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16幀。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查被告酒後駕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泥醉,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且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高梁酒1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且因而肇事致己車損人傷,並斟酌其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惟否認不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