是羅建昌跟我說他已經跟廠商聯絡好,要派車過去載東西,司機吳木扶也是羅建昌找來的,我就隨車去載東西、到系爭倉庫開門等等,羅建昌有時也會在倉庫現場指揮,也是羅建昌拿運費給司機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82至511頁)。輔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子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周東龍來拜託我出面承租系爭倉庫,周東龍說1個月薪水3萬元,但我實際上領到2萬元,其中周東龍抽取1萬元介紹費,之後我會去跟周東龍拿倉庫鑰匙,再去系爭倉庫開門,我一開始看到的就是貨車載太空包進去系爭庫,我會幫忙堆置太空包,太空包上面開口是打開,裡面是塑膠碎片,我有負責在系爭倉庫接洽卸貨,如果塑膠碎片掉下來,我要負責整理,周東龍也會幫忙卸貨,羅建昌會在倉庫現場看顧,我有在系爭倉庫內看到堆高機,是從車子上載下來的,之後周東龍說羅建昌表示薪水要降為1萬5,000元時,我覺得不合理,就把倉庫鑰匙交還給羅建昌不做了,那時候已經是(107年)6月,當初是周東龍先確認決定要承租系爭倉庫後,才跟我說羅建昌好像有什麼不方便出面承租,要我幫忙出面簽約承租系爭倉庫,我有聽到周東龍說都是由羅建昌去聯絡塑塑膠料公司、司機,周東龍跟我說羅建昌說他會處理這些廢棄物的流程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61至481頁)。對照被告周東龍及同案被告鍾子期各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主要情節(見警卷第7至10、13至16頁;併警卷第25、26、37至39頁;偵卷第109至113、14
1、143頁;訴字卷二第40至45、78至83頁)亦大致相同。由此可見,被告羅建昌於原審辯稱都係由黃鉦凱自行與被告周東龍聯繫承租倉庫、載運廢料、聯絡司機,其對本案並無任何參與行為云云,實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甚無可採;被告羅建昌於本院坦承犯行,始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㈤、參諸證人即被告周東龍於原審證述:羅建昌自己說他身上有案件,不方便出面承租,且因我自己也剛假釋出獄,羅建昌要我自己也不要出面承租,所以我就去找鍾子期幫忙出名承租等語甚詳;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子期亦證稱:周東龍有說羅建昌不方便出面承租,要找人出面承租倉庫,說給我1個月薪水3萬元,我不知道為何周東龍自己不出面承租倉庫等語在卷;則果若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所為確係承租適當地點放置塑膠原料之正當合法行為者,實難認有何不宜由被告羅建昌或周東龍自行出面擔任系爭倉庫之承租名義人之理,反而須以人頭充之之必要;而衡諸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於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被告羅建昌復自承從事土方買賣、開設餐廳等工作(見警卷第
3頁;訴字卷四第65頁),及同案被告鍾子期及被告周東龍則分別在加工區工作及從事廚師工作(見訴字卷四第65頁),被告周東龍及同案被告鍾子期均曾在監一同服刑而認識(見警卷第37頁)等節,可見渠等3人均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此等須以他人出面擔任人頭承租廠房堆置物品之隱晦行為,顯係欲在渠等所承租之處所放置違法物品之非法行為之行止,實難諉稱毫不知情;況且被告周東龍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自陳: 伊有 向羅建昌說鍾子期剛假釋出獄,你不要害他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9頁);由此可知被告周東龍顯然對被告羅建昌須以他人出面充當人頭出租房屋一事,已有所懷疑;復於陪同司機吳木扶前往臺南地區載運物品之時,已得知所載運物品乃屬廢塑膠料,然渠等3人仍在未取得清除廢棄物之合法許可資格之情形下,共同分擔前述負責承出面承租倉庫、聯絡廢料廠商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存放廢棄物,及在系爭倉庫協助廢棄物存放堆置等行為,渠等應是自始知情而參與,則被告羅建昌、周東龍均辯稱渠等原先均認為所堆置物品均屬塑膠射出原料,並非廢棄物,事後知悉係載運廢棄物後即未參與云云,實委無足採。
㈥、至證人 陳芷安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黃鉦凱拿錢給羅建昌,叫羅建昌轉交給周東龍,但要羅建昌不要告訴周東龍是黃鉦凱給的錢,羅建昌有告知伊這是黃鉦凱要他去租房子的錢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28至436頁);然本院衡之證人陳芷安與被告羅建昌間為僱傭關係,則其所為證詞衡情不免有迴護被告羅建昌之虞;況證人陳芷安前開所為證述,與證人即共犯黃鉦凱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東龍、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子期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均明顯有異,且其所為陳述大多係聽聞被告羅建昌轉述而來;從而,本院認證人陳芷安所為證述不足資為被告羅建昌有利之認定,附此述明。
㈦、另辯護人雖於本院仍為被告羅建昌主張其所為僅係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6頁、卷二第62頁),惟依證人吳木扶、黃鉦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東龍、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子期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羅建昌不僅有要求被告周東龍出面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使用,復透過黃鉦凱聯絡不知情之業者委託其等非法清除廢棄物,且有親自聯絡司機吳木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且其本人確曾於系爭倉庫指揮、看顧本案廢棄物之載運、堆置狀況,並給付報酬予司機吳木扶、支付薪水予被告周東龍及同案被告鍾子期等情,觀諸被告羅建昌本案所為,顯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甚且有親自為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本案之正犯無訛;是以,辯護人為被告羅建昌所為幫助犯之辯解,自難憑採。
三、被告羅建昌、周東龍於原審辯稱系爭倉庫所堆置塑膠碎片並非廢棄物,係可再利用之塑膠原料射出物,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亦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拋棄或已減失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性質即屬廢棄物,縱其按物質或物品之生命週期,未來非無成為可再利用之可能,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實際上亦未進行任何再利用之舉措,自仍該當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查:
⒈本案經環保稽查人員在系爭倉庫現場所採集之廢塑膠料,以
及經原審至系爭倉庫現場進行履勘時由辯護人同意所採集之黑色塑膠粒,均經函請高市環保局說明是否屬廢棄物乙節;業經高市環保局函覆表示略為:【⒈按本局108年11月27日稽查紀錄,據銘震實業社實際負責人李國正表示,現場廢塑膠碎片係為粉碎家電機殼,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2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80095967號函示,該社從事塑膠破碎、壓縮減積、打包及設備維修等代工,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付款交予韋欣實業有限公司清理。依廢棄物清理規定及查核結果,銘震實業社核屬農工礦廠(場)之工廠身份,衍生廢塑膠混合物核屬事業廢棄物。⒉又該局提供黑色塑膠粒採樣稽查照片供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辨識後,該公司表示該內容物並非新光公司材料,疑為廢棄之塊狀不規則粉碎物,係使用該廠販賣後不再回收的包裝袋予以裝袋丟棄;因為該廠之酯粒成品為全新切粒整齊,顆粒較小。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5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60034331號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事業」。本案產源未清除至取得再利用登記檢核之機構,且未以自行清理、共同清理等方式,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3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機構),其等提供土地堆置及處理(非法棄置)旨案廢棄物,其等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規定。】等情,此有高市環保局109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861100號、109年6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669300號函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2020年6月22日(2020)新纖安字第2020018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09至211、379至393頁;訴字卷三第57至59頁)。
⒉又本案經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系爭倉庫查緝時,系爭倉庫內
堆置大量生活垃圾、廢塑膠混合物、廢纖維(廢布、廢棉絮),且堆放大量太空包裝置之廢塑膠混合物,水洗後之廢塑碎片,廢塑膠粒,廢布,廢棉絮(紅黑藍橘等顏色),堆放高度約5公尺,該倉庫廠房面積約150坪,堆置面積約120坪等節,已有高市環保局108年2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1287800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相關佐證影、照片各乙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羅建昌、周東龍所不爭執;是系爭倉庫實已堆置有大量無再利用可能、性質為一般廢棄物之生活垃圾,且由系爭倉庫現場稽查照片,可見廢塑膠、廢布與生活垃圾同堆一處,毫無章法或分類可言;由此可見,系爭倉庫並非僅堆置存放被告羅建昌、周東龍於原審所稱屬可回收之廢塑膠料,其等於原審辯稱系爭倉庫所堆置都是塑膠廢料,應屬可回收再利用云云,實已不足為採。
⒊再者,系爭倉庫所堆置生活垃圾以外之廢塑膠廢料、廢布、
廢紙等物品,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該當廢棄物之定義一節,有如前述:而系爭倉庫經環保人員進行稽查後,業經環保單位發函命新光公司、騰賀公司、銘震實業社、和宜紙業公司等業者為回復原狀,須盡速協助將堆置在系爭倉庫之廢棄物清除事宜等節,亦有高市環保局109年6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7868100號函暨所附現場稽查照片、109年7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7707900至00000000000號函、109年9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1161700號函、109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9745400號函、109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9798300號函、高市環保護局109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9827400號函各1份附卷足參(見訴字卷三第7至10、77至79、81至83、85至87、89至91、93至95、261至263、265至267、269至271、273至275頁);由此益徵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等人在系爭倉庫內所堆置者確為無從再利用之廢棄物無訛。再參以前述銘震實業社、騰賀公司等均係付費請被告羅建昌清運,而非由被告羅建昌付費予該等業者收購其所清運之物品,由此等交易流程,亦可證被告羅建昌所載運者實係前述業者或公司所產出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而減失原效用之廢棄物,否則若係仍具相當效用、價值之物,反應由被告羅建昌出錢向前述業者或公司收購才是:準此而論,益見被告羅建昌、周東龍於原審辯稱原本係要載運塑膠射出原料云云,實不足採信。
⒋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凱已明確證述:當初是羅建昌要
我幫忙介紹廢棄物來源來堆置,羅建昌說他有找到地點可以堆置等情,業如上述;可見被告羅建昌本即係以其可協助清除廢棄物、垃圾,本無作再利用之打算;此由系爭倉庫稽查現場之照片,顯示廢棄物與生活垃圾同堆一處,毫無規劃、秩序,現場亦全無回收人手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羅建昌、周東龍應相當明瞭系爭倉庫所堆置之廢塑膠料等應俱屬廢棄物,則其等於原審所辯稱此等物品均欲供作再利用使用云云,顯毫無可採甚明。
⒌況且,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苟欲進行所稱廢棄物之再利用相
關作業,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合法再利用許可執照後,始得為之。然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除未曾申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乙節,已業據被告羅建昌、周東龍及同案被告鍾子期供承明確,則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既未曾取得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而系爭倉庫原為空屋,其內復無相關機械設備,非屬合法之回收再利用場所,亦未聘僱回收人員在場進行分類等情,此亦為被告羅建昌、周東龍及同案被告鍾子期所不否認;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自收受、運送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之舉止,自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於客觀上既無任何進行回收再利用之作為,其等本身亦非立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業者,渠等竟於原審辯稱堆置於系爭倉庫內之塑膠廢料係均可供再作為塑膠原料利用云云,實與前揭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悖甚明,孰無可資採信。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東龍、同案被告鍾子期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應至107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一節,然本院經審酌本案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後,認被告周東龍、同案被告鍾子期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應至107年6月中旬,其2人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7及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理由詳「伍、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附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僅載明被告羅建昌、周東龍及同案被告鍾子期自屏東鹽埔地區清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之事實,惟並未載明渠等此部分清運廢棄物之時間、數量等事實,然本院依據證人即騰賀公司實際負責人薛博文之證述及其所提出過磅單資料等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將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清運廢棄物之事實,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清運時間,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能特定至107年6、7月間,其時間點既不明確,惟依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該次清運時間應為107年6月下旬至同年7月間某日,一併述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羅建昌、周東龍於本院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建昌、周東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所謂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即屬一般廢棄物;又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汙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明。本案於系爭倉庫內所查獲之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紙等物品,並未經環保稽查機關認定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其來源有部分可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外無從認定來源者,則屬一般廢棄物(故就本案廢棄物可合稱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倉庫,既雖係向不知情之告訴人所承租,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羅建昌、周東龍等人既有以前揭所租用之系爭倉庫,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等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均自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又共犯黃鉦凱推由不知情之黃智裕、吳昇樺代為接洽欲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業者,再由被告羅建昌委由共犯吳木扶、不詳司機分別駕駛車輛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之行為,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廢棄物行為甚明。又被告羅建昌、周東龍等人除將本案廢棄物清除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外,並未有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其清除、堆置行為並不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態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建昌、周東龍此部分所為尚構成「處理」廢棄物行為,則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是核被告羅建昌、周東龍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簡稱「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簡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羅建昌、周東龍(僅就107年6月中旬某日前)及同案被告鍾子期(僅就107年6月中旬某日前)等3人間就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及渠等3人就其等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與共犯黃鉦凱(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吳木扶(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羅建昌、周東龍等人未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卻於本案多次非法從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均是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利用可堆置於系爭倉庫之相同機會,而於本案期間反覆為之,依前揭說明意旨,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同條第4款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罪名之本質上雖非屬集合犯,惟其數行為倘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本件被告羅建昌、周東龍共同多次非法提供系爭倉庫所在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乃是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利用相同機會,在本案密切接近的時間內陸續為之,顯然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而為上述數個舉動,故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羅建昌、周東龍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六、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羅建昌、周東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即108年度偵字第3127號)所載被告羅建昌、周東龍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七、累犯(被告周東龍部分):
㈠、被告周東龍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確定,於104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8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周東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周東龍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僅隔不到2年即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詳後述),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已於理由揭示: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應予指明。是原審係於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刑事裁定前,已依職權調查,並因而論以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之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違背前開裁定意旨可言,併予指明。
八、本件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羅建昌、周東龍 明知渠 等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且系爭倉庫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供作堆置廢棄物使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非法提供系爭倉庫堆置本案廢棄物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清除廢棄物,無視任意堆置廢棄物對環境衛生之破壞,且致系爭倉庫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其等所為犯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被告羅建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其配偶 陳貴芳 連帶負擔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費用,已將系爭倉庫內之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詳後述);另被告周東龍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詳後述)等情,雖可見其等犯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努力,而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斟酌從輕量刑之事由,然依其等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係先後多次且大量非法清除、堆置廢棄物,實無縱然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是以,辯護人為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不可採。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羅建昌、周東龍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羅建昌、周東龍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羅建昌將系爭倉庫內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由被告周東龍分期賠償告訴人30萬元,分別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均詳後述),可見被告2人犯後誠心悔悟,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恰。
㈡、又被告羅建昌事後負擔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費用、被告周東龍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均已逾渠等各自所獲本案犯罪所得(均詳後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及未審酌此節,亦有未合。
㈢、又被告羅建昌、周東龍本案多次提供系爭倉庫所在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棄物罪,非屬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不能論以集合犯,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以集合犯論處一罪,自有違誤。
二、被告羅建昌、周東龍上訴意旨,均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於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羅建昌之辯護人為其上訴主張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及被告羅建昌本案所為應評價為幫助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俱無理由。又因原判決尚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建昌、周東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羅建昌、周東龍均未領有相關許可證照,竟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非法清除廢棄物,渠等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甚屬可議;兼 衡以渠 等非法清除、堆置廢棄物時間非短,本案查獲現場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共計百噸之多,足認本案非法清除、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及規模非微;復考量被告周東龍則負責尋覓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場地即系爭倉庫,及陪同司機載運廢棄物、協助清運等工作;被告羅建昌則負責與廠商聯繫收受清運費物及委託、指揮司機載運廢棄物等工作,並在系爭倉庫現場看顧廢棄物存放堆置事宜等主要指揮工作,足見被告羅建昌在本案中之犯罪情狀居首要地位,被告周東龍則屬次要地位;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影響環境衛生,但因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尚未有顯著、嚴重之危害發生;又被告羅建昌、周東龍於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僅被告羅建昌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構成本案之幫助犯),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羅建昌與其配偶連帶負擔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費用,並已將系爭倉庫內之本案廢棄物委由 曾睿竑 即景保企業行全數清除完畢,被告周東龍則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30萬元(分期給付方法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5、560至561頁)、被告羅建昌之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496、500頁、本院卷二第66至72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羅建昌、周東龍,就被告羅建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就被告周東龍部分,請求給予附帶履行調解內容之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足見渠等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尚知及時悔悟,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二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周東龍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收入不穩定,與配偶、女兒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羅建昌則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方買賣、經營小吃店等工作,與配偶及一對兒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四第65頁、本院卷二第60、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周東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已坦然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3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周東龍,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周東龍悔悟之意,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周東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宜以雙方調解所定支付損害賠償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並考量被告全部履行完畢所需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以啟自新。又被告周東龍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羅建昌部分,因另犯上述前案而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羅建昌部分
1、查證人黃鉦凱業於原審證述:伊向清運業者先收取費用,並扣除伊所取得17萬元介紹費後,餘款均交予羅建昌等語,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進貨明細資料、秤量傳票、過磅單、支票等),可知證人黃鉦凱因此所收取有關系爭倉庫之清運費用共計458,415元(186,200元+35,215元+237,000元=458,415元);故而,依前所述,扣除證人黃鉦凱自承其所收取介紹費17萬元部分(至證人黃鉦凱雖於警、偵中陳述扣2次10萬元借款,然此經證人黃鉦凱事後確認僅取得17萬元介紹費,故其先前此部分陳述,應屬有誤,附此述明),則餘款為288,415元(計算式:458,415元-170,000元=288,415)部分,即應屬被告羅建昌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查,被告羅建昌與其配偶連帶負擔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費用,已將系爭倉庫內之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已如前述;而上開清除費用高達70萬3504元,業據被告之配偶陳貴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告訴人就此部分清除費用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羅建昌事後負擔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費用,已逾其所獲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2、至證人黃鉦凱固於原審證述:被告羅建昌曾與其女友前往高雄大寮載運廢紙,依照伊所知清運行情費用計算,此部分清運款項約21萬餘元,是被告羅建昌自己去處理收取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33、334頁),此部分事實固為被告羅建昌所否認;然查,系爭倉庫查獲現場確有堆置廢紙等廢棄物,及佐以被告周東龍亦證稱曾受被告羅建昌指示與司機一同前往高雄大寮運欲載運物品一節,自足資佐證確有自位於高雄大寮之委託清運廢紙業者處載運廢紙等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之事實。惟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該部分廢棄物清運款項之支付或收款資料可資為佐,自無從認定被告羅建昌確有獲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周東龍部分被告周東龍於原審自陳:其因協助系爭倉庫開門2次,共取得4千元報酬,以及向同案被告鍾子期抽取1萬元介紹費等節(見訴字卷三第507、508頁);可見上開款項屬被告周東龍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因被告周東龍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以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周東龍目前已依約給付1萬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又被告周東龍承諾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經本院以之作為其緩刑之負擔條件,可預期被告周東龍將來按時履行,則被告周東龍未來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既已逾其本案所獲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羅建昌曾與其女友前往高雄大寮載運廢紙,依照伊所知清運行情費用計算,此部分清運款項約21萬餘元,是被告羅建昌自己去處理收取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33、334頁),此部分事實固為被告羅建昌所否認;然查,系爭倉庫查獲現場確有堆置廢紙等廢棄物,及佐以被告周東龍亦證稱曾受被告羅建昌指示與司機一同前往高雄大寮運欲載運物品一節,自足資佐證確有自位於高雄大寮之委託清運廢紙業者處載運廢紙等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之事實;惟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該部分廢棄物清運款項之支付或收款資料可資為佐;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尚無從僅以證人黃鉦凱此部分證詞,據以估算被告羅建昌此部分所獲取犯罪所得之金額,亦此述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東龍除前述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外,尚於107年6月中旬後迄至同年7月10日本案查獲時止,由被告周東龍在系爭倉庫現場負責開啟系爭庫鐵門、導引車輛進入及堆置廢棄物等工作,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在系爭倉庫內堆置,而認被告周東龍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周東龍辯稱其於107年5、6月間即未再參與在系爭倉庫堆置、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如前述;而參之證人吳木扶亦於原審證述:我於107年6月再載東西去系爭倉庫堆置時,系爭倉庫現場除了之前堆放的東西外,還有其他東西,破布之類,但在107年6月間在系爭倉庫現場就只有看到周東龍,因為當時羅建昌有叫周東龍去系爭倉庫開門,但就沒有看到鍾子期等語,及佐以被告周東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與鍾子期於107年6月間發現有載運垃圾到倉庫後,就未再繼續參與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88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子期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周東龍說羅建昌要降薪水時,我覺得不合理,就把倉庫鑰匙交還給羅建昌不做了,那時候已經是107年6月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69頁);由此可見被告周東龍參與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時間,至少直至107年6月間止;惟因被告周東龍無法明確指出其未繼續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確時間為何,則以最有利被告原則,佐以證人吳木扶前開證述其於106年6月間仍有看到被告周東龍前往系爭倉庫開門乙節,認定被告周東龍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應至107年6月中旬;況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周東龍有參與本案於107年6月中旬後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7及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以及107年6月中旬後自其餘處所取得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之行為),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就此部分被訴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為被告周東龍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周東龍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揭本院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間,應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一節;然觀之起訴意旨僅敘明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等三人係向告訴人佯稱需承租倉庫作為存放射出塑膠粒原料之處所,因而詐欺取得系爭倉庫之使用權。然查,然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等3人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而取得該倉庫之使用權,已有依約交付租金之對價予告訴人乙情,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內頁交易資料及被告周東龍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基此,實難認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等三人此等行為有何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而獲取使用權之不法獲利之虞;況且承租倉庫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亦非屬租賃契約之要點,縱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等三人有為向告訴人謊稱承租倉庫作為存放射出塑膠粒原料之處所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虞;再者,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復查無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與同案被告鍾子期等三人本案所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名之積極事證,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就此部分被訴罪嫌為被告羅建昌、周東龍均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羅建昌、周東龍此部分所涉罪嫌,如有罪即與前揭本院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間,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予以刪除此部分起訴之詐欺罪嫌(見訴字卷四第17頁),惟裁判上一罪於訴訟上無從分割,若為一部撤回,並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陸、同案被告鍾子期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載運時間廢棄物來源廢棄物種類載運廢棄物數量清除費用(新臺幣)備註1107年4月21日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廢塑膠混和物1萬4,200公斤6萬3,900元銘震實業社提出進貨明細資料(見併警卷第133頁)2107年4月23日同上同上5,790公斤2萬6,865元3107年4月25日同上同上7,150公斤3萬2,175元4107年4月26日同上同上8,550公斤3萬8,475元5107年6月中旬某日雲林縣○○市○○○路0號廠房廢塑膠混和物、廢紙約5噸不詳6107年6下旬後至同年7月間某日同上同上約5噸不詳7107年7月6日同上同上約5噸不詳◎附表二:
編號載運時間廢棄物來源廢棄物種類載運廢棄物數量載運車輛備註1107年5月22日上午8許騰賀公司位於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廠房垃圾、廢布等2,170公斤車牌號碼後4碼為7111之不詳車輛①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載運費用共計104,000元(見併警卷第185、186頁之支票及臺銀對帳單)。②見騰賀公司提出之秤量傳票(見併警卷第187至192頁)2107年5月22日下午12時同上廢布等2,450公斤同上3107年5月24日上午8時同上同上3,250公斤同上4107年5月24日上午11時同上同上2,250公斤同上5107年5月24日下午1時同上廢布等2,470公斤同上6107年5月25日上午8時同上同上3,350公斤同上7107年5月25日上午11時同上同上3,470公斤同上8107年5月25日下午2時同上同上3,670公斤同上9107年5月26日上午7時同上同上2,130公斤同上10107年5月26日上午10時同上同上2,270公斤同上11107年5月26日下午1時同上同上2,450公斤同上12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同上廢紙、生活垃圾等2,540公斤同上①如附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載運費用75,000元(見併警卷第193、195頁之支票及臺銀對帳單)。②見騰賀公司提出之過磅單(見併警卷第194、196、197頁)。13107年6月6日上午9時同上同上2,200公斤同上14107年6月6日下午12時同上同上2,250公斤同上15107年6月7日下午5時同上同上2,260公斤同上16107年6月7日下午1時同上同上2,190公斤同上17107年6月7日下午4時同上同上2,410公斤同上18107年6月8日上午7時同上同上2,440公斤同上19107年6月8日上午9時同上同上2,400公斤同上20107年6月8日下午1時同上同上2,850公斤同上21107年6月28日上午8時同上同上2,340公斤同上①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載運費用共計58,000元(見併警卷第203頁之現金支出傳票)。②見騰賀公司提出之鹽埔地磅過磅單(見併警卷第204頁)22107年6月28日上午10時同上同上5,830公斤同上23107年6月28日下午1時同上同上5,990公斤同上◎、附表三: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周東龍應支付告訴人洪春榮之損害賠償(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於111年10月28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周東龍及參加調解人 周莉婷 應給付原告洪春榮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連帶給付1萬元。㈡、餘款29萬元分58期給付,自111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連帶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㈢、上述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不予詳載)㈣、前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附表四:卷目代號索引卷目代號卷號警卷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00000000000號卷他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偵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併警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0000000000號卷併偵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審訴卷臺灣橋頭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卷訴字卷一至訴字卷四臺灣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一至卷四本院卷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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