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於民國96年6月24日,在其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將訴外人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法院書記官,且以向原告謊稱因身分證遭人冒用,並分別遭人在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開立2個人頭帳戶之方式,向原告誆稱: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受扣押,須將存款匯出以便監管,以進行確認等語,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6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新台幣(下同)6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且隨即遭該詐騙集團領取一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5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揭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亦有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65萬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