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譜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9號、110年度偵字第31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87號、110年度偵字第2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譜亦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保管條壹張、借據壹張均沒收。
被訴對 吳欣鴻 犯私行拘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譜亦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在其與 廖克閔 某共同友人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因買賣手機一事而與廖克閔發生爭執。 嗣黃譜 亦離開該友人住處後,發現隨身攜帶之皮夾遺失,認為是遭廖克閔竊取,於得知廖克閔位在2人共同友人 曾仁傑 之新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後,即前往該址。黃譜亦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曾仁傑上開住處後,見廖克閔在場,即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廖克閔臉部,要求廖克閔返還皮夾,否則不得離開,並於曾仁傑要求黃譜亦不要於其住處動手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強押廖克閔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將廖克閔載往黃譜亦友人 林志緯 (林志緯被訴傷害部分,因廖克閔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處內。黃譜亦強押廖克閔抵達林志緯上開居處後,即承前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持該居處內所放置之手銬一副銬住廖克閔雙手後,再以徒手或持該居處所放置之棍棒、活動板手、電擊棒等物品毆打廖克閔,要求廖克閔返還皮夾並賠償黃譜亦遺失皮夾所造成之損失,廖克閔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雙上臂鈍傷合併瘀傷、雙下肢多處鈍傷、雙側胸部鈍傷合併瘀傷等傷害(黃譜亦傷害廖克閔部分,業據廖克閔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直至109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許,廖克閔同意賠償黃譜亦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失,並當場簽立借據1張、保管條1張及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黃譜亦,黃譜亦始將廖克閔釋放。
二、案經廖克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譜亦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譜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克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下稱偵3449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3449卷第21至第24頁、第159頁至第163頁)、證人曾仁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3449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卷)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街0巷0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上開地點之Googl
emap畫面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下稱偵20547卷】第121頁至第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49卷第71頁至第79頁)、扣案之告訴人廖克閔所書寫借據1張、保管條1張影本(見偵3449卷第139頁、第141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9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449卷第143頁)附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查被告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先以毆打之強暴手段,限制告訴人廖克閔離開新北市○○區○○街0巷0號,再將告訴人廖克閔強行帶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廖克閔,使告訴人廖克閔不能自由活動,並持續毆打告訴人廖克閔,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廖克閔拘禁於該處,直至同年月4日下午,方釋放告訴人廖克閔離開,乃長時間將告訴人廖克閔拘禁在前開處所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
先將告訴人廖克閔私行拘禁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再將告訴人廖克閔強押至其駕駛之車輛上,繼而帶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繼續拘禁,係基於單一犯意,自以毆打方式使告訴人廖克閔不能離開新北市○○區○○街0巷0號至釋放告訴人廖克閔以前,被告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保管條等物品,係基於追討告訴人竊取其皮夾所生損失之同一目的之認知,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討自身皮夾,竟以事
實欄所示強暴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廖克閔,限制其人身自由長達2日有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私行拘禁犯行所使用之手段及對告訴人廖克閔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本不宜予以輕縱。然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克閔達成調解,告訴人廖克閔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15頁)。另斟酌被告前已有因傷害、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408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告訴人廖克閔
過程中,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廖克閔臉部,再徒手或持棍棒、活動板手、電擊棒等物品毆打告訴人廖克閔,致告訴人廖克閔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雙上臂鈍傷合併瘀傷、雙下肢多處鈍傷、雙側胸部鈍傷合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克閔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廖克閔並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廖克閔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至至第316頁、第317頁),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主觀就上揭事實欄所示迫使告訴人廖克閔
當場簽立借據1張、保管條1張及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3張之行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克閔於警詢時即證述:被告在109年12
月2日當天離開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的朋友家後,我在他坐的位置上有發現一個皮夾,我沒想太多就直接拿走了,後來被告很生氣的打電話給我,要我返還皮夾,我嚇到後就把皮夾丟到八德路3段74巷的舊衣回收箱內,被告把我關起來的時候,一直問我皮夾的下落,我後來坦承把皮夾丟在舊衣回收箱,被告就問我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並表示皮夾內有現金、支票等物品,被告粗估他的損失大約10萬多元,所以要我簽本票、借據、和解書等物品等語(見偵3449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曾仁傑於警詢時亦證稱:大概109年12月初時,被告在我家中看到告訴人廖克閔,很生氣問他為何要偷他錢包,就動手打告訴人廖克閔,之後我叫他們離開我家自己去解決等語(見偵3449卷第14頁至第15頁),均核與被告所辯稱:當時我皮夾被告訴人廖克閔拿走,裡面有財物跟身份證件,我當時本來有公司可以賣到10萬元,皮夾內財物也有2萬元,因為告訴人廖克閔的行為,讓我損失12萬元,我才叫他簽本票,但這些物品我最後都有還給他,我本意不是要錢,只是要給他教訓等語一致,堪信被告主觀上係為追討其皮夾遭告訴人廖克閔取走並丟棄之損失,方要求告訴人廖克閔當場簽立借據1張、保管條1張及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3張,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私行拘禁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迫使告訴人廖克閔所簽發之保管條1張、借據1張,為被告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就告訴人廖克閔所簽發之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3張,並未據扣案,被告亦陳稱已歸還告訴人廖克閔,而雖告訴人廖克閔表示其並未收到被告所歸還之本票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廖克閔業已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包含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對告訴人廖克閔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主張或行使權利,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上開本票3張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用於前開犯行持用之手銬、棍棒、板手、電擊棒,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審酌此等工具客觀價值不高,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 王宣仁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與被害人吳欣鴻(已歿)係朋友關係,因被害人吳欣鴻為幫女性友人籌措交保金而與被告、王宣仁2人相約於109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碰面借錢。3人見面後,被告提議至他處再繼續討論籌措交保金事宜,並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吳欣鴻及王宣仁,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被告之住處。在該處被告與王宣仁因懷疑被害人吳欣鴻說謊欲騙取其金錢,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欲持手指銬銬住被害人吳欣鴻時,被害人吳欣鴻表示不願意配合,被告竟出示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經鑑定無殺傷力)並言「不銬是嗎」恐嚇被害人吳欣鴻,被害人吳欣鴻因被告脅迫而自行上銬,而持續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嗣被害人吳欣鴻於同日上午10時許,趁被告睡著,而王宣仁如廁疏於看管之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被害人吳欣鴻為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跟被害人吳欣鴻有一個共同朋友 宋玥彤 ,被害人吳欣鴻在109年12月17日凌晨跟我說宋玥彤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要辦交保,需要跟我借錢,當時我人在三重工作,被害人吳欣鴻大概109年12月17日凌晨3時來我跟王宣仁工作的地方找我們,我因為當時很累,就跟被害人吳欣鴻說想先回家休息,問被害人吳欣鴻要不要一起到我家來討論,被害人吳欣鴻答應後,我就開車戴王宣仁跟被害人吳欣鴻一起回我八里住處,到家後我就跟被害人吳欣鴻說把這邊當自己家,還請他吃零食、飲料,跟他說等到早上我們再一起去幫宋玥彤辦交保,我就去睡覺了,後來被害人吳欣鴻不知道為什麼跑出去按門鈴跟報警,警察就到我家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於警詢時係證稱:109年12月17日凌晨1
點多我接到一個在三重夜市賣燒仙草的朋友 阿儒 電話,說我朋友宋玥彤被逮捕,需要交保金,我們就分開去籌錢,我當天4點多到三重忠孝橋下找宋玥彤的朋友王宣仁籌交保金,到場時被告也在現場,我說交保金要大概5萬元,他們2人覺得我是在騙他們,就跟我說換個地方講,我以為是要到宋玥彤住處或宋玥彤父母處或該名友人「阿儒」處,我下車後才知道他們把我載到新北市八里區,我有問為何要來這邊,他們說因為時間還早,要先在這邊說一說,再去找宋玥彤,之後大概從下車地點走了10分鐘到1棟大樓內,並乘坐電梯到8樓之5時,他們突然問我「你是不是覺得整件事怪怪的」,後來他們突然就拿手銬要將我銬住並跟我說有什麼事情銬住再說,我就問為何,被告就拿一把疑似槍的武器來威脅我,我只好照做,中間過程他們一直跟我說事情對不起來之類的奇怪理由,並限制我自由,要我坐在沙發上,王宣仁並拿走我的手機,看我LINE的對話記錄,房間內也有幾把開山刀、西瓜刀等物品,我一直等到被告睡著,王宣仁去廁所打電話時,我就趁機逃脫,並請大樓保全幫忙報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3136號卷【下稱偵3136卷】第21頁至第24頁);惟於偵訊時則證稱:案發當天是王宣仁跟我說宋玥彤被抓走了,問我說要籌交保金怎麼辦,要我過去三重區那邊講,後來被告跟王宣仁把我從三重載到八里一個偏僻的地方,他們2人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講話,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銬我,且他們有拿開山刀跟西瓜刀,後來我趁被告在睡覺、王宣仁在講電話時,往上走樓梯到16樓,按對講機請警衛幫我等語(見偵3136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其就為宋玥彤籌措保證金之源由究竟係「阿儒」或王宣仁要求,及被告與王宣仁有無質疑為何交保金要5萬元,與被告係持槍械或刀具對其脅迫等關於本案犯罪過程之證述,前後截然有異,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㈡又經本院勘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電梯與1樓大廳
監視錄影器影像結果,固可見被害人吳欣鴻於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9:28至10:10:22間,赤腳走進電梯內後,似按下緊急通話鈴後與相關人員交談,並於電梯門開啟後立刻走出電梯;於1樓大廳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0000-00-0000:09:09至10:09:20時,被害人吳欣鴻則直接自電梯離開而步出大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67頁至第372頁)。然上揭勘驗結果中,均未見被告限制被害人吳欣鴻行動自由或持槍械威脅被害人吳欣鴻之過程,已無足補強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前揭關於遭被告、王宣仁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述。且依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吳欣鴻於步出電梯後,並未與大樓保全交談或請求保全報警處理,而是直接步出大樓門口,與其上揭證述逃脫後請大樓保全報警之內容有異,自難以上揭監視錄影器影像,認定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之證述屬實。
㈢再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見偵3136卷第55頁至第59頁),警方於案發當日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之租屋處搜索時,扣得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所證稱之空氣槍1枝。然如前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關於被告是以空氣槍或刀械對其脅迫,前後證述不一,當不能單純以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扣得空氣槍之結果,推認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上揭證述確屬可信。
況觀卷 附被害人吳欣鴻步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
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見偵3136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害人吳欣鴻當時行動並未遭到被告或王宣仁限制,且係自行跟隨被告、王宣仁步入該大樓內。若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確如其所證稱,被告或王宣仁在未徵得其同意之情況下,逕行將其載往該大樓內,則其當時自可不跟隨被告、王宣仁進入該大樓內而自行離開,而無隨同被告、王宣仁進入被告租屋處之必要。故被害人吳欣鴻究竟有無遭被告、王宣仁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仍有所疑,自難逕以私行拘禁罪相繩被告。
㈤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有多次使用手銬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前科
紀錄,且被告本案通緝到案時,亦於其身上扣得手銬1副,可佐證被告本案犯行等語。惟按告之前案紀錄屬於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用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或提出被告在先前販賣毒品案件中使用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用以證明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證述遭銬住之手銬為手指銬,有扣案物品照片可查(見偵3136卷第81頁),然被告前案限制告訴人廖克閔之手銬,依告訴人廖克閔所稱,為一般之雙手手銬,兩者顯然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之情節、過程有何相似性,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原則,自難憑被告曾有使用手銬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前科,認定被告本案對被害人吳欣鴻有私行拘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前後迥異且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外,未見有何用資證明被告所涉私行拘禁被害人吳欣鴻犯行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對被害人吳欣鴻私行拘禁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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